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自來水公司
趙學武(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
邯鄲市錦圣百貨站
靳楓(河北君鵬律師事務所)
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和平路309號。
法定代表人高春華,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學武,河北道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貿易路22號。
法定代表人張善亮,該百貨站站長。
委托代理人靳楓,河北君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與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學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自來水供用水合同》、水量收費記錄卡片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供用水合同關系合法成立,被告應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水費價格標準向原告交納水費。被告未按約定交納水費,應屬違約,依法應按《自來水供用水合同》約定和《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截止2013年9月30日,以欠費天數(shù)扣減15日交費期及自起訴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低于《自來水供用水合同》約定和《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每日加收5‰滯納金,屬于當事人對訴權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訴,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應予支持。本案《自來水供用水合同》簽訂的主體為被告,且三個總水表登記在被告名下,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所主張的不是供用水合同的當事人,應以實際用水受益人的居民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水費404615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16713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
二、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404615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0%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1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負擔,在履行判決時給付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自來水供用水合同》、水量收費記錄卡片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供用水合同關系合法成立,被告應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水費價格標準向原告交納水費。被告未按約定交納水費,應屬違約,依法應按《自來水供用水合同》約定和《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規(guī)定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訴請截止2013年9月30日,以欠費天數(shù)扣減15日交費期及自起訴之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0%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低于《自來水供用水合同》約定和《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規(guī)定的每日加收5‰滯納金,屬于當事人對訴權的處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訴,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依法應予支持。本案《自來水供用水合同》簽訂的主體為被告,且三個總水表登記在被告名下,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被告所主張的不是供用水合同的當事人,應以實際用水受益人的居民為被告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水費404615元,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16713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
二、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404615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50%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1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邯鄲市錦圣百貨站負擔,在履行判決時給付原告邯鄲市自來水公司。
審判長:李素輝
審判員:宋霄燕
審判員:趙航
書記員:葛揚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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