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磁縣林坦鎮(zhèn)后李兵莊村人,身份證號:xxxx。
委托代理人陳飛鴻,河北滏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磁縣路村營鄉(xiāng)路村店村人,身份證號:xxxx。
被告趙冬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磁縣路村營鄉(xiāng)路村店村人,身份證號:xxxx。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
住址:邯鄲市和平路396號財富大廈6樓。
負責人岳鳴,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該公司員工。
原告郭永生訴被告張某某、趙冬冬、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飛鴻,被告張某某、趙冬冬、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永生訴稱,2011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DV2165小型轎車,沿31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磁縣圣水洼村口路段掉頭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助力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郭永生和二輪摩托車乘車人孫利越、郭廣華三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磁公交認字(2011)第00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所駕駛冀DV2165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5578.06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冀DV2165小型轎車車主是趙冬冬,我與趙冬冬是朋友關系,我有事借用趙冬冬的車出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我給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1000元,事故車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并返還我墊付的醫(yī)療費。
被告趙冬冬辯稱,我是事故車輛車主,張某某與我是朋友關系,事故車在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原告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對原告提出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訴訟費、鑒定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冀DV2165小型轎車,沿316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磁縣圣水洼村口路段左轉彎掉頭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二輪助力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郭永生和助力二輪摩托車乘車人孫利越、郭廣華三人不同程度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12日,磁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磁公交認字(2011)第00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張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違法掉頭,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郭永生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違法載人且未戴安全頭盔,是造成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郭永生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孫利越、郭廣華無責任。經查,張某某駕駛的冀DV2165小型轎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趙冬冬.冀DV2165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2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fā)生當日,原告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團有限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2011年9月1日出院。經診斷原告為1、左側髖關節(jié)后脫位;2、左髖臼后緣骨折;3、右膝部軟組織感染。并出具住院期間有陪護,注意加強營養(yǎng)等相關處理意見。原告共住院46天,花去醫(yī)療費共計56054.52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用11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費800元。2012年4月15日,經邯鄲物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拾級一處。原告住院期間由同事蘇俊杰護理。原告和蘇俊杰均為磁縣懋通物資有限公司職工。原告月工資2667.5元,蘇俊杰月工資2680元。原告和蘇俊杰請假期間單位未支付其工資。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及住院病歷、費用清單、診斷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費票據(jù)、誤工和護理人員單位證明、工資表、保險單等證據(jù)及原、被告當庭陳述所證實。
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7120元。本次事故的另外兩名受害人孫利越、郭廣華經本院詢問,二人均表示受傷較輕,不再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團有限公司總醫(yī)院住院治療的醫(yī)療費56054.52元,證據(jù)充分,本院予以認可。原告住院4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50元計算應為23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證據(jù)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誤工期限自事故發(fā)生之日2011年7月17日起至傷殘鑒定2012年4月15日前一天,應為272天,原告系磁縣懋通物資有限公司職工,月工資2667.5元,誤工費應為24185.3元(2667.5元÷30天×272天)。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同事蘇俊杰護理,月工資為2680元,護理期限46天,護理費為4109.3元(2680元÷30天×46天)。原告為農業(yè)戶口,其傷情構成拾級傷殘一處,其傷殘賠償金依照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7120元計算20年再乘以傷殘系數(shù)10%為1424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可。結合原告的出院診斷書中處理意見及傷殘情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用每日50元,共計2300元。對于原告庭審中提交的外購藥票(藥房收據(jù))一張計86.3元,不是正規(guī)票據(jù),不予支持。以上費用共計108989.12元。因原告只主張95578.06元,對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棄其訴訟請求,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磁公交認字(2011)第007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郭永生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孫利越、郭廣華無責任。該責任認定證據(jù)充分,法律適用正確,且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趙冬冬的車輛在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死亡傷殘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20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當在死亡傷殘和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20000元內承擔責任。鑒于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的賠償數(shù)額足以賠付原告損失,故被告張某某、趙冬冬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已經向原告郭永生墊付醫(yī)療費11000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應在原告郭永生的賠償款中扣除被告張某某已經墊付的款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永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營養(yǎng)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95578.06元(其中包括被告張某某墊付的醫(yī)療費1100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直接給付被告張某某);
二、被告張某某、趙冬冬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194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邯鄲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崔有葉
審判員 張玉紅
審判員 謝振紅
書記員: 魏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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