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山縣財政局。
法定代表人:金漢南,通山縣財政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鵬,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總經理。
原告通山縣財政局與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山縣財政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桂芹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財政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以急需解決生產資金為由,向原告申請縣域經濟調度資金借款200萬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發(fā)放人民幣200萬元。雙方約定2013年12月26日為還款日,被告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權利未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具文起訴,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辯,亦未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對原告提交的借款協(xié)議及支付憑證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以上證據(jù)能證明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6月26日簽訂了借款協(xié)議,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且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12月26日,以及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已向被告發(fā)放200萬元借款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簽訂的《縣域經濟調度資金借款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原告通山縣財政局已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出借款項200萬元,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在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未按約還款,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通山縣財政局借款人民幣20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被告通山縣高炬石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朝美人民陪審員毛熹人民陪審員張召元
書記員:成 宇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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