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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與被告彭新平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并案被告)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
法定代表人徐釗,站長。
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新平(并案原告)
委托代理人熊志超,系被告彭新平之夫。
委托代理人孔忠良,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與被告彭新平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彭新平不服同一勞動仲裁裁決,于同年1月23日以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為被告訴至本院,本院決定并案審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荔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七林、高志蘭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14)鄂羅田民一初字第00027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彭新平不服該判決,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黃岡中民一終字第00353號民事裁定,撤銷了本院(2014)鄂羅田民一初字第00027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廖小剛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瞿學知、劉兵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的法定代表人徐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彭新平的委托代理人熊志超、孔忠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彭新平的父親彭高德原系湖北省羅田縣拖拉機站正式職工,為解決彭新平的招收錄用、辦理正式手續(xù)問題,彭高德于1990年10月20日根據國家勞動人事政策與湖北省羅田縣拖拉機站簽訂離崗退養(yǎng)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彭高德退出工作崗位、享受退養(yǎng)待遇,湖北省羅田縣拖拉機站招收彭新平為正式職工。湖北省黃岡地區(qū)行政公署勞動局、羅田縣勞動局分別于l990年11月30日、1990年l2月3日根據國家勞動人事政策為彭新平辦理了招收錄用、勞動合同簽訂鑒證、養(yǎng)老保險申報繳納等手續(xù)。1990年12月,彭新平到湖北省羅田縣拖拉機站工作。1991年1月1日,湖北省羅田縣拖拉機站與彭新平簽訂全民單位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三年,從一九九一年元月1日起至一九九三年12月31日止。后湖北省羅田縣拖拉機站并入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1992年12月15日,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與彭新平簽訂全民單位合同制工人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第三條約定:“本合同期限為伍年,從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止年月日”,勞動合同終止時間未填寫。該勞動合同第十條約定:“甲方取消合同必須經乙方同意”,甲方、乙方分別代表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彭新平。該勞動合同到期后,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沒有與彭新平續(xù)簽勞動合同。自1998年1月起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未安排彭新平工作,也未發(fā)放生活費。1998年5月25日,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向彭新平作出《關于終止彭新平全民制勞動合同的通知》,該通知主要內容為:“彭新平同志:你與單位簽訂的全民制勞動合同于九七年十二月期滿,經單位研究決定不予續(xù)訂(征得工會同意)?,F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一、按勞動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原簽訂合同期滿。從九八年元月二日起終止,其工作關系和勞動關系同時終止。二、個人養(yǎng)老保險金已繳至九八年三月底止。從九八年四月一日起單位再不負責?!?999年,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并入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2000年,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生產車間被政府征用。2004年9月,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為彭新平申報、繳納住房公積金,并將彭新平的住房公積金繳至2004年9月。2013年,因彭新平所居住房屋在政府拆遷范圍內,彭新平多次要求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縣政府拆遷專班領導解決其工作、生活費、社會保險費等問題,經縣政府拆遷專班領導多次到羅田縣農機局、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做工作,其工作、生活費、社會保險費等問題仍未能解決。同年8月28日,彭新平向羅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依法裁決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為其繳納自1988年8月至今的養(yǎng)老、醫(yī)療、工傷、失業(yè)、生育社會保險費或按規(guī)定支付社會保險補償;2、依法裁決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向其支付自1998年1月至今的生活費、支付疾病救濟費135388.80元、報銷醫(yī)療費9195.71元,并支付以上款項100%的賠償金;3、依法裁決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57729元(27710元/年÷12×25)及100%的賠償金57729元。羅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裁決書,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及彭新平均對該裁決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先后訴至本院。
另查明,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將彭新平的養(yǎng)老保險費繳納至1998年3月底止。未為彭新平申報、繳納醫(yī)療保險費。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彭新平因病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一六一醫(yī)院住院治療,共支付醫(yī)療費9195.71元。
再查明,2013年8月28日,彭新平向羅田縣勞動人事
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以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存在未
發(fā)生活費、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法行為為由,提出與羅田
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解除勞動關系,并由其支付解除勞動關系
經濟補償金。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在1998年元月份以后,羅田農機修配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與彭新平之間是否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二是本案勞動爭議糾紛是否已過訴訟時效;
關于焦點一,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fā)(1996)354號)第十四條規(guī)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xù)訂手續(xù)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xù)訂勞動合同?!薄逗笔趧雍贤芾碓囆修k法》(鄂勞力1996[115])號第15條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內,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就是否續(xù)訂勞動合同進行協(xié)商,經協(xié)商不能就續(xù)訂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或一致不同意不予續(xù)訂勞動合同的,應在勞動合同期滿后15日內辦理終止手續(xù),并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書》,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終止?!薄1景钢?,彭新平與湖北省羅田縣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于1997年12月底到期,但在雙方未辦理續(xù)訂手續(xù)的情況下,羅田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未及時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xù)并向彭新平發(fā)出《終止勞動合同書》。雖然羅田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于1998年5月25日作出《關于終止彭新平全民制勞動合同的通知》,但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將該通知送達了給彭新平,該通知對彭新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羅田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將彭新平的養(yǎng)老保險費與其他職工一樣一并繳至1998年3月30日,為彭新平繳納住房公積金至2004年;之后羅田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和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在1998年以后連續(xù)幾年在春節(jié)的時候向職工發(fā)放過年福利,彭新平也在發(fā)放范圍之內。依據上述情況和前述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1998年元月份以后,羅田農機修配綜合服務中心(包括并入后的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與彭新平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關于焦點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北景钢?,原告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未能舉證證明彭新平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時間,故應以彭新平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彭新平于2013年8月28日向羅田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未超過仲裁時效。
綜上,本院認為,自1998年1月起,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與彭新平之間持續(x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自1998年1月起不安排彭新平工作,未發(fā)放生活費,并自1998年4月起未為彭新平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醫(yī)療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其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彭新平據此要求解除勞動關系、支付經濟補償金、生活費、報銷住院醫(yī)療費的請求予以支持。其中經濟補償金計算標準按羅田縣2013年最低工資標準執(zhí)行,生活費按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執(zhí)行,住院醫(yī)療費參照羅田縣城鎮(zhèn)職工醫(yī)療保險政策規(guī)定酌定。彭新平要求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繳納社會保險費,因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是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定行政職責,該項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民事案件的范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十條、第一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過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與彭新平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8月28日解除。
二、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支付彭新平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700元(1990年12月至2013年8月);補發(fā)生活費47278元(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支付醫(yī)療費6687.70元。以上款項共計74665.7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的全部訴訟請求。
四、駁回彭新平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羅田縣農機技術推廣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
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
訴案件上訴費80元,款匯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廖小剛 審判員  瞿學知 審判員  劉 兵

書記員:陳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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