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工秦國際人才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陽路200號,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66529270-6。
法定代表人劉宇紅,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志軍,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職業(yè)資格證號碼×××,公民身份號碼×××。
委托代理人劉峰,河北海立律師事務所律師,職業(yè)資格證號碼×××,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賀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現(xiàn)住河北省昌黎縣,公民身份號碼×××。
被告陳文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現(xiàn)住河北省昌黎縣,公民身份號碼×××。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亞明,河北碣陽律師事務所律師,職業(yè)資格證號碼×××,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秦某某工秦國際人才交流有限公司與被告賀某某、陳文友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秦某某工秦國際人才交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志軍、劉峰,被告賀某某、及賀某某、陳文友的委托代理人肖亞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由民事關系產生的債權,在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擔保法規(guī)定的方式設定擔保的,可以認定為有效。”本案中原告、二被告及魏巧靈于2011年4月19日簽訂的《境外就業(yè)中介服務協(xié)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種的權利和義務。根據(jù)該協(xié)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七)項的約定,魏巧靈在境外履約期間不得擅自離崗、曠工、跳槽、去向不明。現(xiàn)魏巧靈自2013年8月5日起去向不明的事實已經日本國相關機構予以證實,按照協(xié)議書的約定已構成違約,應當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二被告作為魏巧靈的保證人,應當依照協(xié)議書第七條的約定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為魏巧靈提供保證時未與原告約定保證份額,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二被告在庭審中的相關抗辯未提交任何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因魏巧靈違約造成的具體損失數(shù)額,綜合考慮本案的情節(jié)及后果,本院將違約金酌定為50000元。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二被告在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魏巧靈進行追償。對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某某、陳文友連帶共同賠償原告秦某某工秦國際人才交流有限公司違約金5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
二、被告賀某某、陳文友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魏巧靈追償;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秦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曾 安
書記員:閆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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