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福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偉,湖北誠信聯(lián)合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本院在審理原告王福海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王福海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無法提供被告送達地址為由要求撤回對被告張某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王福海的撤訴申請符合相關(guān)法律規(guī)定,依法應(yīng)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54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王福海撤回對被告張某某的起訴。
審判長 郭顯宏 審判員 蔡永光 審判員 羅 立
書記員: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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