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正軍,潛江市王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濤,湖北源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正軍、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11570.87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駕駛兩輪摩托車在潛江市王場鎮(zhèn)施場村4組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遇原告騎行兩輪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摩托車左龍頭與自行車前梁相撞,造成原、被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jīng)潛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作出的潛公交(王)重認字第(2016)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湖北江漢油田總醫(yī)院住院治療40天,開支醫(yī)療費37384.21元,其中被告墊付3000元。經(jīng)江漢石油管理局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江醫(yī)司鑒所法醫(yī)臨床鑒(2016)13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240天,護理時間為120天,需后期治療費12000元。兩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新五商藥店銷售清單2份,證明其支付醫(yī)藥費共250元,因該證據(jù)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湖北省醫(yī)療單位門診收費票據(jù)6張(時間為2016年11月30日,票號分別為0365553805、0365553813、0365553821、0365553776、0365553784、0365553792),證明其支付醫(yī)療費462.28元,被告對該證據(jù)提出異議,認為該費用發(fā)生在傷殘鑒定之后,與鑒定意見書中鑒定的后期治療費重復;訴訟中,原告同意放棄該費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江漢石油管理局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其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240天、護理時間為120天、需后期治療費12000元,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反駁,且未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該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具有鑒定資質,對該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加油費票據(jù)8張,證明其開支交通費850元,該票據(j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鑒于交通費系就醫(yī)、傷殘鑒定必需支出的費用,本院酌定4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其目前仍在潛江市王場鎮(zhèn)施場村種植農(nóng)田,且為主要收入來源,本院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予以支持。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共計104070.99元,其中:醫(yī)療費36671.93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80元/天×40天)、誤工費18611.51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護理費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殘疾賠償金18950.40元(11844元/年×16年×10%)、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酌定)。此外,原告支付鑒定費1600元。被告為原告墊付費用3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過錯方應根據(jù)事故責任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潛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作出的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的結論合法有效,且各方當事人對該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作為侵權人應承擔70%的民事責任。被告所有的鄂N88872號兩輪摩托車為機動車,應依法投保交強險,但被告未投保交強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shù)模嗣穹ㄔ簯柚С??!钡囊?guī)定,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被告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傷殘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原告52199.06元(殘疾賠償金18950.40元+誤工費18611.51元+護理費10237.15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62199.06元。剩余損失41871.93元(醫(yī)療費36671.93元+后期治療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10000元),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29310.35元,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共計91509.41元,扣減已賠付的3000元,還應賠償88509.4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邵某某經(jīng)濟損失共計88509.41元;
二、駁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計650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2250元,由原告邵某某負擔70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曉明
書記員:劉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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