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安市。被告:金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安市。被告:寧安市江南朝鮮族滿族鄉(xiāng)東興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寧安市。法定代表人:鄧成斌,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智,黑龍江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寧安市江南朝鮮族滿族鄉(xiāng)政府,住所地寧安市。法定代表人:金成虎,鄉(xiāng)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智,黑龍江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寧安市交通局,住所地寧安市。法定代表人:丁日昌,局長。
原告許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給付62820.11元征地補償款和利息300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1項為: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征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等和3000元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2017年春,寧安市修建201過境道路,途經東興村路段時征占部分村民農田,其中原告家庭被征占3559.49平方米土地,給付土地征用補償款138820.11元。該補償款經東興村上報寧安市交通局后,由其劃拔款項至鄉(xiāng)政府分戶發(fā)放。3月27日發(fā)放時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況下金淑芬向東興村假稱代原告收款,待回來后交給原告,但金淑芬收款后仍有62820.11元未及時將征地款返還給原告。原告認為金淑芬占有原告的補償款無任何法律依據(jù),同時東興村、鄉(xiāng)政府、寧安市交通局違規(guī)失察發(fā)放征地補償款存在法定過錯,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起訴后,被告金淑芬將征地補償款返還給原告,但尚余3000元利息未賠償,要求四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金淑芬辯稱,金淑芬的丈夫許某山(2015年去世)與許某某是親兄弟關系,金淑芬的公公許某臣(2006年去世)和婆婆張某某(2015年去世)在東興村分得的土地在許某某家庭承包土地范圍內。2006年因婆婆張某某的養(yǎng)老問題,經鄉(xiāng)政府調解:張某某去世后許某臣、張某某土地承包所得的收益由許某山、許某民、許某某、許某菊平均分。2017年3月原告家庭分得征地補償款138820.11元。因原告夫妻在俄羅斯打工聯(lián)系不上,村會計將征地款存在金淑芬名下,其中有許某菊的補償款已給付,原告自俄羅斯回來后已將原告夫妻的補償款給付原告。原告起訴后,東興村又將其公公婆婆的補償款拿回并付給原告。金淑芬已將全部的補償款還給了原告,且征地補償款是東興村存入金淑芬?guī)簦嬉蠼鹗绶屹r償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被告東興村辯稱,原告家庭土地臺帳中有5口人的土地,除原告夫妻外還有許某臣、張某某、許某菊的土地,原告家庭內部應當先行處理權屬,再要求責任人返款;原告的補償款給付金淑芬是因為事先原告兄弟間有家庭協(xié)議,原告夫妻沒有在家,聯(lián)系不上原告,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不能領取。東興村收到土地補償款的時間是2017年4月底,原告回國是2017年9月即使有利息損失也應由金淑芬按照活期儲蓄利率賠償,綜上所述,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鄉(xiāng)政府辯稱,征地補償一事,是東興村上報到寧安市交通局,鄉(xiāng)政府不是承辦責任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鄉(xiāng)政府不應當承擔責任。被告寧安市交通局未作答辯。根據(jù)訴辯雙方的陳述意見,歸納本案審理和調查重點為:1.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補償金、安置費的數(shù)額是多少;2.原告已領取的數(shù)額是多少;3.在發(fā)放原告征地補償金的過程中是否給原告造成損失,如有損失,損失應如何計算;4.四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許某某依法提交了證據(jù),經本院認定如下:1.土地證1份;2.東興村證明及東興村《支付征收土地費用明細表》各1份;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原告家庭在土地承包中的家庭成員、分地人數(shù)、土地面積、土地地址、應得土地補償款數(shù)額以及土地補償款發(fā)放的過程,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3.原告自己書寫利率計算表1份,本院認為,該證據(jù)是原告自已主張賠償?shù)挠嬎惴椒?,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淑芬依法提交了證據(jù),經本院認定如下:1.寧安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交易明細帳1份;2.寧安市江南鄉(xiāng)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1份、協(xié)議書1份;3.原告許某某出具的收條2份、東興村村長出具的收條1份。本院認為,證據(jù)1、3客觀、真實,能夠證明金淑芬領取了原告家庭土地補償金的時間、數(shù)額以及又將46400元、62420.11元交給予原告的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采信。證據(jù)2系許某某與金淑芬及親屬之間的家庭內部關于老人贍養(yǎng)、土地經營方式的協(xié)議,與本案爭議的事實沒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東興村、鄉(xiāng)政府、寧安市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原告許某某等5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土地,承包戶主為許某某,其他4人為孫某某(許某某妻子)、許某臣(許某某父親,已去世)、張某某(許某某母親,已去世)、許某菊(許某某妹妹)。2017年,因修201國道寧安段,東興村部分村民的土地被征收,其中許某某戶的土地應得土地補償款為138820.11元。由于許某某夫妻二人在國外打工,金淑芬(許某某大嫂)向東興村領取許某某戶的土地補償款,東興村于2017年4月27日將138820.11元征地補償款打在金淑芬的帳戶內,而后金淑芬于2017年6月24日匯款給付許某菊30000元,于2017年10月8日給付許某某46400元,2017年10月27日東興村村長鄧某某將剩余的62420.11元收回,于2017年10月30日給付許某某。另查明,許某某在國外打工,于2017年9月15日回到家中,許某菊住河北省涿州市居住。中國人民銀行現(xiàn)執(zhí)行了貸款年利率一年以內(含一年)的標準為4.35%,日利率為0.012%。
原告許某某與被告金淑芬、寧安市江南朝鮮族滿族鄉(xiāng)東興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興村)、寧安市江南朝鮮族滿族鄉(xiāng)政府(以下簡稱鄉(xiāng)政府)、寧安市交通局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某、被告金淑芬、被告東興村的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被告東興村和鄉(xiāng)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智到庭參加訴訟,寧安市交通局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由村民委員會向外發(fā)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時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并且該權利屬于農戶家庭,承包期內農庭成員中有死亡的,不發(fā)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繼承問題,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員繼續(xù)承包經營。本案中,東興村與許某某戶等五人建立了家庭承包關系,許某某戶的土地被征用應得的補償款,理應由發(fā)包方東興村依法給付許某某戶等五人。因承包方5人中許某臣、張某某已去世,東興村應將補償款發(fā)放給許某某戶的3人,雖然東興村表示許某某、孫某某在外國打工、許某菊無法聯(lián)系,但東興村在發(fā)放補償款過程中,在沒有其3人的授權的情況下,將補償款發(fā)放給承包方以外的人,東興村的行為侵犯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現(xiàn)征地補償金已全部給付承包方許某某、孫某某、許某菊,但因此而給原告戶等3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東興村理應承擔賠償?shù)拿袷仑熑?。許某某、孫某某外出無法聯(lián)系,于2017年9月15日回到家中并向東興村索要已付給許某菊30000元后剩余的補償款108820.11元未果時,應視為原告的權利受到的損害之日,許某某收到第一筆剩余補償款46400元的時間為2017年10月8日,許某某戶的實際損失應為108820.11元×23天×0.012%=300.34元,許某某、孫某某收到第二筆剩余補償款62420.11元的時間為2017年10月30日,許某某戶的實際損失應為62420.11元×22天×0.012%=164.79元,許某某戶的實際損失共計465.13元。許某某作為承包戶主,主張本戶的合理損失,本院應予支持。連帶責任是按照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先行約定而發(fā)生,故連帶責任分法定連帶責任或約定的連帶責任。本案中被告金淑芬、鄉(xiāng)政府、寧安市交通局不具有法定的應負有連帶責任的情形,更沒有約定連帶責任的情形。本院對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或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要求四被告給付安置補償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五十六、《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寧安市江南朝鮮族滿族鄉(xiāng)東興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賠償原告許某某損失費465.13元;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46元,減半收取計723元,由被告寧安市江南朝鮮族滿族鄉(xiāng)東興村民委員會負擔25元,由原告自行負擔69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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