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天冠石材廠個業(yè)主,住大慶市薩爾圖福泰石材市場。
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龍江援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qū)安門南街42號中建二局大廈。
法定代表人陳建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龍江中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蔣高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職工,住北京市豐臺區(qū)鵬潤家園靜A3011室。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二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蘇群英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李桐主審本案,與審判員李洪彬共同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中建二局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蔣高陽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13日簽訂的兩份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貨物,被告理應給付貨款,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給付貨款的具體數額,庭審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供貨單據證實其共向原告供貨1247973.85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531617元的單據中載明:7月25日前提供了五常砂、石頭、毛石、石子,并標明了數量價格,7月25日后提供了五常砂、齊市砂、石頭,并標明了數量價格,因該份單據所反映的款項均為砂石款,不是原、被告簽訂的大理石買賣合同中的內容,且該單據載明時間是7月25日前和7月25日后,與原、被告簽訂的買賣合同時間不符,并且沒有被告單位公章,無法證實此筆款項與本案有關,故本院對此部分款項不予保護;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3日單據、2009年12月8日單據、2009年12月5日單據兩份、2009年11月29日單據、2009年11月23日單據兩份、2009年11月17日單據、2009年11月12日單據、2009年7月12日單據、2009年10月27日單據、2009年10月29日單據兩份,共計十三份,此組單據載明供貨時間不在原、被告簽訂合同的供貨時間內,并且原告無法證明簽字人是被告單位員工,因此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交的金額為4969元的單據沒有載明時間、沒有任何人簽字,對此筆款項,本院不予保護;原告提交的時間為“10月18日”、金額合計為“16822元”的單據,有多處改動,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對此筆款項,本院不予保護;原告提交的由“馮作軍”“張成軍”簽字的14張單據,無法證實此二人與被告及本案的關系,對此部分款項,本院不予保護。對于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據,因有被告公司庫房管理員厲永平的簽字確認,故本院依法予以保護,經計算貨款為619871.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的貨款440000元,剩余貨款179871.85元,被告應予給付。關于原告請求的利息,因雙方在兩份合同中均約定了貨款的給付期限,故原告主張自給付期限屆滿至判決生效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雙方于2013年10月25日進行過對賬,故本案未過訴訟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王某某貨款179871.85元,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時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49元由被告承擔3297元,由原告承擔3852元。
保全費3520元、郵寄送達費84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蘇群英審判員李洪彬代理審判員李桐
書記員:王 麗 娜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