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劉大鵬(黑龍江精誠律師事務所)
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
吳紅偉(黑龍江宏碩律師事務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大鵬,黑龍江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
負責人:楊鎮(zhèn),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紅偉,黑龍江宏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以下簡稱儷淶酒店)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大鵬、被告儷淶酒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紅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儷淶酒店給付2012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間內的雙休息日工資44322.08元;2.被告儷淶酒店承擔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被告儷淶酒店于2012年5月招聘原告作為員工,被告儷淶酒店自2012年至2016年8月拖欠原告休息日工資44322.08元。
被告儷淶酒店辯稱,勞動合同和員工守則、員工同意書中約定工資是月薪制,含周六加班工資,在扣除加班費后的余額工資不低于統(tǒng)籌地區(qū)最低工資標準。
原告王某某在工程部從事電工工作,其工作強度不高、工作量不大,據(jù)此決定了工資額度。
主張2012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費,明顯超過了仲裁時效期間,并且計算加班工資的額度存在錯誤,計算標準、方法不正確。
因此,原告王某某應就加班的事實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請求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排班表》是被告儷淶酒店為規(guī)范員工工作,在每月工作前進行的預先安排,不能證明員工的實際工作情況,不予確認。
被告儷淶酒店提供的《勞動合同》、《員工守則》、《員工同意書》,原告王某某沒有異議,應予以確認;考勤表,內容完整,是被告儷淶酒店支付原告王某某及其他員工工資的基礎數(shù)據(jù),具有客觀真實性,應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5月,原告王某某入職被告儷淶酒店做值班電工,與其他員工負責被告儷淶酒店電器設施的巡查、維修,實行月工資制,并簽訂了勞動合同,周工作日6天,月工資從參加工作時1300元提高至1700元,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費,現(xiàn)在職繼續(xù)工作。
原告王某某月工作20個班左右,夜班晚4時30分至次日8時,白班早7時30分至晚4時30分,2016年2月后每周工作日5天,被告儷淶酒店免費提供用餐。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因雙休日雙倍加班工資向海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海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海勞人仲字(2016)第65-5號終局裁決書,裁決被告儷淶酒店給付原告王某某加班工資2652元。
本院認為,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延長工作時間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補休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報酬。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儷淶酒店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本案訴爭的焦點是原告王某某主張的加班事實是否存在、月工資中是否包含雙休息日加班工資、被告儷淶酒店是否應當另行支付加班工資。
工作時間是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履行勞動義務而從事勞動或者工作的時間,工作時間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儷淶酒店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約定的工作時間是標準工作時間,結合原告王某某的實際工作情況可以認定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實,但被告儷淶酒店在《員工守則》中明確月工資中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費,該守則經(jīng)原告王某某同意,并且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資按法定加班工資計算方法折算后得出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該約定未違反《勞動法》及相關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
原告王某某因工作性質實行倒班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值班巡查、維修,工作期間未必都需要進行維修工作,加班的認定不能以單純的時間經(jīng)過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內容作為支撐,根據(jù)其工作特點及勞動強度,原告王某某的工作具有值班性質,延長工作時間不應視為加班,但應支付部分月份周日的加班工資。
即:2012年6月和2013年11月周日加班工資計192.46元(按月工作日20.83計算)。
綜上所述,被告儷淶酒店應當給付原告王某某周日的加班工資192.4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6月、2013年11月的雙休息日加班工資19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排班表》是被告儷淶酒店為規(guī)范員工工作,在每月工作前進行的預先安排,不能證明員工的實際工作情況,不予確認。
被告儷淶酒店提供的《勞動合同》、《員工守則》、《員工同意書》,原告王某某沒有異議,應予以確認;考勤表,內容完整,是被告儷淶酒店支付原告王某某及其他員工工資的基礎數(shù)據(jù),具有客觀真實性,應予以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5月,原告王某某入職被告儷淶酒店做值班電工,與其他員工負責被告儷淶酒店電器設施的巡查、維修,實行月工資制,并簽訂了勞動合同,周工作日6天,月工資從參加工作時1300元提高至1700元,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費,現(xiàn)在職繼續(xù)工作。
原告王某某月工作20個班左右,夜班晚4時30分至次日8時,白班早7時30分至晚4時30分,2016年2月后每周工作日5天,被告儷淶酒店免費提供用餐。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因雙休日雙倍加班工資向海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海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海勞人仲字(2016)第65-5號終局裁決書,裁決被告儷淶酒店給付原告王某某加班工資2652元。
本院認為,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延長工作時間或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補休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報酬。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儷淶酒店的勞動關系合法有效,本案訴爭的焦點是原告王某某主張的加班事實是否存在、月工資中是否包含雙休息日加班工資、被告儷淶酒店是否應當另行支付加班工資。
工作時間是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履行勞動義務而從事勞動或者工作的時間,工作時間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儷淶酒店簽訂的勞動合同雖然約定的工作時間是標準工作時間,結合原告王某某的實際工作情況可以認定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實,但被告儷淶酒店在《員工守則》中明確月工資中包含每周加班一天休息日的加班費,該守則經(jīng)原告王某某同意,并且原告王某某的月工資按法定加班工資計算方法折算后得出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該約定未違反《勞動法》及相關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有效。
原告王某某因工作性質實行倒班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值班巡查、維修,工作期間未必都需要進行維修工作,加班的認定不能以單純的時間經(jīng)過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內容作為支撐,根據(jù)其工作特點及勞動強度,原告王某某的工作具有值班性質,延長工作時間不應視為加班,但應支付部分月份周日的加班工資。
即:2012年6月和2013年11月周日加班工資計192.46元(按月工作日20.83計算)。
綜上所述,被告儷淶酒店應當給付原告王某某周日的加班工資192.4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在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3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6月、2013年11月的雙休息日加班工資19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林金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儷淶大酒店負擔。
審判長:潘遠成
書記員:周家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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