原告:雄縣天隆塑料化工經營部。經營者:丁少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雄縣。委托代理人:周賀林,河北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代理人:周竣,河北惠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縣。
原告雄縣天隆塑料化工經營部訴稱,原告(原名雄縣天同塑料化工經營部)供給被告聚乙烯顆粒,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8850元。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給付貨款4885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始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被告五次在原告處購買聚乙烯顆粒,分別欠原告貨款為:2016年7月8日被告欠原告貨款8105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貨款268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欠原告貨款267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貨款1985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貨款4450元,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158850元。被告分別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之后被告陸續(xù)給付原告貨款120000元,現(xiàn)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8850元,至今未還。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條及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原告雄縣天隆塑料化工經營部與被告任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雄縣天隆塑料化工經營部經營者丁少先及委托代理人周賀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依法成立,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3885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確認。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貨款3885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始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訴訟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雄縣天隆塑料化工經營部貨款38850元及利息(從起訴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始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11元,由原告雄縣天隆塑料化工經營部負擔105元,被告任某某負擔406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肅
書記員:張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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