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海彬
潘海生
陳會生
涿鹿縣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
張繼(河北華祥律師事務所)
原告潘海彬,男,1982年10月出生,漢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奕豐鋼模板租賃站個體業(yè)主,現(xiàn)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潘海生,男,1985年9月出生,漢族,現(xiàn)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
被告陳會生,男,1964年3月出生,漢族,現(xiàn)住不詳。
被告涿鹿縣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涿鹿縣。
法定代表人張耀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繼,河北華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海彬訴被告陳會生、涿鹿縣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生,被告安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繼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會生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潘海彬與被告安裝公司簽訂的《塔式起重機設備租賃合同》的內容沒有違法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陳會生作為實際承租人應當在租賃物使用完畢后及時支付剩余租賃費282460元。陳會生沒有按照約定支付租賃費用,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潘海彬主張的違約金按照同期金融機構一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6.15%的四倍計算為宜。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計40533元。上述拖欠的租賃費至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日止陳會生仍按年利率24.60%標準計付利息。安裝公司違法出借資質,對拖欠的租賃費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對被告安裝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會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海彬租賃費282460元、違約金40533元,共計322993元;
二、被告涿鹿縣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37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170元,由被告陳會生、涿鹿縣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潘海彬與被告安裝公司簽訂的《塔式起重機設備租賃合同》的內容沒有違法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有效。陳會生作為實際承租人應當在租賃物使用完畢后及時支付剩余租賃費282460元。陳會生沒有按照約定支付租賃費用,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潘海彬主張的違約金按照同期金融機構一至三年期貸款基準年利率6.15%的四倍計算為宜。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計40533元。上述拖欠的租賃費至生效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日止陳會生仍按年利率24.60%標準計付利息。安裝公司違法出借資質,對拖欠的租賃費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本院對被告安裝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會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潘海彬租賃費282460元、違約金40533元,共計322993元;
二、被告涿鹿縣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37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2170元,由被告陳會生、涿鹿縣水利水電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王新志
審判員:岳建國
審判員:王凱隆
書記員:白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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