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隋某某,女,漢族。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紅丹,黑龍江趙紅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林某某,男,漢族。被告:張某某,男,漢族。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桃山區(qū)。負責人:姚延明,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男,女,回族。
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yī)藥費106434.96元、護理費17480.00元(4個月×4370.00元/月)、伙食補助費1800.00元(36天×50.00元)、誤工費34960.00元(8個月×4370.00元/月)、營養(yǎng)費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傷殘賠償金92649.60元(25736.00元/年×20年×18%)、二次手術費7000.00元、鑒定費3300.00元、檢查費355.30元、交通費1080、00元、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扣除保險公司墊付10000.00元、林某某墊付20000.00元,以上合計為277059.86元;2.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因訴訟所發(fā)生的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被告林某某駕駛黑KA3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S308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勃利縣小五站交叉路口西側時,撞在小五站鎮(zhèn)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實施向左轉彎后處于向西行駛的黑KD21**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尾部,造成駕駛人張某某及乘車人隋某某、關媛、魏松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就醫(yī),住院治療36天。本起事故經勃利縣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林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林某某駕駛的車輛在陽某財保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作為承保單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公正判決。被告林某某未出庭、未答辯。被告張某某辯稱,按照法律規(guī)定依法合理判決。被告陽某財保辯稱,對本案事實和責任劃分沒有異議,按照法律規(guī)定依法合理判決。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隋某某提供證據及被告張某某、陽某財保質證情況:1.原告隋某某的戶口、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1、原告的自然情況和主體資格情況。2、原告是非農業(yè)戶口,屬于城鎮(zhèn)居民,其居住地為勃利縣元明街。3、長女周婷婷是護理人員,與原告在同一戶口簿上,是城鎮(zhèn)居民。被告張某某、陽某財保質證無異議。2.勃利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勃公交認字第230921201600021號)。證明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肇事雙方責任。被告林某某負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次要責任。被告張某某無異議。被告陽某財保質證對責任沒異議,但是認定書上只有事故處理章沒有交警的名章,無法認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3.原告隋某某在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診斷書、病志、用藥明細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zhèn)椋?1處損傷,在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住院36天,住院期間需要護理,原告住院期間用藥情況。被告張某某、陽某財保質證無異議。4.醫(yī)療費票據原件十九份。證明花費106434.96元和外用藥醫(yī)囑單一份,其中保險公司墊付10000.00元、林某某墊付20000.00元,原告自負76434.96元,其中包含外購白蛋白3300.00元有醫(yī)囑證明。被告張某某質證無異議。被告陽某財保質證對只有白蛋白外購藥有醫(yī)囑,其他沒有醫(yī)囑的不予支持,金額為1123.40元不予認可。5.收入證明原件一份。證明原告受傷前在勃利縣鑫華美食坊工作,自2015年6月8日至受傷2016年7月26日期間在該店工作月工資4100.00元,誤工費是按照社平工資標準主張。被告張某某質證無異議。被告陽某財保質證對真實性有異議,僅有收入證明無負責人公章和該單位的營業(yè)執(zhí)照,無法證明月收入4100.00元的真實性,無法依據城鎮(zhèn)在崗職工的工資標準。6.護理人員周婷婷在職證明原件一份。證明周婷婷月工資6000.00元,周婷婷屬于海外銷售部門任職銷售主管,護理費按照社平工資標準主張。被告張某某質證無異議。被告陽某財保質證對真實性有異議,無該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其在職時間僅僅一個月,無法按照在職職工計算護理費標準。7.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原件一份、鑒定檢查費票據原件一份。證明原告構成三個十級傷殘附加指數按照0.4計算,25736.00元/年×20年×18%,誤工期限24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yǎng)期120日、二次手術費7000.00元,鑒定費3300.00元,檢查費355.30元。被告張某某質證無異議。被告陽某財保質證對真實性沒異議,對計算標準有異議,認為附加指數每增加一個十級,增加0.2。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證據。被告張某某未提供證據。被告陽某財保未提供證據。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1、3項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有爭議的2、4、5、6、7項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根據以上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6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被告林某某駕駛黑KA33**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S308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勃利縣小五站交叉路口西側時,撞在小五站鎮(zhèn)道路由南向北入S308公路實施向左轉彎后處于向西行駛的黑KD21**正三輪載客摩托車尾部,造成駕駛人張某某及乘車人隋某某、關媛、魏松受傷。原告受傷后入住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就醫(yī),經醫(yī)生診斷為:骨盆多發(fā)骨折、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顱腦損傷、多發(fā)肋骨骨折、右側腦脊液耳鼻漏等20多處傷、骨折,住院治療36天,花費醫(yī)療費、120急救費102287.56元,在住院、出院期間遵醫(yī)囑外購藥物3300.00元,自行外購藥物1123.40元;住院期間由周婷婷護理。本起事故經勃利縣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認定,被告林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隋某某無責任。被告林某某駕駛的車輛在陽某財保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黑龍江省七臺河警官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隋某某損失構成三個十級傷殘,誤工期為傷后二百四十日,護理期為傷后一百二十日,營養(yǎng)期限為傷后一百二十日,二次手術費為7000.00元,或以實際發(fā)生額為準。在庭審中,被告陽某財保對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以及賠償標準適用新標準提出異議,認為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應按15元/天,交通費3元/天,精神撫慰金無依據,賠償新標準未執(zhí)行。
原告隋某某與被告林某某、張某某、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隋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紅丹,被告張某某、陽某財保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應受到法律保護。本起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劃分當事雙方為主次責任,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林某某駕駛車輛已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首先應在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某與被告陽某財保在商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遵醫(yī)囑外購藥物、二次手術費,二被告雖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用血互助金中有2300.00元屬重復主張,應予扣除;原告自行外購的藥物除2016年9月3日花費的230.40元外均系住院前后購買且與所受傷情密切相關,并為正規(guī)票據,本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并無不當,本院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實際誤工損失,低于社平工資標準,應以主張的實際損失為準;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應以30元/天為宜;傷殘賠償附加指數以2%為宜;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因未提供票據,以被告陽某財保認可的為準;結合原告所受的20多處傷、骨折,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應支持10000.00元為宜;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統(tǒng)計數據,非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公示后即可參照執(zhí)行,因此被告陽某財保的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標準未生效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陽某財保墊付的10000.00元、被告林某某墊付的20000.00元,應在原告獲得的總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訴請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辯理由無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隋某某發(fā)生的合理的醫(yī)療費103904.56元(106434.96元-230.40元-2300.00元)、護理費17480.00元(4個月×4370.00元/月)、伙食補助費1800.00元(36天×50.00元)、誤工費32800.00元(8個月×4100.00元/月)、營養(yǎng)費3600.00元(120天×30.00元)、傷殘賠償金72060.80元(25736.00元/年×20年×14%)、二次手術費7000.00元、交通費108.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248753.36元,由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62974.98元(5046.00元+47928.98元+10000.00元),剩余由被告張某某承擔55733.51元[185778.38元(248753.36元-62974.98元)×30%],由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應承擔130044.87元[185778.38元(248753.36元-62974.98元)×70%],扣除被告陽某財保墊付的10000.00元、被告林某某墊付的20000.00元,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最終承擔100044.87元(130044.87元-10000.00元-2000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一次性給付;二、駁回原告隋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鑒定費3655.30元,由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負擔2558.71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096.59元;案件受理費5031.00元,由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中心支公司負擔3521.7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509.3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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