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通山縣人,住湖北省通山縣通羊鎮(zhèn)南門橋社區(qū)桃花泉小區(qū)。公民身份號碼: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苑浩,湖北佳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住所地為通山縣通羊鎮(zhèn)新城社區(qū)馬鞍小區(qū)426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被告:朱清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住所地為通山縣通羊鎮(zhèn)新城社區(qū)馬鞍小區(qū)426號。公民身份號碼:xxxx。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袁某某、朱清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某某、朱清華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從2016年2月1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袁某某為了清償銀行到期貸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0000元,雙方約定按照月息3%計算。同年6月5日,袁某某為了償還欠付湖北鼎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擔保費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2萬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還,這兩筆債務作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其配偶朱清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
二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條據(jù)復印件二份、結婚證復印件一份、匯款憑證復印件一份、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一份),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上述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jù)以及原告陳述,可以確認本案如下事實:2016年2月1日,被告袁某某為了清償銀行到期貸款向原告借款,原告許某某通過吳楊焱的賬戶(賬戶號:6224121132351736)向袁某某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賬戶(賬戶號:5240942740040995)打款300500元,當天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nèi)容為“借到.許某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整.借款人袁某某.2016.2.1號.利息按月息3%計算”。2016年4月8日,湖北鼎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原告許某某簽訂了一份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協(xié)議內(nèi)容為“甲方:湖北鼎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乙方:許某某xxxx.經(jīng)過雙方協(xié)商一致,甲方將袁某某(xxxx)欠付甲方的擔保方12萬元轉(zhuǎn)讓給乙方,由袁某某直接支付給乙方,該筆債務再與甲方無關。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許某某出具欠條一張,內(nèi)容為“欠到.許某某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120000元.袁某某.2016.6.5號”。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討欠款未果,為此,原告訴至法院。同時查明,被告吳清華與被告袁某某于1989年在通山縣民政局登記結婚,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許某某的上述款項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本院認為,2016年2月1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過銀行給被告匯款300500元,被告袁某某向出具借款條據(jù),原、被告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袁某某應按約定償還借款。因被告出具的借據(jù)中載明的借款數(shù)額為300000元,且原告的訴訟請求也是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法院認定借款的本金數(shù)額為300000元,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計算從2016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許某某與湖北鼎裕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簽訂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雙方簽字蓋章確認,被告袁某某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許某某出具欠條,視為該債權轉(zhuǎn)讓通知已經(jīng)送達給債務人袁某某,因該債權不屬于法律禁止轉(zhuǎn)讓情形,故該債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原告許某某作為債權人有權請求被告袁某某償還債務120000元,因雙方未約定利息,對該筆債務的利息應自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之日起即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對原告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該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及《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chǎn)清償”之規(guī)定,本案中,袁某某與原告許某某發(fā)生借貸關系時,被告朱清華與袁某某系合法的夫妻關系,被告朱清華并未舉證證明朱清華與袁某某已明確約定該筆債務為袁某某個人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該債務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故涉案借款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被告朱清華對袁某某的上述欠款本息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袁某某、朱清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欠款12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2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47元,由原告許某某負擔516元,被告袁某某、朱清華負擔85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0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朝美 人民陪審員 阮 順 人民陪審員 毛 熹
書記員: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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