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洪濱,男,黑龍江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密山市慶豐收玉米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慶豐收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盧興全
委托代理人唐守玉,女,黑龍江省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慶豐收合作社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于海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洪濱,慶豐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盧興全及委托代理人唐守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趙某某將其自產(chǎn)價值102491元的玉米出售給李海強。李海強當日又將該玉米賣給被告慶豐收合作社,因慶豐收合作社未向李海強結算糧款,只出具共計102491元的四張售糧憑證,李海強故未向趙某某結算糧款。后經(jīng)趙某某催要糧款,李海強與慶豐收合作社協(xié)商,將其在慶豐收合作社的債權轉讓給趙某某。2014年1月17日,趙某某與李海強先后到慶豐收合作社,并由慶豐收合作社出納員李延梅將合作社已向李海強出具的四張售糧憑證收回后,又以趙某某為債權人重新出具價值為102491元的四張售糧票據(jù),且加蓋了慶豐收合作社公章,并在合作社賬目中將該筆欠款的債權人重新登記為趙某某。2014年2月11日,趙某某向慶豐收合作社催要糧款時,李延梅將其向趙某某出具的四張票據(jù)撕毀并稱不予支付。后趙某某向楊木鄉(xiāng)邊防派出所報案后,雙方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慶豐收合作社支付糧款10249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在審理中,趙某某提供了李海強及李延梅證言各一份,證實李延梅已將李海強在慶豐收合作社的趙某某玉米款共計102491元四張售糧票據(jù)的債權人更改為趙某某。慶豐收合作社對趙某某所述及其所提供的二份證言均提出異議。稱李海強將其在慶豐收合作社的債權轉讓給趙某某,未通知慶豐收合作社。其出納員李延梅無職權更改票據(jù),更改票據(jù)系其在受李海強欺騙后更改的,且更改后無慶豐收合作社的追認。故債權轉讓未生效,現(xiàn)不應向趙某某支付糧款。并稱李海強于2014年1月16日至1月18日,在慶豐收合作社賒購干玉米價值超過李海強出售給合作社的濕玉米價值,根據(jù)相關法律可以抵消趙某某的欠款。故不應向趙某某支付糧款。并申請李海強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本院認為,因李海強賒欠原告趙某某糧款,李海強將其在被告慶豐收合作社的債權轉讓給趙某某,由慶豐收合作社出納員將李海強在其處的債權憑證的債權人更改為趙某某,且在該合作社賬目中將債權人為李海強的賬目重新登記為趙某某,并加蓋財務章。債權轉讓過程已完成。至于李延梅是否有職權更改債權及是否將此事通知慶豐收合作社及法定代表人,系合作社內(nèi)部管理事宜,與趙某某無關。慶豐收合作社稱因李海強欺騙李延梅,李才將債權憑證予以更改的,因其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慶豐收合作社稱李海強在債權轉讓過程前后,李海強在合作社賒購干玉米價值超過李海強出售給合作社的濕玉米價值,應予以抵消。因李海強、趙某某去合作社更改債權人時,慶豐收合作社對此未提出抗辯,且第二天慶豐收合作社仍允許李海強在其處干玉米,亦應視為合作社對債權轉讓行為的認可。故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慶豐收合作社要求申請李海強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因本案債權轉讓事實明確,無需李海強參加訴訟。該申請不予準許。趙某某要求慶豐收合作社立即給付玉米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密山市慶豐收玉米專業(yè)合作社給付原告趙某某玉米款102491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趙吉財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于海波
書記員:李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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