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某某
張彩霞
古某
古某
劉新豐(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
原告蘇某某。
原告張彩霞。
被告古某。
被告古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劉新豐,河北鼎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蘇某某、張彩霞與被告古某、古某為健康權糾紛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張彩霞,被告古某、古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新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古某、古某辯稱,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無異議,但被告不應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失費、營養(yǎng)費、鑒定費、交通費。
被告古某、古某未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古某、古某對原告蘇某某、張彩霞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古某、古某毆打原告。2、真實性無異議。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古某、古某毆打原告。4、5、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與本事件的關聯(lián)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古某、古某將原告蘇某某、張彩霞毆打致傷,其行為侵害了原告蘇某某、張彩霞的合法權益,應對原告蘇某某、張彩霞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鑒定費、交通費,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治療費、營養(yǎng)費,原告蘇某某、張彩霞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蘇某某、張彩霞主張的精神損失費,被告古某、古某的侵害行為未給原告蘇某某、張彩霞造成嚴重后果,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八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蘇某某鑒定費、掛號費、交通費等共計522.90元;
二、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張彩霞鑒定費470元;
三、駁回原告蘇某某、張彩霞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古某、古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古某、古某將原告蘇某某、張彩霞毆打致傷,其行為侵害了原告蘇某某、張彩霞的合法權益,應對原告蘇某某、張彩霞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鑒定費、交通費,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治療費、營養(yǎng)費,原告蘇某某、張彩霞未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蘇某某、張彩霞主張的精神損失費,被告古某、古某的侵害行為未給原告蘇某某、張彩霞造成嚴重后果,對此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八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蘇某某鑒定費、掛號費、交通費等共計522.90元;
二、被告古某、古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賠償原告張彩霞鑒定費470元;
三、駁回原告蘇某某、張彩霞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古某、古某負擔。
審判長:孟偉彬
審判員:葉軍華
審判員:張書艷
書記員:杜令正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