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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訴被告袁某、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褚某
吳文凱(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
袁某
劉振生(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
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甲

原告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淶水縣。
委托代理人吳文凱,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淶水縣。
委托代理人劉振生,河北精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劉永河,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武甲,該公司員工。
原告褚某訴被告袁某、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并經中止訴訟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文凱,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振生,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甲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30日,被告袁某駕駛冀FRPK853號小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淶水縣府前街小何美業(yè)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和高玉海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高玉海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淶水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和高玉海無責任;該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現(xiàn)正在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治療,被告袁某在墊付部分醫(yī)療費后,已不再支付任何費用,現(xiàn)原告自己已花費巨額費用,無力繼續(xù)承擔,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其損失40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訴訟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將賠償數額變更為510170.82元。
被告袁某答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我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直接賠付給原告;我為原告墊付住院押金49000元,要求在原告的損失中扣除。
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答辯稱,被告袁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因本次事故還有另一傷者高玉海且已開庭,我公司同意將剩余部分的保險賠付給原告,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
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原告褚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及責任的劃分;2、保險單復印件兩份,證明被告袁某駕駛的冀FRK853號轎車投保有交強險和1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3、診斷證明、護理證明、住院病例一組,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經過,住院期間需兩人陪護,出院后骨折未全愈前,不能下地負重,需人照料護理,作為計算護理費、誤工費的依據;4、醫(yī)療費票據24張計187826.02元,證明原告支付的醫(yī)療費;5、傷殘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票據各一份,證明原告腰椎損傷屬于八級傷殘、左側下肢損傷屬于十級傷殘、右側下肢損傷屬于十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824元的事實;6、原告的畢業(yè)證、合格證、結業(yè)證、資格證;保定市競秀區(qū)韓北街道陽光北市區(qū)居委會出具并由保定市公安局競秀分局韓村北路派出所確認屬實的居住證明;保定市建業(yè)集團三分公司出具的身份證明一組,證實原告系從事建筑業(yè)、居住在城鎮(zhèn),用于作為計算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的依據;7、收款條一張;淶水縣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勞動合同、工資領取表一組,證明原告已先行支付給吳文英護理費6820元;張輝甲系淶水縣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員工,月平均工資3500元,其護理岳父褚某期間,該公司停發(fā)了張輝甲的工資,用于做為計算護理費的依據;8、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醫(yī)療費用的具體花費。
被告袁某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在有效年檢期內,袁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2、保險單復印件兩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1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3、收條一張,證明原告之子褚江濤收到袁某住院押金49000元的事實。
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袁某提供的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褚某、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均無異議,故當庭給予了有效認定。
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組)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對第1-3、第5-6、第8份證據無異議,對第4、第7份證據分別提出“證據4中一張金額為740元的醫(yī)療費票據不是患者應有的票據,不認可;外購藥的票據是收據,應以正式票據或醫(yī)院醫(yī)囑為準,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7中先行支付給吳文英護理費的收據是白條,不予認可;”的質證意見;被告袁某對第1-3、第5、第8份(組)證據無異議,對第4份證據的質證意見與保險公司相同;對證據6中原告的居住證明、工作關系證明,認為在證據形式上存在欠缺,均無負責人簽字,不能證明原告的經常居住地系城鎮(zhèn),也不能證明原告工資收入情況的異議;對證據7,因護理人張輝甲并未在該公司工作,故對其提供的相關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因吳文英的收款條系白條,不具有證明效力,故不予認可。
結合被告方的質證意見,經審查原告的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對被告方無異議的證據應給予有效認定;對有異議的證據4中,金額為740元的一張藍色醫(yī)療費票據,因原告庭審后已加蓋了其就醫(yī)醫(yī)院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的收費專用章,能夠證實系原告實際支付的醫(yī)療費用,故應當給予支持認定;對原告支付的外購藥物的醫(yī)療費,結合二五二醫(yī)院醫(yī)囑載明的“建議院外繼續(xù)應用抗栓藥物治療”的意見,屬于原告客觀之必需,故應當給予支持認定;對證據6中原告經常居住地的證明,因該證明上加蓋有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確認屬實的章,而且被告袁某并不申請法庭對此進行調查核實,故對被告袁某的消極質證意見不予支持,確認原告的此份證明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效力;對于證實原告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因原告所在的單位保定市建業(yè)集團三分公司并未證實原告具體的月工資數額,故參考原告提供且被告袁某無異議的各種證書,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業(yè)年平均工資37954元的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損失;對證據7中吳文英書寫的、收到原告護理費的收款條,因系白條,而且吳文英本人也未到庭給予證實,不符合證據所必備的要件,故不予支持;對于護理人張輝甲的誤工損失,因被告既無相反的證據予以否定,亦未申請法庭給予調查核實,故確認原告的此組證據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效力;同時,參考二五二醫(yī)院“住院期間需二人陪護,出院后在骨折未全愈前,不能下地負重,需人照料護理”的醫(yī)囑意見,支持原告要求給予住院期間兩人護理的主張,并酌情給予出院后60日的護理期。
根據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證據,經庭審調查,查明下列事實:2015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被告袁某駕駛冀FRK853號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淶水縣府前街小何美業(yè)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步行的高玉海、原告褚某發(fā)生碰撞,造成高玉海、褚某受傷,冀FRK853號小型轎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淶水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玉海、褚某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褚某先是被送往淶水縣醫(yī)院救治,因其傷勢嚴重,于次日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二醫(y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骨折、雙肺挫裂傷、急性肺損傷、右股骨內側踝骨骨折、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頭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腰1、3、4椎體壓縮性骨折等,住院治療48天,支付醫(yī)療費187826.02元,后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該醫(yī)院出具證明,證實原告住院期間需兩人陪護,出院后在骨折未全愈前,絕對不能下地負重,需人照料護理,并建議原告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出院后一年須復查,積極進行患肢功能鍛煉,繼續(xù)應用抗栓藥物治療,不適隨診;2015年9月11日,經淶水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確定原告的腰椎損傷屬于八級傷殘、左側下肢損傷屬于十級傷殘、右側下肢損傷屬于十級傷殘,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824元;事故發(fā)生前,原告系保定市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的項目經理,在保定市競秀區(qū)韓北街道陽光北社區(qū)A10-2-101室居??;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女婿張輝甲等二人護理,張輝甲系淶水縣宏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員工,月工資3500元,其護理原告期間該公司停發(fā)了張輝甲的工資。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袁某駕駛機動車因未盡謹慎安全駕駛義務,與步行的原告褚某等人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淶水縣公安交警大隊“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玉海、褚某無責任”的事故認定,被告袁某應當對造成原告等人的人身損害結果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袁某所有的冀FRK853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應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的規(guī)定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給予賠付,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袁某給予賠償;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項,參考原告提供的相應證據,按2015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標準給予計算,已經屬于就高不就低的賠償,故對原告要求按同起事故受害人高玉海的居住地天津市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三處傷殘的損害后果,從其傷情、身體恢復能力考慮,應當給予1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出院后60日營養(yǎng)期的支持。
綜上,確定原告合理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38826.02元(已扣除袁某墊付的49000元),誤工費13725.83元(132天×37954元/年÷365天),護理費14743.18元(48天×15410元/年÷365天+109天×35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49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2663.67元(60天×16204元/年÷365天),傷殘賠償金164158.80元(24141元/年×20年×34%),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824元,合計354841.50元。
因本次事故同時造成受害人高玉海的人身損害后果,高玉海也已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故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在分配上兩案需綜合考量;訴訟中,經本院庭下調解,原告褚某和被告袁某就除保險公司賠償數額以外應由袁某賠償的部分已達成“袁某再賠償褚某10萬元了結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得所有損失,褚某不得就本次事故與袁某再發(fā)生任何糾紛”的一致協(xié)議,且被告袁某已履行了給付義務,該協(xié)議內容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五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參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河北省省級機關差旅伙食補助費標準100元/人/天,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6204元,建筑業(yè)年平均工資37954元,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年工資15410元的參考數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褚某的醫(yī)療費9080元,誤工費13725.83元,護理費14743.18元,傷殘賠償金27381.10元,精神損失費15000元,合計79930.11元。
履行賠償義務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
二、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褚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營養(yǎng)費2663.67元,剩余的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71281.34元,合計78845元。
履行賠付義務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
三、被告袁某不再賠償原告褚某剩余的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損失。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賠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1元,由被告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的七日內未繳納上訴費的,視其自動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袁某駕駛機動車因未盡謹慎安全駕駛義務,與步行的原告褚某等人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淶水縣公安交警大隊“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高玉海、褚某無責任”的事故認定,被告袁某應當對造成原告等人的人身損害結果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袁某所有的冀FRK853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的規(guī)定,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應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的規(guī)定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給予賠付,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由被告袁某給予賠償;對于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項,參考原告提供的相應證據,按2015年河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標準給予計算,已經屬于就高不就低的賠償,故對原告要求按同起事故受害人高玉海的居住地天津市城鎮(zhèn)居民收入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體三處傷殘的損害后果,從其傷情、身體恢復能力考慮,應當給予1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出院后60日營養(yǎng)期的支持。
綜上,確定原告合理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38826.02元(已扣除袁某墊付的49000元),誤工費13725.83元(132天×37954元/年÷365天),護理費14743.18元(48天×15410元/年÷365天+109天×3500元/月÷3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49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2663.67元(60天×16204元/年÷365天),傷殘賠償金164158.80元(24141元/年×20年×34%),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824元,合計354841.50元。

因本次事故同時造成受害人高玉海的人身損害后果,高玉海也已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故被告安盛天平財險保定支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在分配上兩案需綜合考量;訴訟中,經本院庭下調解,原告褚某和被告袁某就除保險公司賠償數額以外應由袁某賠償的部分已達成“袁某再賠償褚某10萬元了結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得所有損失,褚某不得就本次事故與袁某再發(fā)生任何糾紛”的一致協(xié)議,且被告袁某已履行了給付義務,該協(xié)議內容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第二款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條 ?,第三十五條 ?第二款 ?的規(guī)定,參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河北省省級機關差旅伙食補助費標準100元/人/天,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16204元,建筑業(yè)年平均工資37954元,農林牧漁業(yè)職工年工資15410元的參考數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褚某的醫(yī)療費9080元,誤工費13725.83元,護理費14743.18元,傷殘賠償金27381.10元,精神損失費15000元,合計79930.11元。
履行賠償義務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
二、被告安盛天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褚某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營養(yǎng)費2663.67元,剩余的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71281.34元,合計78845元。
履行賠付義務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
三、被告袁某不再賠償原告褚某剩余的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損失。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賠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1元,由被告袁某負擔。

審判長:馬金坡

書記員:楊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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