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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光明鑄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湖北光明鑄造有限公司
李壽亭(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
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
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
吳?。ㄟ|寧華軒律師事務所)
項一軍

原告:湖北光明鑄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協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壽亭、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關錫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巍,遼寧華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項一軍,(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湖北光明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明鑄造公司”)訴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機床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作出(2015)鄂華容民初字第00638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訴,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民轄終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本院經審查,作出裁定查封、凍結被告銀行存款人民幣1,047,366元。
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郭曉潔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壽亭、肖志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吳巍、項一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光明鑄造公司訴稱,被告因生產機床的需要,自2008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鑄件定作合同》,合作多年,采取流動結算方式。
因被告未按時結款,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先后兩次向被告?zhèn)髡妗洞呖詈罚蟊M快支付未結清鑄件款1,046,168.20元。
被告在收到第二份《催款函》后,于2013年10月25日與原告協商,雙方簽訂了《還款協議》。
協議約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還款13萬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還清。
后被告僅在2013年11月26日按協議還款13萬元后,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
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要求立即支付未結清鑄件款916,1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還。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鑄件款916,168.20元;判令被告從2013年12月26日至判決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本案的訴訟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光明鑄造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鑄件定作合同》及《圖樣及技術文件更改通知單》,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加工承攬合同關系;雙方采取互發(fā)傳真的交易習慣作為簽訂合同的方式。
證據二、《對帳單》、《催款函》、《還款協議》,證明被告拖欠原告鑄件款的數額。
證據三、《收據》、《銀行承兌匯票》,證明被告僅按《還款協議》履行部分還款義務。
被告沈陽機床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但在庭審中辯稱:被告沒有無理拒付鑄件款,已按還款協議還款13萬元,現因公司經濟狀況,無款可付。
逾期付款滯納金雙方無約定,法庭應予駁回。
保全措施是原告要求的,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被告沈陽機床公司在指定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被告沈陽機床公司對原告光明鑄造公司提交的三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及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及上述有效證據查明:被告因生產機床的需要,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簽訂《鑄件定作合同》,合同約定質量、結算方式、供貨交貨數量、違約責任等。
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合作多年,采取流動結算方式。
2013年因被告未按時結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先后兩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
2013年5月30日經原、被告對帳,被告下欠原告鑄件款1,046,168.20元。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簽訂一份《還款協議》。
協議約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還款13萬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償還全部欠款。
被告僅于2013年11月26日按協議還款13萬元之后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
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要求立即支付下欠鑄件款916,1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還。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鑄件款916,168.20元;判令被告從2013年12月26日至判決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本案的訴訟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鑄件定作合同》,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鑄件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款可付,不能對抗其構成違約的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鑄件款916,168.2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間簽訂的定作合同中,約定了定作方帶款提貨,后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再一次約定了還款時間,被告未按期支付,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合同中未約定逾期付款滯納金,不能對抗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決之日的逾期付款滯納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保全費用是由原告申請,不應由被告承擔。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1、案件受理費;2、申請費;……”。
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交納的訴訟保全申請費屬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負擔,故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湖北光明鑄造有限公司鑄件款人民幣916,168.20及逾期付款滯納金人民幣95,978元(916,168.20×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利率4.75%÷365天×805天=95,978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辦理。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3,909元,減半收取695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1,955元由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上訴案件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為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為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587670。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及內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經庭審調查及上述有效證據查明:被告因生產機床的需要,原、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簽訂《鑄件定作合同》,合同約定質量、結算方式、供貨交貨數量、違約責任等。
合同簽訂后,原、被告合作多年,采取流動結算方式。
2013年因被告未按時結款,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先后兩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
2013年5月30日經原、被告對帳,被告下欠原告鑄件款1,046,168.20元。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簽訂一份《還款協議》。
協議約定: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還款13萬元,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償還全部欠款。
被告僅于2013年11月26日按協議還款13萬元之后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
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fā)出《催款函》,要求立即支付下欠鑄件款916,168.20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不還。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鑄件款916,168.20元;判令被告從2013年12月26日至判決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本案的訴訟及保全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鑄件定作合同》,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原、被告均應依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鑄件款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好,無款可付,不能對抗其構成違約的事實,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鑄件款916,168.2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間簽訂的定作合同中,約定了定作方帶款提貨,后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再一次約定了還款時間,被告未按期支付,應承擔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合同中未約定逾期付款滯納金,不能對抗其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判決之日的逾期付款滯納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支持。
被告辯稱保全費用是由原告申請,不應由被告承擔。
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 ?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1、案件受理費;2、申請費;……”。
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交納的訴訟保全申請費屬訴訟費用,應由敗訴方負擔,故被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條 ?、第二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湖北光明鑄造有限公司鑄件款人民幣916,168.20及逾期付款滯納金人民幣95,978元(916,168.20×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貸款利率4.75%÷365天×805天=95,978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辦理。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3,909元,減半收取695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1,955元由被告沈陽機床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郭曉潔

書記員:黃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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