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金龍泉大道8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594212528N。法定代表人:賈維軍,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學,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成全,男,漢族,生于1957年3月16日,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鋪鎮(zhèn)萬家坪村*組,公民身份號碼4208001957********。被告:李敏,男,漢族,生于1968年5月14日,荊門市人,住荊門市東寶區(qū)子陵鋪鎮(zhèn)萬家坪村*組,公民身份號碼4208021968********。
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劉成全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請追加案外人李敏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依法追加李敏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明學、被告劉成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000元整及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還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6375‰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02年11月25日,被告劉成全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至2004年7月7日,月利率為6.6375‰。借款發(fā)放后,被告劉成全僅償還了截至2003年12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未付,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劉成全追償。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劉成全催收,劉成全簽字注明此款為李敏所用;同日,原告向李敏發(fā)出催收通知,李敏簽字確認此款由其償還。上述借款至今未還。被告劉成全答辯,當時每個農戶有政策可以貸3000至5000元的小額貸款,被告李敏找到他,用其戶口簿去貸了這筆款,而且貸款憑據上的印章是被告李敏私自雕刻的,不是其日常所用的印章,名字也不是被告劉成全本人所簽,利息亦未還過。2016年9月14日,原告去催款時,被告李敏當著催收員的面,承諾此款由其償還。被告李敏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依法對原告所提交的證據進行了審查。除對《湖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據正本》上劉成全的簽名不予確認外,其他均予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2002年11月25日,被告李敏憑被告劉成全的戶口簿以被告劉成全的名義向原告借款5000元,期限至2003年11月30日,月利率為6.6375‰。借款發(fā)放后,原告僅收到了截至2003年12月3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清收,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劉成全追償,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劉成全催收,劉成全簽字注明此款為李敏所用;同日,原告又向李敏發(fā)出催收通知,李敏簽字確認此款由其償還。
本院認為,被告李敏以被告劉成全的名義與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湖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據正本》,非被告劉成全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劉成全不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還款義務。而被告李敏在冒用被告劉成全的名義獲取貸款后,償還了部分借款,且在原告的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由其償還上述借款,應視為被告李敏對上述借款本息償還義務的認可,應由其償還借款本息,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李敏償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李敏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放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6.6375‰計算,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湖北荊門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李敏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鐘守謙
書記員:海金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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