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廠
譚凱煥(黑龍江博學律師事務所)
牛某某
牟善志(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
李某
原告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廠,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陽某某鐵嶺鎮(zhèn)鎮(zhèn)南大街83號。
代表人張志玲,女,經理。
委托代理人譚凱煥,黑龍江省博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漢族,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1982年3月7出生,男,漢族,住所地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廠與被告牛某某、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廠負責人張志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凱煥、被告牛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善志到庭參加訴。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加工廠訴稱:被告牛某某拖欠購買其原木貨款426000元,逾期利息68160元,合計494160元。
被告李某是牛某某的丈夫,二被告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牛某某、李某辯稱:雙方無買賣合同關系,不欠原告的錢,被告主體不適格,欠據已過訴訟時效。
原告在庭審中,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證據一、2013年7月23日由被告牛某某簽署的欠據一份,證明牛某某欠原告426000元,備注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12車456000元,已付30000元,牛某某身份證號。
以證明牛某某欠貨款的事實。
被告對該欠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欠據是牛某某代表牡丹江市陽某某盛越木業(yè)加工廠簽的,該廠應為適格被告。
本院認為,被告對欠據無異議,但辯稱是代表工廠簽署的,在欠據上毫無記載,被告又無反駁證據,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結婚證一份證明張志玲與李憲武是夫妻關系。
被告認為,結婚證不能證明二者目前仍是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本院結合原告當庭提供的結婚證原件,認為該證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證據三、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加工廠出具的證明,證明該廠由原告張志玲與丈夫李憲武共同經營,李憲武負責催收欠款。
被告認為,證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屬于原告單方陳述。
本院認為,出具證明的企業(yè)是原告?zhèn)€人私企,該證據能夠證明由李憲武負責催收欠款,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李憲武與被告牛某某手機短信記錄(原告當庭提交手機)、證明李憲武于2014年8月20日用短信方式向被告牛某某催債,雙方短信往返多次。
時效發(fā)生中斷,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認為,手機中無卡,不能確認機主是李憲武,短信有偽造的可能,且對方1524533XXXX不是牛某某的手機號,證據沒有公證,短信內容可能刪改,真實性可疑。
本院認為,被告無證據證明李憲武的手機不是其本人的,被告牛某某在法院登記的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手機號為152453XXXX,即為短信對方的手機號,當庭李某亦承認牛某某曾用過該號。
可確認李憲武因催債與被告牛某某互通短信。
短信是經第三方運營商而發(fā)往對方的,是可信的,被告懷疑其真實性應舉證證明,其既無證據,又不申請鑒定,其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短信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某某、李某未向本庭提供證據。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間在原告處購買原木12車,欠原告貨款456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426000元至今未付。
由此原告訴請被告牛某某給付貨款4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68160元,被告牛某某丈夫李某負連帶責任。
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雙方買賣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并交付貨物,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被告無故拖欠貨款是違約行為,應予償還貨款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
關于訴訟主體問題,欠據未記載企業(yè),被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故應以債權憑證和欠據署名債務人為準。
雙方均為本案適格主體。
個人獨資企業(yè)的財產無相反證據證明應為家庭共有財產,家庭成員參與經營管理符合生產、生活常理。
原告丈夫參與催欠是合情合理的,其在時效其內催欠的結果能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案未超訴訟時效。
關于短信是運營商提供給用戶互通信息的平臺,原告利用短信向被告催債,由運營商向雙方傳遞信息,短息所記載的內容是經運營商而抵達對方,除非用高科技手段,否則不會刪改其內容,被告質疑其真實性應舉證證明或申請鑒定,以辯真?zhèn)危桓婕葻o證據,又不申請鑒定,法庭上二被告的辯解又無任何證據提交,其主張不能支持。
被告稱短信未經公證不能作為證據,公證非證明其證據真實性的必經程序,結合全案證據分析亦能判斷其真?zhèn)巍?br/>被告李某與牛某某為夫妻關系,在夫妻存續(xù)期間經營的所欠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牛某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加工廠貨款426000元,逾期利息68160元(按年利率6%從2013年7月23日計算至2016年3月22止),合計494160元。
2016年3月22日以后產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12元,財產保全費3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對欠據無異議,但辯稱是代表工廠簽署的,在欠據上毫無記載,被告又無反駁證據,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二、結婚證一份證明張志玲與李憲武是夫妻關系。
被告認為,結婚證不能證明二者目前仍是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本院結合原告當庭提供的結婚證原件,認為該證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證據三、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加工廠出具的證明,證明該廠由原告張志玲與丈夫李憲武共同經營,李憲武負責催收欠款。
被告認為,證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屬于原告單方陳述。
本院認為,出具證明的企業(yè)是原告?zhèn)€人私企,該證據能夠證明由李憲武負責催收欠款,故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證據四、李憲武與被告牛某某手機短信記錄(原告當庭提交手機)、證明李憲武于2014年8月20日用短信方式向被告牛某某催債,雙方短信往返多次。
時效發(fā)生中斷,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認為,手機中無卡,不能確認機主是李憲武,短信有偽造的可能,且對方1524533XXXX不是牛某某的手機號,證據沒有公證,短信內容可能刪改,真實性可疑。
本院認為,被告無證據證明李憲武的手機不是其本人的,被告牛某某在法院登記的地址確認書中確認的手機號為152453XXXX,即為短信對方的手機號,當庭李某亦承認牛某某曾用過該號。
可確認李憲武因催債與被告牛某某互通短信。
短信是經第三方運營商而發(fā)往對方的,是可信的,被告懷疑其真實性應舉證證明,其既無證據,又不申請鑒定,其主張不予支持。
原告短信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某某、李某未向本庭提供證據。
根據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案件事實如下:被告牛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間在原告處購買原木12車,欠原告貨款456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426000元至今未付。
由此原告訴請被告牛某某給付貨款4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68160元,被告牛某某丈夫李某負連帶責任。
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雙方買賣合同是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履行并交付貨物,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被告無故拖欠貨款是違約行為,應予償還貨款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
關于訴訟主體問題,欠據未記載企業(yè),被告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故應以債權憑證和欠據署名債務人為準。
雙方均為本案適格主體。
個人獨資企業(yè)的財產無相反證據證明應為家庭共有財產,家庭成員參與經營管理符合生產、生活常理。
原告丈夫參與催欠是合情合理的,其在時效其內催欠的結果能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本案未超訴訟時效。
關于短信是運營商提供給用戶互通信息的平臺,原告利用短信向被告催債,由運營商向雙方傳遞信息,短息所記載的內容是經運營商而抵達對方,除非用高科技手段,否則不會刪改其內容,被告質疑其真實性應舉證證明或申請鑒定,以辯真?zhèn)?,被告既無證據,又不申請鑒定,法庭上二被告的辯解又無任何證據提交,其主張不能支持。
被告稱短信未經公證不能作為證據,公證非證明其證據真實性的必經程序,結合全案證據分析亦能判斷其真?zhèn)巍?br/>被告李某與牛某某為夫妻關系,在夫妻存續(xù)期間經營的所欠債務,應由夫妻共同承擔。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第一百五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牛某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牡丹江市陽某某興源木制品加工廠貨款426000元,逾期利息68160元(按年利率6%從2013年7月23日計算至2016年3月22止),合計494160元。
2016年3月22日以后產生的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內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12元,財產保全費3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玉影
審判員:柳兆斌
審判員:王薇
書記員:孫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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