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湖北誠信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調查取證;代為參與庭審;代為提起、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參與和解、調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王某某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
被告:江某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游某某與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被告江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瑞、被告王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被告江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全部被告賠償原告醫(yī)藥費19392.36元、住院伙食補助30天×50元=1500元、營養(yǎng)費75天×15元=1125元、后期醫(yī)療費11000元、傷殘賠償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誤工費3200元/月×5個月=16000元、護理費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被撫養(yǎng)人(長女鄭某1)生活費18192元/年×6年×10%÷2=5457.6元,被撫養(yǎng)人(次女鄭某2)生活費18192元/年×11年×10%÷2=10005.6元、被扶養(yǎng)人(父親游文烈)生活費9803元/年×8年×10%÷3=2614.13元、交通費2816.5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共計134913.16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6時許,被告王某某駕駛號牌為浙b××××號小型客車行駛至麻城市黃金橋開發(fā)區(qū)神光花園門口處,撞在前面行駛的商艷紅駕駛的電動車尾部,致電動車撞在路邊停著的被告江某某的鄂a××××車上,造成車輛受損及電動車乘坐人即原告游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6310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游某某、被告江某某無責任。交警部門在調查該事故過程中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浙b××××號小型客車系被告唐某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yè)責任險各一份,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鄂a××××車系江某某所有,被告江某某拒不向原告及交警部門告知其車輛投保情況。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一直對原告賠償?shù)恼埱蟪滞普啈B(tài)度,至今未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全部經濟損失。原告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機動車上路,未遵守相應交通法規(guī),致原告受傷,被告王某某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公司,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他被告亦應承擔各自的法律責任?,F(xiàn)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相關法律法規(guī)訴至貴院,懇請貴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諸上訴請。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游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傷并遭受經濟損失,請求賠償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為浙b××××號小型客車駕駛人,在涉案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依法應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唐某某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其作為浙b××××號小型客車的登記所有人,在被告王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將車輛出借給被告王某某使用并無過錯,故被告唐某某不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乘坐的電動車與被告江某某所有的停放車輛(鄂a××××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是在不可抗力情況下發(fā)生,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江某某在涉案事故中無責,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某提出自己也屬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且在涉案事故中無責,其與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均不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予以采納。原告訴請的:醫(yī)藥費19392.36元、后期醫(yī)療費1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30天×50元/天=1500元、營養(yǎng)費75天×15元/天=1125元、傷殘賠償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誤工費3200元/月×5個月=16000元、鑒定費1900元,交通費2816.50元,小計107835.86元,有證據(jù)證實或不高于受訴地計算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護理費3000元/月÷30天×60天=6000元(不含被告王某某墊付的28天的護理費428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計算有誤或計算標準高于受訴地賠償標準,本院根據(jù)對應計算方式和受訴地賠償標準,本院調整支持如下:護理費3000元/月÷30天×32天=3200元,加上被告王某某墊付的4280元后共計7480元、精神撫慰金2500元,小計9980元;原告訴請的被撫養(yǎng)人(父親游文烈)生活費9803元/年×8年×10%÷3=2614.13元、被撫養(yǎng)人(長女鄭某1)生活費18192元/年×6年×10%÷2=5457.6元、被撫養(yǎng)人(次女鄭某2)生活費18192元/年×11年×10%÷2=10005.6元,原告沒有證據(jù)證實其父親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其兩女兒無其他生活來源,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浙b××××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涉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項目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再根據(jù)當事人責任情況予以分擔的規(guī)定,對以上確認的損失總額117815.86元,因浙b××××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和傷殘賠償限額合計120000元已由本院先行判決向涉案事故中電動車駕駛員商艷紅賠償而無剩余,故此由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剩余保險限額(459380.82元)內向原告賠償115915.86元。鑒定費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游某某予以賠償。因被告人保財險寧波分公司依照法律規(guī)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為被告王某某承擔了除鑒定費外的替代賠償責任,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在得到保險賠償后應向其返還墊付費用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審理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人民幣459380.82元)內向原告游某某給付保險賠償金人民幣115915.86元。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游某某賠償鑒定費1900元,與其先行墊付的24280相抵后,原告游某某向被告王某某返還人民幣22380元。
三、被告唐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原、被告給付款項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款匯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還中心,開戶行:麻城農村商業(yè)銀行營業(yè)部,行號:402533114826,賬號:82****37)
四、駁回原告游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0元,由原告游某某負擔7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900元,此款由原告游某某先行墊付,在當事人履行判決義務時,將其應負擔部分一并支付給原告游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按一審裁判文書訴訟費預交)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須在上訴期屆滿七日內足額交納上訴費,否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郭顯宏 審判員 羅 立 審判員 蔡永光
書記員:李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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