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
楊新建(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
趙雙鎖
江蘇偉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許小建
張可新(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
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博山鋼材市場A區(qū)辦公樓20201-204,組織機構(gòu)代碼:74685834-5。
法定代表人:蓋明珍,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新建,河北中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雙鎖,男,該公司員工,住石某某市橋西區(qū)北杜村胡同1號。
被告:江蘇偉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線務站街4號1幢2單元602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30104300013095。
代表人:賁禮華,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小建,該公司職員,住江蘇省如皋市石莊鎮(zhèn)東王莊6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可新,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利達公司)與被告江蘇偉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偉恒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裁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6日、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博利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新建、趙雙鎖(參加8月25日庭審)、被告?zhèn)ズ愎疚性V訟代理人許小建(參加5月27日、8月25日庭審)、張可新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博利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79027.8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被告支付貨款259513.1元并支付違約金219514.78元,共計479027.88元。
事實和理由:江蘇中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第一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順公司)為建設中山西路363號商務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其供鋼材。
原告在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9日、2011年8月24日分三次供應三批鋼材,其間中順公司將中山西路363號商務樓工程概括讓與被告,2013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應第四批鋼材,貨款總計1459027.88元。
2011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陸續(xù)向原告支付貨款98萬元,尚欠479027.88元。
2014年8月13日后,經(jīng)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貨款,但被告未付。
被告?zhèn)ズ愎巨q稱,1、原告與中順公司簽訂的三份欠貨款協(xié)議與被告無關(guān),二者之間不存在隸屬關(guān)系,也不存在原告訴稱的債權(quán)債務讓與關(guān)系,被告沒有替其承擔任何責任的義務,原、被告之間的貨款已經(jīng)全部付清,被告不應承擔任何違約責任;2、原告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3、違約金過高,應予調(diào)整。
本院認為,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簽訂欠貨款協(xié)議,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259513.1元,對此被告予以認可,對上述欠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2014年的兩筆付款共15萬元,發(fā)生于原、被告欠款協(xié)議簽訂之后,原告雖不認可系償還本案的欠款,但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所稱還的中順公司的欠款,故應認定此15萬元為被告償還的本案所涉欠款,被告應償還原告剩余貨款109513.1元。
對被告主張的折抵其欠款10萬元,原告不認可,且發(fā)生在雙方簽訂欠款協(xié)議之前,對被告此主張不予采信。
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主張違約金,被告認為過高,故應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9日以25951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15915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13日至還清款日止以109513.1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付為宜。
被告辯稱本案已超訴訟時效,因被告最后一筆還款系2014年8月13日,到原告起訴之日未超過兩年,故本案未超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被告?zhèn)ズ愎緫獌敻督o原告博利達公司貨款109513.1元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偉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貨款109513.1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9日以25951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15915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13日至還清款日止以109513.1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支付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元8485元,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負擔4905.18元,被告江蘇偉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負擔3579.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623201090586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在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簽訂欠貨款協(xié)議,確認被告欠原告貨款259513.1元,對此被告予以認可,對上述欠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對2014年的兩筆付款共15萬元,發(fā)生于原、被告欠款協(xié)議簽訂之后,原告雖不認可系償還本案的欠款,但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所稱還的中順公司的欠款,故應認定此15萬元為被告償還的本案所涉欠款,被告應償還原告剩余貨款109513.1元。
對被告主張的折抵其欠款10萬元,原告不認可,且發(fā)生在雙方簽訂欠款協(xié)議之前,對被告此主張不予采信。
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主張違約金,被告認為過高,故應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9日以25951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15915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13日至還清款日止以109513.1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付為宜。
被告辯稱本案已超訴訟時效,因被告最后一筆還款系2014年8月13日,到原告起訴之日未超過兩年,故本案未超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被告?zhèn)ズ愎緫獌敻督o原告博利達公司貨款109513.1元及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蘇偉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付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貨款109513.1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月9日以25951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159153.1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13日至還清款日止以109513.1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支付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元8485元,原告石某某博利達物資有限公司負擔4905.18元,被告江蘇偉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負擔3579.82元。
審判長:袁育蘭
審判員:李躍斌
審判員:張明
書記員:王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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