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長江。
委托代理人張志剛,河北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文靜。
原告王長江與被告宋文靜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長江與其委托代理人張志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文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長江訴稱,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生意上急需資金周轉,從原告處借款人民幣470000元整,約定等資金周轉過來立即償還原告,并以其名下的位于邯鄲市高開區(qū)萬博園1號樓2單元1101號房產向原告設定了抵押。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還款,但是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脫不予歸還,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根據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整及逾期還款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畢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宋文靜向原告王長江借款人民幣470000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一份,將被告名下位于邯鄲市高開區(qū)萬博園1號樓2單元1101號房產向原告設定了抵押。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未果,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因雙方在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期限,故此借款應視為無固定期限的借款,原告可隨時向被告主張還款,現被告宋文靜在原告要求其還款后,拒不履行還款義務,違法了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理,其應當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的義務,并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四十四條第一款、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文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47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還款的利息(從起訴之日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至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桂仁
代理審判員 楊新鳳
人民陪審員 陳亮
書記員: 常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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