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楊利峰,河北陳建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曹煒,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帥,公司職員。
原告蔣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洪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某的委托代理人楊利峰、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某訴稱: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因賠償數額與被告發(fā)生爭議,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12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辯稱:一、對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保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二、三者方崔志東的誤工費、護理費應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乘以住院天數計算;三、原告未向三者方支付賠償款,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的崔志東的各項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蔣某為冀BGE779車在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輛保險,其中交強險保險單載明: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機動車保險單載明: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92300元,投保不計免賠險。
上述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均為蔣某,保險期間均自2011年7月20日零時起至2012年7月19日二十四時止。
2011年10月18日,蔣占有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邦寬線十八里路段與崔志東駕駛的冀B7707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蔣占有受傷。經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蔣占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崔志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原告開支被保險車輛修理費6200元。
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崔志東在遵化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5天,開支醫(yī)療費1624.21元;崔志東開支門診費2726.07元;合計4350.28元。
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中雙方對崔志東的誤工費、護理費數額發(fā)生爭議。
原告主張:被告應當按照其訴請支付崔志東的誤工費、護理費,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提交如下證據:
一、遵化市東方門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崔志東于2011年3月5日到該公司上班,月工資3200元,崔志東于2011年10月18日因受傷請假,至2012年2月28日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停發(fā)工資。
二、遵化市東方門窗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7、8、9月份工資表,其中崔志東工資均為3200元/月。
經質證,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未提交遵化市東方門窗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故對證據一、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意按照崔志東的住院天數、農林牧漁業(yè)標準給付崔志東住院期間的誤工及護理費用。
三、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主要內容為:收到冀BGE779車駕駛員蔣占有給付賠償款3.5萬元,收款人劉賀成。
四、崔志東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崔志東因住院去不了現場,委托其表弟劉賀成全權代理領取賠償款3.5萬元。
經質證,被告抗辯稱:對證據三、四不予認可,原告應當提交交警隊存檔的崔志東委托劉賀成領取賠償款的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于2011年7月19日與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均有效,雙方均應依據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屬于保險事故,被告理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原告未提交三者方崔志東的誤工時間、護理人員護理時間及護理費的相關證據,故誤工、護理時間應按住院期間計算,護理費應當按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被告抗辯稱,崔志東的誤工、護理時間應按住院時間、護理費按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理據充分,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遵化市東方門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資表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崔志東誤工期間的工資為3200元/月,故被告抗辯稱,崔志東的誤工費應當按照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賠償憑證與崔志東出具的證明相互印證,可以證實原告已經實際支付給崔志東賠償款3.5萬元,被告應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方崔志東的相關損失,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向三者方支付賠償款,不同意賠償原告主張的崔志東的各項損失,理據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者方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其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項下賠償原告100元。
綜上,被告人壽財險唐山支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項下賠償原告蔣某保險賠償金4600.28元【醫(yī)療費4350.28元+伙補250元(5天×50元/天)】;在死亡傷殘項下賠償原告719.14元【誤工費533.33元(5天×3200元/月÷30天)+護理費185.81元(5天×13564元/年÷365天)】;在車輛損失險項下賠償原告4270元【(車損6200-交強險100元)×70%】元;合計9589.42元。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蔣某保險賠償金9589.42元;
二、駁回原告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原告蔣某負擔15元,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負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洪艷
書記員: 張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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