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林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寶昌,黑龍江靈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譚佳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慶市薩爾圖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弘野,黑龍江龍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林甸縣農商銀行職工,住林甸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法,系黑龍江鶴鄉(xiāng)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林甸縣(未出庭)。
原告王某新訴被告譚佳音、第三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寶昌、被告譚佳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弘野、第三人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法到庭參加訴訟,
第三人王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王某新與王某某之間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合法有效,并判令黑ERX260號本田思威(CRV)轎車歸原告王某新所有,王某某協助辦理車輛過戶。2、停止對訴爭車輛的強制執(zhí)行,并依法解除對該車輛的查封。3、要求王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新同王某某之間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王某某將自己擁有的黑ERX260號本田思威(CRV)轎車,以20萬元的價格賣給原告,王某某并給原告出具了收到購車款人民幣20萬元的收條,同時王某某將車輛及相關證件全部交給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繳納了車輛轉讓交易稅。2016年8月31日,執(zhí)行局在辦理申請人譚佳音對被申請人王某某涉案車輛進行財產保全時,王某新以案外人身份對查封車輛裁定提出書面異議,與此同時,案外人王某某也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執(zhí)行局提出對查封車輛的書面異議,2017年8月5日林甸縣人民法院下達(2017)黑0623執(zhí)31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了王某新、王某某的執(zhí)行異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譚佳音辯稱,1.本案應確定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針對該案由答辯如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guī)定,案外人對執(zhí)行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結合本案,執(zhí)行裁定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現本案的原告王某新也就是案外人應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王某新于2017年8月28日收到林甸縣人民法院送達的(2017)黑0623執(zhí)31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但立案時間為2017年9月18日,已經超出了法定的起訴期限。2.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7條規(guī)定,案外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以申請執(zhí)行人為被告,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譚佳音應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結合王某某在執(zhí)行局的執(zhí)行筆錄,被執(zhí)行人王某某應為共同被告。綜上兩點,在程序上原告的訴訟存在程序上的錯誤,請求法院予以駁回。在實體上答辯如下:針對本案王某某與王某新、王某某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買賣關系,雙方之間均系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王某新將涉案車輛黑ERX260強行開走,用于抵償債務,并非買賣。雙方是在法院查封涉案車輛后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關于這一事實有王某某在林甸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于2017年3月27日的執(zhí)行筆錄予以證實。另外王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時,涉案車輛協議歸前妻趙繼霞所有,也說明涉案車輛在法院2016年8月31日查封前,涉案車輛沒有出賣,從而也說明王某某在答辯中稱其車輛于2015年12月10日已經出賣是不真實的。王某新與王某某之間的車輛買賣,名為買賣實為抵押,況且在查封之前,王某某沒有交付涉案的車輛,也沒有辦理車輛買賣過戶手續(xù),車輛所有權沒轉移,故涉案車輛的所有權人仍為王某某。所以,王某某與王某新之間簽訂的買賣協議無效,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三人王某某辯稱,我與原告簽訂了車輛買賣合同,沒有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車輛于2015年12月10日賣車時就交給王某新了。
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答辯,也未在法定期間內向我院遞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王某新為證實自己的主張?zhí)峤蝗缦伦C據:
1、原告與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書一份(提交原件),欲證明一,原告與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王某某將本案涉爭車輛黑ERX260號轎車賣給原告。二,原告付被告車款20萬元,王某某出具了收條,證實收到了此車款。被告譚佳音對該份協議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有異議,理由是結合王某新在執(zhí)行局的調查筆錄和說明,還有王某某的執(zhí)行筆錄,該份協議是在法院查封車輛之后2016年10月9日王某新逼著王某某簽訂的買賣協議,價款20萬元王某某沒有收到一分錢,實際上王某某欠馬忱10萬元,王某新擔保。再結合王某新的說明,欠馬忱10萬元,借王生旭3萬元,交車時給王某某3萬元,與王某新的調查筆錄車輛價款為16元,以上當事人的陳述前后相互矛盾,足以見得,王某新與王某某之間的買賣并非是真實的車輛買賣法律關系,而是借款抵押。綜上幾點,該車輛買賣協議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合法性。第三人王某某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該證據無法證明在法院查封涉案車輛之前,涉案車輛已交付給原告實際占有。
2、車輛過戶所需的手續(xù)及原告繳納車輛交易稅的發(fā)票一組(提交復印件),欲證明:一,此車輛買賣是經王某某同意和認可的情況下所辦理的,并且王某某親自簽署了同意過戶車輛的手續(xù),并親自于原告之間辦理了車輛過戶前期手續(xù)。二,2016年10月9日原告到二手車市場繳納了車輛交易稅,當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時,才得知訴爭車輛被林甸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查封,故原告到執(zhí)行局提出書面異議才引發(fā)此案。被告譚佳音質證認為:一,對2015年12月10日本人同意過戶的身份證信息時間有異議,對證明內容也有異議,根據王某某在執(zhí)行局的執(zhí)行筆錄,2015年12月10日王某某借馬忱10萬元,王某新是擔保人,在借據中體現王某某將涉案車輛作為抵押,并非買賣,所以王某某出具本人同意過戶時間為2015年12月10日與事實不符。二,林甸縣人民法院在送達車輛查封裁定時為2016年8月31日,送達當天王某某、王某新已經知道該車輛被法院查封,因此王某新稱2016年10月9日才知道車輛查封,與事實不符。涉案車輛被法院查封已經明確告知該車輛不得買賣、轉讓、抵押,王某某與王某新在2016年10月9日簽訂買賣協議以及辦理交易手續(xù)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行為為無效的行為,已經涉嫌刑事犯罪。另外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發(fā)票沒有我在執(zhí)行局復印件的發(fā)票下面的備注“代替王某某同意過戶手續(xù)”,該備注說明,王某某本人并沒有同意王某新辦理二手車交易稅。王某新繳納二手車交易稅的行為是其單方的意思表示,該行為已經違反了二手交易稅繳納的規(guī)定,其繳納行為不產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王某某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證據亦證明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繳納車輛交易稅的時間與法院向王某某送達涉案車輛的查封裁定為同一日。
3、訴爭車輛的登記證書一份(提交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欲證明原告與王某某之間與2015年12月10日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時,原告給付了車款20萬元,王某某將訴爭車輛及車輛登記證一并交給原告,據此證明原告與王某某車輛買賣關系是真實的,不然此證書不會保留在原告手中。被告譚佳音對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結合王某某在執(zhí)行局的執(zhí)行筆錄以及相關的證據,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證書是抵押給原告并非買賣。2015年12月10日王某某沒有收到“車款20萬元”。王某某也沒有將車輛交付王某新,該車輛是在林甸縣人民法院查封后被王某新強行開走,送達的當天涉案車輛王某某仍在管理使用。第三人王某某對此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交付車輛登記證書并不等于交付車輛,對原告涉案車輛已交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4、證人趙升旭出庭作證證實:王某新和王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協議的事我去了,在2015年也是這個時候上午在歡樂谷王某新的辦公室。我進屋的時候王某新和王某某正在寫協議,我當時不知道在寫什么,寫完后我知道是在寫車輛買賣協議,說王某某把車賣給王某新了,說幾句話我就走了,其他的不知道了。在開庭前王某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寶昌律師給我做了一份調查筆錄,上面是我的簽字。當時王某某與王某新在寫協議,賣的是CRV車牌號數字260、顏色白色、交易價格不知道,我聽說幾個月之后交給王某新了。被告譚佳音對證人出庭有異議,對證人出庭證明的問題也有異議,證人出庭證明的問題與王某新當庭出具的調查筆錄內容不一致,所以對證人的證言有異議。對調查筆錄的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第三人王某某對證人證明的問題沒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人所證實的問題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以單一言辭證據認定事實,綜合全案證據,本院對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5、證人楊凱出庭作證:我認識王某新,是朋友關系,和王某某認識,和譚佳音之前認識但很多年沒見過,王某某我不認識。2016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給我打電話,說買賣協議丟了,去我公司補一個車輛買賣協議,說車賣給王某新了,協議丟了,補一個,問我在哪,我說在公司。在開庭前王某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寶昌律師給我做了一份調查筆錄,上面是我的簽字。被告譚佳音對證人欲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證人出庭作證當庭的陳述應為其出庭作證的內容,對原告出具的調查筆錄,已經超出證人出庭證明的問題,所以,該調查筆錄不具有真實性和客觀性,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某某對證人證明的問題沒有異議。本院認為,結合本其他證據,因證人證實2016年10月份左右證人與王某某通電話時,僅聽王某某說原協議丟失,需要補一個(協議),因此,該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原協議丟失的事實是否存在。
被告譚佳音為證實辯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機動車登記證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車輛黑ERX260登記在王某某名下,該車輛的所有人為王某某。原告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由于原告與王某某之間達成車輛買賣協議后,雙方沒有過戶,目前在車輛管理部門車輛所有人仍在王某某名下,但按照目前法律規(guī)定,車輛買賣簽訂協議后,車輛已交付給買方,但未過戶,此買賣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發(fā)生事故以后也應由買受人擔責。第三人王某某質證稱該車輛已賣給王某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予以確認。
2、王某某與趙繼霞離婚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王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時,涉案車輛黑ERX260協議歸前妻趙繼霞所有,從而證明涉案車輛在法院查封即2016年8月31日前,涉案車輛沒有出賣。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此份證據證明的問題與譚佳音第一份證據所證實的問題自相矛盾,第一份證據證實車輛歸王某某所有,而離婚協議又稱歸前妻趙繼霞所有,若歸趙繼霞所有,林甸縣人民法院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王某某所欠譚佳音的債務是否屬于婚內夫妻共同債務無法證實。第三人王某某對該份證據是否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代理人不清楚,故不發(fā)質證意見。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予以確認,該證據亦反映出王某某在車輛買賣的問題上與當庭陳述存在矛盾。
3、2015年12月10日的車輛買賣協議(復印件)一份、2015年12月10日借條(復印件)一份、王某新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的說明(復印件)一份。證明車輛買賣協議與借條形式上時間出自同一天,王某新為王某某向馬忱借款的擔保人,王某某用其具有所有權的車輛進行抵押,涉案車輛名為買賣實為抵押,車輛買賣協議不具有客觀性、真實性,車輛買賣協議無效。從這份說明記載看,王某某借馬忱10萬元、借趙升旭3萬,交車時王某新付3萬元補車價,與車輛買賣協議中的收條中書寫的收車款20萬元互相矛盾,故王某某與王某新之間不存在車輛買賣關系,而是抵押關系。原告王某新質證認為:一,車輛買賣協議和王某某借馬忱10萬元時間上為同一天,但二者并不是同一筆錢款,在王某新與王某某達成買賣協議的當天,王某新將20萬元車款給付王某某后,王某某又提出他做生意還差10萬元,讓王某新幫助抬款拆借,為此在2015年12月10日下午,王某新與王某某找到馬忱向其借款10萬元,馬忱10提出此筆借款需王某新用車擔保,當時王某某提出,車輛他需用幾天,故此在給馬忱出具的借據中用登記證作為抵押,此筆借款是王某新為王某某借款的擔保,與買車的事實不是一回事。二,該份證據中有一份說明,說明人為王某新,此說明并非是王某新本人書寫,簽名也不是王某新本人簽名。三,譚佳音說明共付給王某某10萬元以外還有兩筆3萬元而與王某新買車付給王某某的20萬元價款不相等,從中也說明買車款和王某某借款不是一回事。第三人王某某質證稱已將車輛賣給原告王某新。本院認為,王某新與王某某無論是抵押還是買賣,只要涉案車輛在法院查封并將查封裁定送達王某某之前,王某新與王某某之間未實際交付,則無法對抗第三人。
4、王某新在林甸縣執(zhí)行局調查筆錄(復印件)一份。證明買賣協議為抵押協議,王某新將涉案車輛開走的時間為2016年10月或11月,在法院查封之后。該份筆錄王某新自稱2016年10月或11月份,王某某交車是王某新又交付車款3萬元,該說法與王某新的代理人在當庭陳述購車款20萬元已經付清相互矛盾,從而證明王某新與王某某之間不存在真實的車輛買賣關系,更加認證了雙方之間是抵押關系,并且進一步證明交付車輛時間是在林甸縣人民法院查封該車輛之后。原告質證認為:一,對此份筆錄所述問題是否為王某新真實意思表示,庭下我將與王某新溝通,核實其真實性和合法性。二,經王某新本人授權,今天我在庭審中陳述的意見是王某新的本人真實意思表示,凡以前與今天陳述不一致的,以今天庭審筆錄為準。三,本案是因我方對執(zhí)行提出異議才訴至本院,此筆錄為執(zhí)行階段所做,不能成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第三人王某某對該份證據的內容是否是原告王某新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清楚,故不發(fā)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針對同一事實,王某新在執(zhí)行階段的陳述與庭審中的陳述矛盾,在執(zhí)行階段的陳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真實性客觀性相對較高,應優(yōu)先采信其在執(zhí)行階段的陳述。
5、王某某在林甸縣執(zhí)行局調查筆錄(復印件)一份。證明2014年年末,王某某借王某某20萬元,將涉案車輛抵押給王某某,簽訂了買賣協議,但沒有交付王某某;王某某與王某新的車輛買賣協議不是真實的,此協議系2016年10月9日在法院送達查封裁定、開庭傳票后王某新逼王某某簽訂的,協議中的簽訂時間為2015年12月10日,協議中約定的價款20萬元,王某某沒有收到一分錢,涉案車輛是王某新強行開走的。原告質證稱,此份筆錄王某某是在什么背景情況下所述,是否為王某某真實意思表示,我方不得而知,需王某某及代理人作出說明。第三人王某某質證稱,執(zhí)行階段法院找過王某某并做了筆錄,該筆錄所述,并不是王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是由于當時王某某欠的外債較大,不想讓其他人知道自己沒有給付能力,所以,沒有承認與王某新之間的真實買賣關系。本院認為,針對同一事實,王某某在執(zhí)行階段的陳述與庭審中的陳述矛盾,在執(zhí)行階段的陳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真實性客觀性相對較高,應優(yōu)先采信其在執(zhí)行階段的陳述。
6、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提交復印件)一份,欲證明該份證據系王某新在向林甸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對查封車輛提出異議時所提交的證據,該份證據左下角明確記載“代替王某某同意過戶手續(xù)”,所以該份證據證明王某新在繳納二手車交易稅時王某某本人并沒有到大慶市紅崗區(qū)慶南二手車交易市場有限公司薩爾圖分公司。與王某某的代理人在當庭陳述王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上午在該交易市場與王某新辦理二手車交易稅事宜相矛盾。2016年10月9日大約上午10點左右林甸縣人民法院法官正在給王某某送達查封裁定、開庭傳票,這個時間與王某某及王某新稱在大慶辦理二手車交易稅的手續(xù)不具有真實性。原告質證認為,譚佳音提供該證據下方“代替王某某同意過戶手續(xù)”是手寫的字,沒有出處,不知是何人何時填寫上去的。如果是二手車市場工作人員書寫,應在發(fā)票的備注欄打字,無需特別注解也應加蓋公章,注明經手人為二手車工作人員所填寫,而此份證據譚佳音稱來自執(zhí)行卷宗,但沒反應出是誰添加了此句話,填寫者的身份如何。關于王某某是否參與二手車交易的問題只有王某某本人及其代理人才有權說明此問題,而譚佳音所稱王某某沒有參與并沒有直接的證據。故此對譚佳音提供該證據所證明問題不予認可,此份證據因不具有真實性及合法性,故不能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人王某某質證稱,該份證據手寫部分是怎樣形成的、在什么情況下形成的,是否是王某某所書寫,代理人不清楚,待庭后與當事人王某某確認核實才能進行質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涉案車輛為東風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為黑ERX260,車輛機動車所有人系王某某。被告譚佳音與第三人王某某民間借貸一案,林甸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黑0623民初1083號民事裁定書,對涉案車輛進行了查封。涉案車輛在2016年8月31日查封前無證據證明王某某已交付給王某新,2016年10月9日本院送達查封裁定和開庭傳票時,涉案車輛仍由王某某占有并使用。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黑0623民初108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王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譚佳音借款118000.00元。王某某在約定期限內未履行調解協議,據此譚佳音向林甸縣人民法院申請對涉案車輛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原告王某新和第三人王某某分別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21日向林甸縣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均主張涉案車輛應歸其所有。林甸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黑0623執(zhí)31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了王某新、王某某的執(zhí)行異議。故原告王某新于2017年9月18日向林甸縣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庭審中,王某新提交了其與王某某2016年10月9日補簽的落款日期為2015年12月10日的車輛買賣協議、2016年10月9日的二手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2016年10月10日的機動車查驗表和2016年10月10日的被保險人為王某新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復印件,要求確認其與王某某之間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黑ERX260號本田思威CRV車歸原告王某新所有,王某某協助辦理車輛過戶,停止對訴爭車輛的強制執(zhí)行,依法解除對該車輛的查封。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睋?,機動車作為特定動產,所有權公示的方式應為登記。本案中,依據被告譚佳音提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可認定涉案車輛所有權人系王某某。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第三人王某某送達查封裁定時,涉案車輛由王某某占有并使用。查封裁定送達王某某后,王某某應履行對涉案車輛有不得買賣、轉讓、抵押、抵債、過戶的法定義務。涉案車輛無論是被王某新強行開走,還是王某新與王某某之間合意交付,均不能產生交付的法律效力。原告王某新雖然提供了其與王某某之間的買賣協議,但并未提供涉案車輛交付,或其他能證實原告實際具有涉案車輛所有權的證據,即原告王某某就執(zhí)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的證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對機動車等特定動產的規(guī)定,買賣協議只能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并不發(fā)生所有權轉移。未經登記的特定動產,應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是否系權利人。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不是機動車所有人。本案中,涉案車輛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標明,本保險車輛的被保險人和行駛證車主不致,行駛證車主為“王某某”、被保險人為“王某新”。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涉案車輛的所有權在法院查封前確實已轉移,或實際交付給買受人。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原告王某新不享有對涉案車輛足以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故本院于2017年8月5日作出(2017)黑0623執(zhí)31號之一執(zhí)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確認其與王某某之間簽訂的《車輛買賣協議》合法有效,判令黑ERX260號本田思威CRV車歸原告所有,王某某協助辦理車輛過戶,停止對訴爭車輛的強制執(zhí)行,依法解除對該車輛的查封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00元由原告王某新負擔。
審 判 長 何明光 審 判 員 劉志仁 人民陪審員 劉 坤
書記員:劉美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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