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淶水縣。
委托代理人呂學軍,河北厚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
被告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負責人李巍,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余鵬,該公司保定支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韓某某、韓某某、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地財險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呂學軍,被告大地財險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韓某某、韓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任何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被告韓某某駕駛機動車因未謹慎駕駛確保行車安全,與騎電動三輪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據(jù)淶水縣公安交警大隊“韓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某無責任”的事故認定,被告韓某某應當對造成的原告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韓某某駕駛的京QQE985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大地財險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10萬元的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者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大地財險北京分公司應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原告合理的各項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財險北京分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給予賠付,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因被告韓某某、韓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無法查明二人之間的關(guān)系,故由二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級傷殘的損害后果,給其精神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與不便,故對原告要求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給予支持,綜上,確定原告合理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7291.10元,誤工費6333元(150天×42.22元/天),護理費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27天×100元/天),營養(yǎng)費1355.83元(60日×8248元/年÷365天),傷殘賠償金15279元(10186元/年×5年×30%),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90元,財產(chǎn)損失2060元,鑒定費1442元,合計57550.9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參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約定,河北省2015年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職工年工資15410元,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10186元,河北省省級機關(guān)差旅伙食補助費標準100元/人/天的參考數(shù)據(jù),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nèi)先行賠償原告王某某的醫(yī)療費7291.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0元,營養(yǎng)費8.90元,誤工費6333元,護理費6000元,傷殘賠償金15279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90元,財產(chǎn)損失2000元,合計54702元。履行賠償義務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nèi)。
二、被告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nèi)賠付原告王某某剩余的營養(yǎng)費1346.93元,財產(chǎn)損失60元,合計1406.93元。履行賠付義務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nèi)。
三、被告韓某某、韓某某連帶賠償原告王某某的鑒定費1442元。履行賠償義務的期限為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nèi)。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確定的期限履行賠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5元,由原告負擔105元,被告韓某某、韓某某負擔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繳納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七日內(nèi)未繳納上訴費的,視其自動撤回上訴。
代理審判員 馬金坡
書記員:楊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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