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葦河林業(yè)局小學教師,住葦河林業(yè)局。委托代理人:孫運亮,男,黑龍江隆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葦河林業(yè)局小學教師,住葦河林業(yè)局。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葦河林業(yè)局榆林林場工會主席,住葦河林業(yè)局。委托代理人:張鐵文,男,黑龍江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款人民幣10.5萬元整;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在原告處借款12.5萬元整,并口頭約定半年全部還清,利率按當時銀行利息算,但至還款日被告只還款2萬元,雖經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終無還款誠意,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胡某某、李某某辯稱:一、本案不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所訴金額是其投資款;二、原告所訴金額系向黑茶代理公司進行的投資,被告僅是介紹人員;三、本案被告已向葦河林業(yè)地區(qū)公安局進行了報案,要求追究黑茶銷售商的刑事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庭審中,原告王某某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2.5萬元的欠條一份及11萬元工商銀行匯款憑證原件一份。證明:被告胡某某、李某某的借款事實存在。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承認欠條是胡某某本人書寫的,但原告提供的欠條不完整,只是原始欠條的一部分,在原始欠條下方有投資黑茶的相關事項說明。對工商銀行的11萬元匯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此款是胡某某作為王某某黑茶投資的介紹人也是黑茶投資葦河地區(qū)的代理人,代替黑茶公司進行收款。當時與王某某一起先后投資的還有葦河林區(qū)的王某某同事和其他人,該匯款憑證與欠條證實不了胡某某的借款用途和實際借款行為,王某某應說明12.5萬元借款金額的由來。被告為證明其辯稱理由,提供如下證據:證據一:2017年12月4日葦河林業(yè)地區(qū)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說明材料一份。證明:本案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葦河林業(yè)地區(qū)公安局報案被騙,被騙的人有崔瑞新、王慶榮、林鵬、王某某(即本案原告)、李某某、胡澤、胡乃龍,此款匯給了匯愛茶業(yè)有限公司山東的經銷商王其新,本案不是借貸關系。證據二:2015年12月13日被告將原告投資款匯給山東的代理商王其新的匯款憑證,匯款金額為113600元,證明:本案不是借貸關系,是原告的投資款項。證據三:王其新證言一份及王其新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湖南匯愛茶業(yè)有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一份。證明:一、王某某系匯愛茶業(yè)有限公司的投資人員;二:王其新承認胡某某將王某某的投資款匯入其賬戶的事實,王某某要求胡某某出具欠條,胡某某向王其新匯報過,說明原告的款項不是借貸產生的。證據四:微信聊天記錄。被告手機中微信群中有原告存在的事實及原告投資黑茶開具的銀行賬戶,身份證復印件和原告投資黑茶網上登記的相關資料共11頁。證明:一、原告本案訴訟的借款是原告的投資款項。二、被告手機的微信群是投資黑茶葦河林區(qū)和山東全部人員聯(lián)系方式群,原告在群中,有搶紅包的記錄,證明本案借貸關系不存在。證據五:2016年1月31日原告給被告出具的欠條一份。金額為1萬元,證明:一、按照原告的說法是2015年被告欠原告12.5萬元,在2016年1月31日作為債權人向被告借款1萬元,顯然有悖常理;二、該份欠據中反映出被告給原告拿了1.5萬元,在出具欠條的當天原告還了被告現(xiàn)金5000元,剩余1萬元沒有還,出具的欠條,加上原告給被告匯款的11萬元,正好是原告投資黑茶的12.5萬元,是整個案件款項走向的客觀事實。證據六:2016年12月原、被告談話錄音一份。證明:一、錄音中原告承認了此案的金額是投資款;二、原告承認當時投資是12.5萬元,在被告處借1.5萬元的事實;三、原告在錄音中說我把錢拿去打水漂了誰愿意這樣,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原告說我聰明是我從你那掙到錢了,還是你從我這掙到錢了,說明是投資黑茶的事實。證據七:一、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某親筆寫下的農行賬號、身份證號、電話號交給被告辦理黑茶投資登記和轉賬手續(xù);二、葦河林業(yè)地區(qū)投資黑茶人員名單相關分紅記錄共15頁,原告在該證據中第8頁。證明:原告12.5萬元是投資款及原告投資黑茶的事實。證據八:電子網絡打印件一份和被告與王其新的聊天記錄兩份。證明:王某某投資黑茶時名字“微”錯輸成“薇”字更改的過程,從而證實王某某投資黑茶的事實,當時王某某向被告提供了銀行卡和身份證原件,胡某某用QQ發(fā)給了王其新,該信息現(xiàn)在還存在胡某某的QQ號里。證據九:袁秋香、孫惠剛、柏立森、陳軍等人的證言4分。證明:王某某參與黑茶投資和更改、注冊名字的事實過程。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開庭審理質證后認定如下:原告提供證據一、二來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款項交付過程及借貸關系存在。被告抗辯主張借貸關系不存在,原、被告之間是投資和代替收款轉賬的行為,而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條不是原始完整欠條,下方被告寫有投資黑茶利潤分成的相關內容被撕掉,與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書寫習慣迥異,該欠條的出具也不是被告人的真實意思,是原告以方便和家人交代要求被告出具的,被告人對欠條存疑,本院庭審中釋明原告人應當由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來證明借款合意的存在,進而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沒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無法達到民事訴訟法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并無法確定民間借貸關系的存在,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來證明原告參與匯愛茶業(yè)有限公司的投資,及12.5萬元的由來和去向,進而證明是投資行為而不是借貸關系。原告對被告證據二、五、六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所證明的內容有異議。對被告證據一、三、四、七、八、九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不能證實被告所證明的內容,并提出證人出庭程序違法。經合議庭合議原告的兩份證據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的款項支付過程,證明不了借貸法律關系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五、六能夠證明本案中爭議的12.5萬元是原告的投資行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四、七、八、九所證實的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納。本院依法查詢了銀行,查明該11.3萬元系被告胡某某匯給王其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向葦河林業(yè)地區(qū)公安局送達了調取證據函,調取了被告胡某某報案的筆錄和參與投資黑茶的其他人員詢問筆錄。該兩份筆錄中都提到了原告王某某,說明王某某參與了黑茶的投資經營。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及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同其他人一起參與湖南匯愛茶業(yè)有限公司的黑茶投資經營。本案訴爭的12.5萬元系王某某的購買黑茶投資款,是由當時葦河林業(yè)地區(qū)投資代理人被告胡某某代收后當即支付給了上級經銷代理人王其新,匯款人民幣113600元,余額11400元用電子幣方式匯兌,共12.5萬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胡某某出具欠條,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條,該欠條系胡某某親自書寫,與原告王某某投資黑茶的12.5萬元相互關聯(lián);沒有證據證明另行支付給被告胡某某12.5萬元。被告胡某某出具了欠條,原、被告之間并未實際支付款項,有證據證明本案訴爭的12.5萬元系原告黑茶投資經營款項,證明被告胡某某實際向其借貸的證據不充分。該投資黑茶經營分兩個檔次,一個檔是4.5萬元,盈利小,另一個檔是12.5萬元,盈利大。當時原告想投資12.5萬元的檔次,手里只有11萬元,由于資金不足向被告胡某某借1.5萬元,償還5000元后向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據1萬元。由于湖南匯愛茶業(yè)有限公司后來沒能給投資返利,被告胡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葦河林業(yè)地區(qū)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報案,稱自己及其他參與黑茶投資人的投資被騙,被騙人員名單中就有原告王某某?,F(xiàn)原告王某某見投資基本虧損,于2017年9月22日起訴,意在用欠條使自己在投資黑茶經營中進退自如,若盈利只提投資黑茶經營,若投資黑茶經營虧損則利用欠條主張借貸關系,使自己免擔投資風險而收回投資成本。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在2017年12月5日第一次開庭庭審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請,追加被告胡某某丈夫李某某為共同被告。于2018年2月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運亮、被告胡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鐵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真實的匯款憑證及欠條可以做為存在借貸合意的有效證據,在本案中具有特殊性。原告出具的匯款憑證和欠條數(shù)額不相同,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就涉案的欠款數(shù)額的形成及被告現(xiàn)在尚欠多少錢都說不清楚,在被告尚欠原告款項的情況下,原告給被告出具欠據有悖常理,不符合交易習慣,諸多細節(jié)事實和關鍵事實的陳述前后不一致,與訴訟請求不相符,互相矛盾。原告的訴訟證據證明標準盡管有其客觀性,但未能達到所要證明的標準。故原告王某某的民間借貸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共同參與投資經營,在于共負盈虧,只圖盈利不愿承擔虧損,挖空心思以求進退自如來逃脫責任,這樣違背事實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其抗辯主張事實理由成立,證明力明顯優(yōu)于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予以采信。綜上所述,本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以借款為名行投資之實的行為,有匯款憑證欠條為據,也應依據本案事實及證據認定為投資行為,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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