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住隆化縣。
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
委托代理人宋艷琴,河北天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
被告趙明遠,住隆化縣。
被告付某某,族,住隆化縣。
委托代理人安東閣,隆化縣隆化鎮(zhèn)眾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化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十八里汰信用社,住所地隆化縣。
負責人趙明遠,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中華,隆化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職員。
被告隆化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隆化縣隆化鎮(zhèn)。
法定代表人馬國成,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該單位法律顧問。
原告董某某因與被告趙明遠、付某某、隆化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十八里汰信用社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玉杰、宋艷琴,被告趙明遠、付某某,被告隆化縣信用合作聯(lián)社十八里汰信用社(以下簡稱十八里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劉中華到庭參加訴訟。后原告申請追加隆化縣農(nóng)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信用聯(lián)社)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后,經(jīng)征求當事人同意,在舉證、答辯期限內(nèi),于2012年12月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第二次進行了審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趙明遠,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東閣,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劉中華,被告信用聯(lián)社委托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參加訴訟。2012年12月2日,原告董某某與被告趙明遠申請庭外和解,至2013年2月1日,雙方庭外和解完畢。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某某訴稱,2011年8月1日,被告趙明遠、付某某向原告借款146萬元用于做生意,約定2011年9月30日前還清,逾期不付按每日1200元支付違約金。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對上述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由于二被告未能還款,2012年5月,雙方協(xié)商,被告趙明遠、付某某出具還款計劃書,約定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利息40.5萬元,逾期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違約金6萬元;于2012年8月1日前償還本金146萬元,給付利息5萬元,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共發(fā)生違約金38.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合計229.9萬元。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系被告隆化縣信用聯(lián)社下屬分支機構,隆化縣信用聯(lián)社與十八里汰信用社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代理人的意見是:原、被告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因十八里汰信用社是信用聯(lián)社下屬分支機構,未經(jīng)授權無權獨立對外提供擔保,因此,申請追加信用聯(lián)社為共同被告,并由十八里汰信用社與信用聯(lián)社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原告不知道十八里汰信用社不能做為擔保人,因此,原告在借款過程中無過錯,不承擔任何責任。在2012年8月8日,被告又償還原告18.5萬元,對此部分予以扣除,現(xiàn)在要求被告償還本息及違約金合計211.4萬元。
被告趙明遠辯稱,借款屬實,但此款是自2008年借款倒過來的。2008年,因被告付某某經(jīng)營需要,通過中間人介紹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但當時原告即扣掉了20多萬元的利息,將其余70余萬元打到了被告付某某賬戶,當時約定的利息是2分。由于沒能按時還款,原告將本金計入利息又計算利息,至2010年共139萬元,至2011年8月1日,未按期還款,將利息6萬余元加入本金,原告又說因索要此款往返于北京、隆化,支出費用共4000余元,將這些一并計入本金,又給原告出具的146萬元的借條。在借款時,原告要求由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擔保,曾向原告說明按規(guī)定信用社不能擔保,但原告說“在北京也是由信用社蓋章?lián)5模狡谶€款就沒事了”,所以才在借條的擔保人處加蓋了十八里汰信用社的公蓋。期間,被告趙明遠、付某某已償還部分借款本息,請求按實際借款數(shù)額,扣除被告已償還的部分,按法律規(guī)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請求免除十八里汰信用社和信用聯(lián)社的責任。
被告付某某同意被告趙明遠的意見。同時辯稱,此款確實是他使用了,他愿意按原借款金額為基礎還款,支付相應利息。被告付某某的代理人的意見是:借款合同,原、被告既約定利息又約定違約金,二者不能同時使用,且違約金、利息約定明顯過高,要求降低。且請求依法按實際借款數(shù)額償還借款本息。
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代理人的意見是:十八里汰信用社未經(jīng)授權對外進行擔保,擔保無效。且法律明確規(guī)定企業(yè)分支機構不能擔保,原告應當知道,所以,本案原告存在過錯,原告本人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且原告與被告趙明遠、付某某在2012年5月份的還款計劃書中,對借款合同主要內(nèi)容,即還款期限進行了變更,擔保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在出借款時向趙明遠說在北京也是這樣辦的,說明他經(jīng)常出借款,他應當知道企業(yè)分支機構不能提供擔保,因此,原告本身存在過錯。
被告信用聯(lián)社代理人的意見是:本案借款合同中,在借條上未約定利息,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另外,違約金與利息總和不應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且二者不能同時使用。還款計劃書信用社沒有參與,對于其中的內(nèi)容,信用社不承擔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的責任。另外,本案原告存在重大過錯,在借款時,被告趙明遠已明確告知原告,信用社不能擔供擔保,原告也是明知的,在這種情況下,雙方惡意串通騙取擔保,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按合同無效,債權人有過錯,擔保人承擔責任也不能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書寫于一張紙上的借條、收條、擔保書各一份,擬證實被告趙明遠、付某某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46萬元,約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還清,逾期還每日按1200元支付違約金。并由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約定至2012年9月30日。
證據(jù)2、還款計劃書一份,擬證實被告付某某、趙明遠因未能按期還款,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書,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給付利息40.5萬元,逾期未給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違約金6萬元。于2012年8月1日前清償本金146萬元,給付利息5萬元。合計151萬元。
被告趙明遠為支持自己的答辯意見,除陳述外,向法庭提交了形式與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基本一致的借條、收到條、擔保書一份、付某某為趙明遠出具的欠條三份,擬證實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是由該139萬元的借條轉(zhuǎn)化而來,而且這些錢都是被告付某某實際使用了。
被告付某某為支持自己的答辯意見,除陳述外,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存款憑條4張,擬證實自2008年借款后,二被告已向原告還款31.1萬元;
證據(jù)2、存折一份,擬證實原告在2008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借30萬元,另外40余萬元是通過其他方式向被告出借的,所以本金只是70余萬元,而非146萬元。
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為支持自己的答辯意見,向法院提供了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擬證實十八里汰信用社是信用聯(lián)社下屬分支機構,沒有對外擔保的權利。
被告信用聯(lián)社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趙明遠、付某某均稱該證據(jù)是由2008年70余萬元的借款倒過來的,出具借條當天并未給付過146萬元,對其本人簽字無異議。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及信用聯(lián)社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真實,原告并未實際出借146萬元,且約定的十八里汰信用社擔保是無效的,還款計劃書無十八里汰信用社蓋章,其內(nèi)容對十八里汰信用社及信用聯(lián)社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于被告趙明遠出示的證據(jù),原告認為與本案無關。被告付某某、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被告信用聯(lián)社無異議。
對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原告對2011年8月1日以后償還的18.5萬元的存款憑條一張認可,對其他三張在2011年8月1日前的不認可。被告趙明遠及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信用聯(lián)社對付某某提供的證據(jù)無異議。對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證據(jù)2,原告方認為與本案無關,即使該存折顯示的30萬元是原告借給被告的,也與本案的146萬元無關。其余三被告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對于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均無異議。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被告方雖認為不真實,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jù)予以證實,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被告趙明遠提交的證據(jù),因無其他證據(jù)佐證原告提供的借條由此轉(zhuǎn)化而來,對該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證據(jù)1中2012年8月8日的存款憑條予以采信,對該證據(jù)能夠證實的償還原告18.5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其他證據(jù),因無法證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十八里汰信用社提供的營業(yè)執(zhí)照,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因被告付某某、趙明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46萬元,約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還清,逾期按每日1200元支付違約金。十八里汰信用社為此筆借款提供擔保,約定如二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由十八里汰信用社承擔全部義務并承擔法律責任,保證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
由于二被未能按時還款,2012年5月,二被告為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書,約定在2012年6月30日前二被告給付原告利息40.5萬元,逾期未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給董某某違約金6萬元;二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償還原告本金146萬元,給付利息5萬元。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過法律途徑解決。該還款協(xié)議,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未蓋章。至2012年8月1日,按原、被告約定,違約金計38.4萬元。
另查明,依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利息9.29萬元;但因被告借款用于經(jīng)營,利息可適當高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依4倍算,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利息37.16萬元。
被告趙明遠、付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5萬元;訴訟過程中,被告趙明遠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應給付原告的借款80萬元,原告董某某已于2013年1月18日領取。至此,被告付某某、趙明遠尚欠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66萬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8.66萬元,本息合計84.66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趙明遠、付某某之間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自然人被告已實際收到原告的出借款,二被告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并支付利息,系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繼續(xù)償還借款本息的義務。但由于原、被告約定的利息高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對于超過部分,本院不予保護。4倍利息足以彌補原告的損失,原、被告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被告付某某的代理人申請降低,且其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即,在被告依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不再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是被告信用聯(lián)社的分支機構,且未經(jīng)授權,對外不具有擔保資格,擔保無效。由于被告方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明知十八里汰信用社無權擔保,因此,原告無過錯,不應對該無效擔保承擔責任。被告十八里汰信用社及被告信用聯(lián)社因?qū)o效有過錯,依法應當對該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二款、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明遠、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66萬元,支付利息18.66萬元,本息合計84.66萬元。
二、被告隆化縣信用合作聯(lián)社、被告隆化縣信用合作聯(lián)社十八里汰信用社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192元,原告負擔5038元,被告趙明遠、付某某負擔20154元。
訴訟費用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交納。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玉華
審判員 段云龍
人民陪審員 李明林
書記員: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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