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在平,湖北京中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荊門市眾合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昭祥,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潔,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資、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輔助器具費共計17254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養(yǎng)老保險補償費443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簽訂合同的雙倍工資2711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2185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2月進入被告處工作,與被告建立了勞動關系,被告因原告未按其要求繳納2000元押金,一直未與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也一直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并交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除了單獨繳納部分年限的工傷保險外)。2017年3月29日11時許,原告羅某某在被告細紗車間上班時,不慎被推紗車撞倒,致原告多處受傷。后被送入荊門市中醫(y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Ⅰ級腦外傷,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側第3、4、5肋骨骨折。2017年9月1日原告受傷被荊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7年12月29日經荊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羅某某傷殘等級為七級;停工留薪期為7個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關待遇,但被告拒絕。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向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并通過提起勞動仲裁方式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2018年4月17日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荊勞人裁[2018]07號),原告不服該裁決書,現依法提起訴訟。被告眾合紡織公司辯稱:1、原告訴請第一項應依照原仲裁裁決處理,第二、三、四項訴請中的養(yǎng)老保險補償費、未簽訂合同的雙倍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均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2、原、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自原告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之日起終止;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4、原告現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其主張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沒有法律依據;5、未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原告主張的輔助器具費不應支付。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A1原告身份證和被告工商登記信息、A2住院記錄和住院診斷證明、A3工傷認定書、A4《初次鑒定結論書》及《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書》、A5銀行卡明細清單,本院予以采信。對其他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作出如下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A6銀行卡流水及社會保險明細、A8裁決書,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僅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對其內容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A7定做矯形鞋墊支出800元的收據,根據原告實際傷情,該項支出確實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出的異議,因其未能提交相應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被告提交的B1承諾書2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因該承諾書的內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對其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2月,羅某某進入眾合紡織公司工作,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一年,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合同期滿后,羅某某仍繼續(xù)在眾合紡織公司處上班,眾合紡織公司為其繳納了自2012年11月起至2018年1月止的工傷保險。2014年12月9日,羅某某年滿50周歲。2017年3月29日11時許,羅某某在眾合紡織公司細紗車間上班時,因不慎被推紗車撞倒,致全身多處受傷,被送往荊門市中醫(yī)醫(yī)院檢查,住院治療65天后,于2017年6月2日辦理出院手續(xù),出院診斷為“右側股骨頸骨折:GardenⅣ,Ⅰ級腦外傷,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側第3、4、5肋骨骨折”。2017年3月29日至4月25日,眾合紡織公司派人對羅某某進行護理,并發(fā)放了護理人員工資;之后均由羅某某女兒進行護理。2017年9月1日,經荊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羅某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7年12月29日,經荊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羅某某工傷的致殘程度為柒級,無生活自理障礙等級;停工留薪期柒個月。2017年10月12日,羅某某因定做矯形鞋墊支出800元。2018年1月22日,荊門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了原告提起的勞動仲裁,并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荊勞人裁[2018]07號裁決書。另查明,羅某某停工留薪期間,眾合紡織公司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638元。再查明,羅某某受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465元。荊門市2016年度企業(yè)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603.75元。2016年度湖北省護理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為32677元。
原告羅某某與被告荊門市眾合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合紡織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在平、被告眾合紡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09年2月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在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沒有續(xù)簽書面勞動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故,該勞動合同期滿后,原、被告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以原條件繼續(xù)履行。關于勞動關系的終止時間。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yè)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勞社廳函[2001]125號)的規(guī)定,“國家法定的企業(yè)職工退休年齡,是指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正常退休年齡,即男年滿60周歲,女工人年滿50周歲,女干部年滿55周歲”,原告系進城務工農民,其法定退休年齡應為50周歲?!秳趧雍贤▽嵤l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其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自2014年12月9日終止。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養(yǎng)老保險補償金?!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未在勞動關系終止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其訴請的雙倍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養(yǎng)老保險補償金均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和住院伙食補助費。被告依法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荊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將羅某某所受傷害認定為工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六)、(七)項的規(guī)定,因工傷發(fā)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項費用,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根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告所受工傷構成七級傷殘,原、被告勞動關系終止的,被告應當以荊門市2016年度企業(yè)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3603.75元為基數,向原告支付2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另,《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依照前款規(guī)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北驹赫J為,該規(guī)定按照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的時間對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按比例遞減,是為了防止勞動者同時領取養(yǎng)老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避免其雙重獲益。而本案中,原告自2009年3月21日起在被告處工作,因被告未為其購買養(yǎng)老保險,致其即使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亦無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若簡單地將該條文理解為以法定退休年齡為標準,則原告屆時既無法領取養(yǎng)老金,也無法領取足額的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其生活無法得到保障,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觀事實。故此處“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應當作擴大理解,即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依法享受國家養(yǎng)老保險待遇、領取養(yǎng)老金,因原告無法領取養(yǎng)老金,不適用按該條款遞減的規(guī)定。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參加基本養(yǎng)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yǎng)老。”截至2014年12月9日勞動合同終止,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時間不足6年,之前亦未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照全額補助金的40%予以支付。因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830元(3603.75元/月×20個月×40%)。關于護理費?!豆kU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因此,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自2017年3月30日到2017年4月25日系由被告安排人員護理并發(fā)放工資,對此期間的護理費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共計38天的護理費,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實際發(fā)生金額,本院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護理行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計算,確認為3402元(32677元÷365天×38天)。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經鑒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為7個月,被告已支付3638元,還應向原告支付13617元(2465元/月×7個月-3638元)。關于輔助器具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yè)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故,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輔助器具費應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8830元、護理費3402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3617元,合計45849元。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荊門市眾合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羅某某給付45849元;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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