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容喜,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平分,漢族,武鋼耐火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經(jīng)營場所武漢市青山區(qū)紅鋼城青揚十街第8幢1層2-9號。
經(jīng)營者邱曉軍,漢族,該店店長。
委托代理人楊春平,湖北浩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程容喜訴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勝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4日、8月12日、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容喜的委托代理人張平分、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的委托代理人楊春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程容喜在2014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在被告單位工作,工作崗位是鹵制品銷售員。2014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蓋有武漢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合同,要求原告簽訂該合同,并隨合同提供了崗位責任書及績效管理制度兩個附件,工作合同約定被告單位每月支付基本工資1,400元,績效工資(0-1,000元,按月評級發(fā)放)、社保補貼4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該合同的首頁及末尾處均簽署了姓名并捺手印,但在末頁其簽名后又填寫了“不能簽這個合同,這不是勞動合同。也改變了當初約定月薪2,800元、試用期一個月2,600元工資。當初約定時沒有績效管理制度和考核要求”。被告一直按照該合同的項目及標準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原告在被告總共工作了147天,其中含工作日99天、雙休日45天、法定節(jié)假日3天。在法定節(jié)假日中原告實際休息時間為10月1日1天,在工作日中,原告實際休息時間為7月4日、7月31日、8月19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各休息一天。原告雙休日加班時間為45天,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時間為3天。原告在10月份工資單上寫下不認可工資結構,標注內寫明10月份只休息了1天。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未到被告處工作,并于12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2014年12月19日向青山區(qū)勞動監(jiān)察大隊投訴被告無故克扣工資等違法行為。青山區(qū)勞動監(jiān)察大隊向被告下達《武漢市勞動保障監(jiān)察限期改正指令書》。被告已在限期內進行整改,并將1,000元押金退還給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武漢市青山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作出青勞人仲字(2015)第5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自裁決生效之日其十日內向原告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差額9,965.41元,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因原、被告各持己見,經(jīng)調解無效。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扣除原告1,000元工資作為押金后,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7月份工資1,710元(其中2014年6月份工資190元)。被告又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分別于2014年9月16日、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資2,870元、2,940元、2,870元、2,593元(其中12月1日的工資93元)。
再查明,被告沒有建立考勤制度,亦沒有保存有原告簽字認可的工資條。
上述事實有工作合同、崗位責任書、績效管理制度、青山區(qū)勞動監(jiān)察大隊告知函、9月份休息表、10月份休息表、11月份休息表、邱曉軍匯款給原告的手機短信、工資條、原告銀行流水記錄、青勞人仲裁字(2015)第51號仲裁裁決書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關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國慶和中秋節(jié)3天加班工資1,846.33元的訴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法定節(jié)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差額。原告在工作合同及工資條上均載明不認可被告支付的工資組成部分,結合被告支付原告6月份兩天工資190元,12月份一天工資93元,本院認定原告的月工資為2,800元,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認可。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772.41元(2,800元/月÷21.75天×200%×3天),原告訴請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中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12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586.21元的訴請,原告與被告均認可雙方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間建勞動關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加蓋有武漢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合同,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武漢市味之坊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存在關聯(lián)關系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與被告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的雙倍工資差額11,273元(2,870元+2,940元+2,870元+2,593元),原告訴請雙倍工資中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間加班工資(雙休日上班及平時延時下班)28,449.13元的訴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guī)定雙休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5,793.10元(2,800元/月÷21.75天×100%×45天),原告訴請雙休日加班工資中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稱工作日延時下班的請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因原告未能提交充足證據(jù)證明被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故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補發(fā)原告3天病假工資386.21元的訴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請病假的事實,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400元的訴請,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且在原告工資中扣發(fā)1,000元作為押金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符合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的條件,被告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認可,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400元(2,800元/月×0.5個月)。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訴訟期間復印費77元的訴請,因考慮到原告在訴訟期間存在復印相關材料的事實,本院酌定5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程容喜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差額772.41元;
二、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程容喜支付2014年8月1日-12月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11,273元元;
三、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程容喜支付2014年6月29日-12月1日期間雙休日加班工資5,793.10元;
四、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程容喜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1,400元;
五、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程容喜支付復印費50元;
六、駁回原告程容喜的其他訴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君悅御品香鹵品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勝
書記員:孫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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