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川晉
程雪潔
宋東京(北京開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
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劉然(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
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師事務所)
原告程川晉,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新市區(qū)宏欣巷91號華豐機械廠宿舍2單元35號。
委托代理人程雪潔,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石家莊市新華區(qū)學府路47號。程川晉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東京,北京市開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負責人王立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然,河北燕趙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程川晉訴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公司涿州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受理該案后,依法另組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川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確有法定節(jié)假日期間加班、延時加班、加夜班的情況,故被告理應支付給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加班費差額11629.31元。2、藥芯項目部2011年前的考勤與工資表已經銷毀,根據勞動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關工資支付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支付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以及簽字保存兩年,被告提供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工資支付證明和考勤記錄,主張2011年前的考勤記錄已銷毀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2011年前的加班費,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張2011年前的加班費,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未就夜班費申請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院不予受理。4、關于噪音補貼、粉塵補貼,原告沒有提供其工作環(huán)境噪音、粉塵超標的相關證據,且被告提供的檢驗結論為粉塵、噪音均未超過規(guī)定標準,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5、住房補貼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原告可直接向有關部門投訴,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6、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資25%的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該項費用應為2907.33元(11629.31元×25%】。7、關于帶薪年休假補貼,原告在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時,其訴求為申請設立帶薪年休假,并非帶薪年休假補貼,帶薪年休假與帶薪年休假補貼屬于兩個不同的范疇,其涵蓋的內容也不同。原告在仲裁時未申請年休假補貼,故在本案訴訟中主張由被告支付年休假補貼,依法不應當得到支持。8、原告主張判令由于被告違反勞動合同剝奪原告勞動權造成原告的工資損失17204元及賠償金8602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八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泰公司涿州分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
支付給原告程川晉2011年度、2012年度加班費差額11629.31元,加付賠償金2907、33元,以上共計14536.6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安泰公司涿州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且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1、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確有法定節(jié)假日期間加班、延時加班、加夜班的情況,故被告理應支付給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加班費差額11629.31元。2、藥芯項目部2011年前的考勤與工資表已經銷毀,根據勞動部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關工資支付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支付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以及簽字保存兩年,被告提供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工資支付證明和考勤記錄,主張2011年前的考勤記錄已銷毀符合法律規(guī)定。原告主張2011年前的加班費,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張2011年前的加班費,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在申請勞動仲裁時,未就夜班費申請仲裁,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院不予受理。4、關于噪音補貼、粉塵補貼,原告沒有提供其工作環(huán)境噪音、粉塵超標的相關證據,且被告提供的檢驗結論為粉塵、噪音均未超過規(guī)定標準,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5、住房補貼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范疇,原告可直接向有關部門投訴,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6、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拖欠工資25%的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該項費用應為2907.33元(11629.31元×25%】。7、關于帶薪年休假補貼,原告在向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時,其訴求為申請設立帶薪年休假,并非帶薪年休假補貼,帶薪年休假與帶薪年休假補貼屬于兩個不同的范疇,其涵蓋的內容也不同。原告在仲裁時未申請年休假補貼,故在本案訴訟中主張由被告支付年休假補貼,依法不應當得到支持。8、原告主張判令由于被告違反勞動合同剝奪原告勞動權造成原告的工資損失17204元及賠償金8602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 ?、第八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泰公司涿州分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
支付給原告程川晉2011年度、2012年度加班費差額11629.31元,加付賠償金2907、33元,以上共計14536.64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安泰公司涿州分公司承擔。
審判長:馬長軍
審判員:韋忠長
審判員:劉柳
書記員: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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