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國慶,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華海微,黑龍江唐學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力新,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國柱,黑河市司法局花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合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友軍,該公司經理。
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兆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琦,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張軍民,男,漢族。
原告王國慶與被告黑河市更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更佳公司)、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工建筑公司)、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勞務公司)、張軍民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盧宏波獨任審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國慶及其委托代理人華海微、被告更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國柱、天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友軍、建新勞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兆林及委托代理人高琦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軍民經法院傳票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四被告立即給付拖欠的工程款583,370.00元及至判決之日的利息89,278.78元,合計672,648.7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于2011年4月從被告張軍民手中承包了“更佳庭苑小區(qū)”的部分工程。承包后,原告按照要求保質保量地完成了工作,并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而作為發(fā)包方的更佳公司、總承包方的天工建筑公司、分包方的建新勞務公司、再分包方張軍民四方各自推脫責任,在給付部分工程款后,均不愿意給付剩余的工程款583,37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2011年3月28日,被告更佳公司與被告天工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更佳公司將黑河市供電局北側“更佳庭苑小區(qū)”(1、2、3、4#樓、地下停車場、附屬用房)的建筑施工工程承包給天工建筑公司,總建筑面積約36417平方米,承包形式為大包、包工包料;2.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建新勞務公司;3.2011年4月1日,被告建新勞務公司將更佳庭苑小區(qū)1、2、3、4#住宅樓以及地下停車場和附屬用房委托被告張軍民全權施工,建筑面積29621平方米,承包形式為包工不包料;4.原告王國慶從張軍民手中承包了鋼筋、木工兩項工程,雙方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合同;5.原告施工后,被告張軍民給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張軍民為原告出具530,000.00元工票,工票中注明“上款系更佳工地鋼筋、木工人工費,此款從更佳張軍民工程款拾(給)”;6.2014年12月13日張軍民為原告出具工票一張,工票中記載“大庫國慶工程量:總面積1592.96平方米×80元=127436元,老信借給國慶72566元加有1500元,余53370元”,此工票中提及的“大庫”工程與更佳庭苑小區(qū)工程并非同一工程;7.黑龍江省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黑中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更佳公司給付天工建筑公司工程款(更佳庭苑小區(qū)工程)及利息13,044,317.00元;8.張軍民、王國慶不具有建設施工的法定資質。
本院認為,原告王國慶、被告張軍民均屬自然人個體且無建設施工的相應資質,被告建新勞務公司將工程承包給被告張軍民、被告張軍民又將工程承包給原告王國慶進行施工,其行為均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被告建新勞務公司與被告張軍民簽訂的《建筑施工勞務合同》及被告張軍民與原告王國慶之間的口頭協(xié)議無效,鑒于該工程已經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張相應工程價款的請求,應予支持。因被告張軍民已經與原告進行了結算,且出具了530,000.00元的工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張軍民給付工程款53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給付大庫工程款的訴訟請求,因該工程與更佳庭苑小區(qū)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其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原告主張工程款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對工程交付時間存有爭議,本院按被告張軍民為原告出具工票的時間計算利息,故原告主張工程款利息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64,757.9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新勞務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張軍民,應與被告張軍民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將工程承包給被告建新勞務公司后,對合同的履行未盡到監(jiān)督管理責任,且被告天工建筑公司與被告建新勞務公司雖然都是獨立法人,但兩公司股東基本一致,故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對被告張軍民拖欠原告王國慶的人工費亦應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更佳公司已經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責令其給付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更佳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王國慶的合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軍民給付原告王國慶工程款530,000.00元、利息64,757.90元,合計594,757.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黑河市天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河市天工建新建筑工程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對被告張軍民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國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26.00元,減半收取計5,263.00元,由原告王國慶承擔609.00元,被告張軍民承擔4,65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盧宏波
書記員:張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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