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紀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晉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茹會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201511374750,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晉州分公司,注冊地:晉州市仿唐街東側,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83564898055R。法定代表人:習慶軍,系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興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系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紀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稱:按合同賠款54928.10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全款購買歐景城1#商業(yè)-0005號商鋪。合同約定:第十條,交付期限,出賣人應當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第十一條,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逾期不超過90日,自本合同第十條規(guī)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萬分之一的違約金,而事實是至今仍未交付給買受人。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63305元。原告提交證據(jù)如下:1、《晉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2、債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3、付款收據(jù)復印件一份。被告辯稱,1.原告主體不正確,因為購房人為紀某某、蘇某,所有權為兩個人,起訴人為一個人。2.該房屋在2016年1月20日竣工驗收合格,至此多次催促原告收房,原告拒收,所以責任不在被告。被告提交證據(jù)如下:1、石家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復印件一份。2、房權證復印件一份。3、銳拓歐景城交房通知單及快遞回執(zhí)各一份。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紀某某與女兒蘇某和被告簽訂《晉州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及蘇某購買被告開發(fā)的晉州市世紀街以東、中興路以南歐景城1#商業(yè)-0005,總房款為951960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逾期交房按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價款萬分之一違約金。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及蘇某交付購房款95196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商鋪。2016年12月20日,被告用特快專遞方式書面通知原告及蘇某交房,該郵件因故退回。通知單載明:于2016年12月20日至27日開始辦理房屋交付手續(xù)。審理中,原告提交債權轉讓協(xié)議一份。原告女兒蘇某將涉案房產(chǎn)違約金追償權、債權轉讓給原告。
原告紀某某與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晉州分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紀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茹會苗、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晉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興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紀某某及蘇某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國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付款義務,但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交房,屬違約行為,應負違約責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賠償逾期交付違約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根據(jù)被告出具的交房通知單,涉案商鋪已具備交付條件,根據(jù)實際情況,考慮通知后合理交房期為15天較妥,逾期交房違約金應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按已交房款951960元日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計35889元。被告稱涉案商鋪系原告及蘇某購買,原告一人起訴不當。審理中,原告提交蘇某出具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蘇某已對自己的權利予以轉讓。因此,對被告的此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主張涉案商鋪達到交付條件,已通知原告,責任不在被告,不應該交付違約金,根據(jù)雙方所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應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按期交付,因此,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訴狀中并未對是否交付商鋪提起訴求,根據(jù)被告提供的交房通知單,涉案商鋪已具備交付條件,因此,原被告可自行協(xié)商交付涉案商鋪事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晉州分公司賠償原告紀某某逾期交房違約金35889元。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如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7元由被告河北銳拓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晉州分公司負擔345元,由原告負擔242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維奇
書記員:李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