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義和莊信用社
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師事務所)
涿州市雙翼金屬結構有限責任公司
李書會
靳某
靳春利
趙某某
朱淑芬
靳某某
靳淑君
張某某
原告涿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義和莊信用社。地址涿州市義和莊鄉(xiāng)義和莊村。
負責人張武成,該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涿州市雙翼金屬結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國興,該公司經理。
被告李書會,住涿州市義和莊鄉(xiāng)。
被告靳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靳春利,住址同上,系靳某之子。
被告趙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朱淑芬,住涿州市。
被告靳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靳淑君,住涿州市。系靳某某的妹妹。
被告張某某,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義和莊信用社(以下簡稱:義和莊信用社)訴被告涿州市雙翼金屬結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雙翼公司)、被告李書會、被告靳某、被告趙某某、被告朱淑芬、被告靳某某、被告張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義和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被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春利,被告趙某某,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淑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與第一被告之間形成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雙翼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事實清楚,有按照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和義務。上述合同中保證人處簽字為“李淑慧”,且2002年至2013年“李淑慧”在擔保人處簽字,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李淑慧”與本案被告“李書會”的關系。其主張“李淑慧”簽字系書寫錯誤,要求被告李書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貸款利息為7.3125‰,并未約定逾期還款的利息,對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應以95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7.3125‰,自2009年6月26日起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原告與被告靳某、被告趙某某、被告朱淑芬、被告靳某某、被告張某某未簽訂抵押合同,且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單中未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shù)額,未體現(xiàn)與本案所涉貸款的關聯(lián)性,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自2002年6月27日貸款到期后向被告靳某、被告趙某某、被告朱淑芬、被告靳某某、被告張某某催要過借款。對于原告訴求第三、四、五、六、七被告用其提供抵押的房產對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八條 ?、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雙翼金屬結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涿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義和莊信用社貸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95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7.3125‰自2009年6月26日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涿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義和莊信用社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00元,由被告涿州市雙翼金屬結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方應在提交上訴狀至上訴期滿之日內按法律規(guī)定向本院交納上訴費用,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與第一被告之間形成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雙翼公司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事實清楚,有按照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的責任和義務。上述合同中保證人處簽字為“李淑慧”,且2002年至2013年“李淑慧”在擔保人處簽字,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李淑慧”與本案被告“李書會”的關系。其主張“李淑慧”簽字系書寫錯誤,要求被告李書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貸款利息為7.3125‰,并未約定逾期還款的利息,對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萬分之四計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應以95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7.3125‰,自2009年6月26日起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原告與被告靳某、被告趙某某、被告朱淑芬、被告靳某某、被告張某某未簽訂抵押合同,且其提交的抵押物清單中未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shù)額,未體現(xiàn)與本案所涉貸款的關聯(lián)性,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自2002年6月27日貸款到期后向被告靳某、被告趙某某、被告朱淑芬、被告靳某某、被告張某某催要過借款。對于原告訴求第三、四、五、六、七被告用其提供抵押的房產對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八條 ?、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雙翼金屬結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涿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義和莊信用社貸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以95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7.3125‰自2009年6月26日計算至還清款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涿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義和莊信用社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300元,由被告涿州市雙翼金屬結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邱玉清
審判員:于紅鳳
審判員:張喜梅
書記員:李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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