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聶某。
委托代理人李鐵,黑龍江衡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慶市薩爾圖區(qū)格林小鎮(zhèn)B20號底層車庫辦公樓3-5層辦公室,組織機構代碼70288353-6。
法定代表人孫義祥,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耐民,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聶某與被告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鐵、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耐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支付購房款,被告未按約定期限交付原告房屋,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違約金24083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交付的房屋陽臺(露臺)沒有封閉,樓道寬度不符合規(guī)定,原告能否以此為由拒收房屋,被告是否應當支付原告拒絕接收房屋期間的違約金。本院認為,原、被告在合同中雖然約定該房屋為封閉式陽臺,但關于房屋有幾個陽臺、是否有露臺未進行約定,故雙方爭議房屋南側陽臺(露臺)是陽臺還是露臺,應當依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和交易習慣綜合予以確定。原、被告分別提供的設計圖紙能夠證明房屋的設計是一個露臺一個陽臺,該設計與被告交房時房屋實際狀態(tài)即一個陽臺、一個露臺相符合。因此,本院認定,原、被告爭議的房屋南側陽臺(露臺)應為露臺,交房時未封閉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以“陽臺未封閉”拒收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關于樓道寬度問題,因原告舉證的樓道狹窄問題存在于該棟樓的一單元和三單元,原告購買的二單元并不存在該問題,該樓道是否存在瑕疵與原告接房沒有相關聯(lián)系,故原告不能由此拒絕接收房屋。綜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絕接收房屋至整改完畢期間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內給付原告聶某違約金24083元;
如果被告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0元,減半收取658元,由原告聶某負擔408元,被告大慶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文華
書記員:馬莎莎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