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萬賢賢江西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
原告羅某某訴被告唐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萬賢賢、被告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4年10月13日,被告唐某某駕駛贛AK4750號小客車在康城小區(qū)1期路段門口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大四附院診斷,后轉至南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zhèn)闃嫵墒墏麣垺1桓骜{駛的車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則本案被告唐某某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超出部分按照責任比例劃分。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26112元。
被告唐某某辯稱:事故發(fā)生是事實,原告訴請過高。
原告羅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jù):
1、原告身份證,被告駕駛證、行駛證,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認定書,證明原、被告雙方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
2、南昌大學第四附屬醫(yī)院出院記錄、收費票據(jù)、用藥清單,南昌縣人民醫(yī)院出院記錄、收費票據(jù)、用藥清單,南昌縣人民醫(yī)院新型農村合作醫(yī)療補助審核單,證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先后在南大四附院、南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shù)23天,花費醫(yī)療費用15874.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造成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3、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江西南蓮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的損傷經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依法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后續(xù)治療費9500元,花費鑒定費3400元。
4、南昌縣蓮塘鎮(zhèn)小蘭村民委員會、南昌縣蓮塘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養(yǎng)老保險參保繳費證明,江西省天網(wǎng)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南昌縣分公司證明,證明原告屬于失地農民,應當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撫養(yǎng)費,原告是江西省天網(wǎng)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南昌縣分公司員工,月工資2700元。
5、羅玉明戶口本、羅語晗出生證明,證明被贍養(yǎng)人羅玉明出生于1950年9月25日,被贍養(yǎng)人楊群英出生于1956年1月1日,共有三個子女;被撫養(yǎng)人羅語晗出生于2013年1月14日。
被告唐某某就原告舉證的以上證據(jù)發(fā)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jù)1、2、3、5無異議;對證據(jù)4失地農民的證據(jù)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天網(wǎng)保安服務公司工作證明提出異議,理由為住院期間原告妻子說過原告是沒有工作單位的。
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羅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認定如下:證據(jù)1、2、3、5,唐某某均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證據(jù)4失地農民養(yǎng)老保險參保繳費證明予以確認,對蓮塘鎮(zhèn)小藍村民委員會、蓮塘鎮(zhèn)人民政府關于原告是失地農民的證明予以確認,對江西省天網(wǎng)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南昌縣分公司的證明因沒有相關旁證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2時22分,羅某某無證駕駛無牌兩輪摩托車,沿迎賓大道由北向南左側逆向行駛至康城小區(qū)1期路段時,與沿迎賓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康城小區(qū)1期門口向右轉彎的唐某某駕駛的贛AK4750號小客車發(fā)生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及羅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南公交南認字(2014)X0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羅某某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唐某某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大四附院診斷,后轉至南昌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3天,花費醫(yī)療費共計24994.44元,出院診斷原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醫(yī)療費共計14361.83元,出院后原告通過新農合獲取醫(yī)療費補助9120元。2014年11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認定原告?zhèn)闃嫵墒墏麣垼?015年2月6日,江西南蓮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認定原告后續(xù)診療費9500元,誤工期18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均自受傷之日起計算)。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400元。
同時查明原告羅某某戶籍登記地為農村,但其原承包土地已被完全征用,并于2012年1月開始繳納失地農民養(yǎng)老保險,屬于失地農民。原告父親羅玉明出生于1950年9月25日,原告母親楊群英出生于1956年1月1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內3個子女;原告女兒羅語晗出生于2013年1月14日,由原告夫妻共同撫養(yǎng)。上述人員均為失地農民。
另查明:被告唐某某未投保交強險及任何商業(yè)險。
本院認為: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經調查取證,認定羅某某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唐某某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據(jù)此認定羅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唐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據(jù)此要求被告承擔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理由充分,應予以支持。結合本案的事實和雙方在本次事故中的相應過錯,本院確定交強險范圍內由被告唐某某承擔全部責任,超出部分被告唐某某承擔30%的責任,原告羅某某自行承擔70%的責任。原告系失地農民,因此其各項損失均參照2014年度本地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根據(jù)原告羅某某的訴請和所提供的有效證據(jù),本院確定原告的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根據(jù)原告提交有效票據(jù)確定原告實際發(fā)生醫(yī)療費為24994.44元,減去其已從醫(yī)保處獲得補助9120元,原告的醫(yī)療費損失應計算為15874.44元;后續(xù)治療費依據(jù)鑒定予以認定為9500元;營養(yǎng)費依據(jù)住院時間按每日20元計算46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按原告住院天數(shù)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2300元;殘疾賠償金依據(jù)原告?zhèn)麣埑潭劝瓷夏甓瘸擎?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61776.5元(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3158.5元);誤工費按上年度私營單位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為2524元;護理費依據(jù)原告住院期間按上年度私營單位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計算為1633.92元;交通費酌定46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其主張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94528.86元,其中交強險醫(yī)藥費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殘疾賠償限額66394.62元,合計76394.42元由被告唐某某支付,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承擔,其中被告唐某某承擔30%,即5440.33元,原告羅某某自行承擔70%,即12694.11元。被告唐某某承擔部分扣除其已支付的14361.83元,還應支付原告羅某某67472.92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羅某某賠償款共計人民幣67472.92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22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1310元,被告唐某某負擔1512元。鑒定費3400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2380元,被告唐某某負擔10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饒淑芬
人民陪審員 聶弟華
人民陪審員 熊蓮娣
書記員: 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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