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袁愛國(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
袁愛軍(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
袁希利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愛國、袁愛軍,河北君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希利。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益民。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袁希利、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愛國、被告袁希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袁希利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原告王某某無證駕駛未經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均有過錯。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分隊三大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袁希利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被告應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定的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王某某的醫(yī)療費63433.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00元(住院124天×50.00元/天),營養(yǎng)費2480.00元(住院124天×20.00元/天)護理費19840.00元,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被告袁希利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為治療傷病所支付的交通費500.00,結合原告就醫(yī)的地點、時間、次數,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車輛修理費、二次手術費等費用因未確定具體數額,原告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綜上,原告王某某至本次訴訟法庭辯論終結前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為92453.51元。被告袁希利所駕駛的津QF6680號小型轎車在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險此次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故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應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9840.00元、交通費500.00元,合計30340.00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即醫(yī)療費53433.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00元、營養(yǎng)費2480.00元,合計62113.51元,由被告袁希利賠償70%即43479.45元,其余30%的損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擔。被告袁希利于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費用5000.00元,與被告袁希利應給付原告的費用43479.45元相抵后,被告袁希利應再給付原告王某某38479.45元。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其應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30340.00元。
二、被告袁希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38479.45元。
案件受理費1251.00元,由被告袁希利負擔875.7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負擔37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分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袁希利駕駛機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原告王某某無證駕駛未經檢驗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損害,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均有過錯。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分隊三大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袁希利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被告應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定的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王某某的醫(yī)療費63433.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00元(住院124天×50.00元/天),營養(yǎng)費2480.00元(住院124天×20.00元/天)護理費19840.00元,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被告袁希利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為治療傷病所支付的交通費500.00,結合原告就醫(yī)的地點、時間、次數,符合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車輛修理費、二次手術費等費用因未確定具體數額,原告可以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綜上,原告王某某至本次訴訟法庭辯論終結前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為92453.51元。被告袁希利所駕駛的津QF6680號小型轎車在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責任險此次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內,故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應先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9840.00元、交通費500.00元,合計30340.00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即醫(yī)療費53433.5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00元、營養(yǎng)費2480.00元,合計62113.51元,由被告袁希利賠償70%即43479.45元,其余30%的損失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擔。被告袁希利于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費用5000.00元,與被告袁希利應給付原告的費用43479.45元相抵后,被告袁希利應再給付原告王某某38479.45元。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其應承擔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合計30340.00元。
二、被告袁希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合計38479.45元。
案件受理費1251.00元,由被告袁希利負擔875.7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負擔37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分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卜云東
審判員:王立立
審判員:張艷楠
書記員: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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