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瑞雪,河北伸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被告:陳某某。
原告郝某某與被告楊某某、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瑞雪、被告楊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我沙子款15570.00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1年3月份,被告陳某某在塌山鄉(xiāng)清河口村承包建造清河口村部工程,從我經(jīng)營的沙場購買沙子。每次購買沙子都是由被告楊某某開車到我的沙場拉沙子,且楊某某裝完車在我的出庫單上簽字,并注明清河口陳某某使用。到2011年7月份,共欠我沙子款15570.00元,其中部分欠款被告楊某某給我出具了欠條。工程完工后,我找被告陳某某索要,其置之不理。雖然每年我都多次找二被告要錢,但至今無人給付。
楊某某辯稱,我們村長找的我給陳某某拉的沙子,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以為他叫陳文樹,所以到郝某某沙場拉沙子時戶頭寫為陳文樹,我給陳某某拉沙子掙的是運費,當時陳某某給我結(jié)運費時,我把底賬都給陳某某了,而且陳某某給我出具了一張證明,證明郝某某的沙子款與我無關。因此我不應該承擔原告所訴的沙子款。
陳某某辯稱,我在建設村部時,楊某某的確給拉過沙子,具體在哪拉的沙子我不清楚,完工后我已經(jīng)給付完沙子款了,郝某某出具的出庫單并沒有我的名字,原告所訴的沙子款我不清楚,與我無關。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1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楊某某多次在原告郝某某經(jīng)營的沙場購買沙子、石子,當時未付款,每次楊某某拉走沙子、石子后,由楊某某及其司機劉宗超在出庫單上簽楊某某的名字,或由楊某某出具欠條。以上沙石款合計15570.00元,此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楊某某至今未給付。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如下證據(jù),1、戶名為清河口陳文樹的出庫單(實物出庫證)9張;2、戶名為清河口楊潤橋的出庫單(實物出庫證)7張;戶名為沙子廠的出庫單2張;3、戶名為楊潤橋、陳文樹工地出庫單一張;4、楊某某出具的欠條3張。
被告楊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為,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其中有7張出庫單的字是我雇傭的司機劉宗超簽的我的名字,其余的出庫單和欠條上的字都是我簽的,但沙子和石子都是給陳某某工地拉的,我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被告陳某某的質(zhì)證意見為,出庫單和欠條上都沒有我的名字,不能證明原告訴稱的沙石款和我有關系。
被告楊某某當庭提供了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郝某某沙廠事以大永沒關系。陳某某”
被告陳某某質(zhì)證意見為,證明不是我寫的,大永這個人我不認識。
原告郝某某提供的出庫單(實物出庫證)及欠條,因被告楊某某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能證明楊某某從原告處拉走價款為15570.00元沙石料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楊某某提供的證明,因被告陳某某不予認可是其書寫,且沒有書寫日期,證明中的“大永”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lián)性,楊某某均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此證據(jù)不能足以證明楊某某從郝某某處拉的沙石料是給陳某某工地用的,沙石料款應由陳某某給付的事實。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楊某某在原告郝某某處賒購沙石料后應及時支付沙石款,故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楊某某給付沙石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郝某某主張被告陳某某系沙石料的實際購買人,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支付沙石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楊某某主張賒購的沙石均交由被告陳某某使用,沙石款應由被告陳某某支付,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證實其在原告郝某某處賒購沙石料的行為系在被告陳某某的授權(quán)下進行,故被告楊某某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郝某某沙石款15570.00元。
二、駁回原告郝某某要求被告陳某某給付沙石款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00元減半收取94.5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文圣
書記員:楊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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