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發(fā),黑龍江慶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淑梅與被告孫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樊忠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淑梅、被告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發(f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應為追償權糾紛,2013年7月13日被告孫某某給張維信出具的借條合法、有效,被告孫某某應當按照該借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張維信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被告孫某某未按約定還款的情況下,經(jīng)張維信向原告范淑梅索要,原告范淑梅履行了擔保人的責任,于2014年4月11日通過銀行匯款還給張維信本息共計367500元,因此原告范淑梅有向被告孫某某追償?shù)臋嗬?,故本院對原告范淑梅要求被告孫某某償還30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范淑梅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2013年7月1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利息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孫某某和張維信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確約定,借款月利息二分五厘(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擔保月利息五厘,故從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0日(承擔擔保責任前一日),應按合同約定的月利率2.5%計算利息,2014年4月11日原告范淑梅承擔了擔保責任后,應按合同約定的擔保月利率0.5%計算利息。對被告孫某某辯稱的借款數(shù)額是20萬元,不是30萬元的辯解理由,因被告孫某某沒有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43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范淑梅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從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5%支付從2014年4月1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及保全費2520元均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樊忠江
書記員:李冬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要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guī)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42、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43、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于主債權范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范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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