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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與被告鄧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洪某某
蔣文玉(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
杜佳(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
鄧某某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熊磊

原告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蔣文玉,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某某,男。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負責人夏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熊磊,公司員工。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鄧某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峰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鄧某某、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某訴稱,2016年2月27日,被告鄧某某駕駛L4Z665號小車與原告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摩托車損壞。
2016年6月30日,通城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鄧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責任。
經鑒定原告不構成傷殘、誤工12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60日。
原告花醫(yī)療費388元、鑒定費700元、交通費300元、摩托車修理費280元。
該事故造成原告損失共18569元。
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
特提起訴訟,被告鄧某某應賠償各項損失18569元,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
被告鄧某某辯稱,我的車輛已經投保,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我墊付的費用要求返還。
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辯稱,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正規(guī)票據無異議,但要扣除非醫(yī)保用藥;對鑒定保留7日重新鑒定的權利,不承擔鑒定費;交通費要求提交票據;摩托車修理費280元應提供定損依據和修理費發(fā)票。
原告洪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原告洪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
證據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2016年6月30日,通城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
主要內容:2016年2月27日7時59分,鄧某某駕駛鄂L4Z665號小型轎車自沙堆往縣城方向,行至井峰大道141號門前路段掉頭時,與同向洪某某駕駛的鄂L5Y631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車損壞,洪某某受傷。
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洪某某不負責任。
證據3、醫(yī)療費票據四張。
通城縣人民醫(yī)院門診票據3張,金額分別為388.3元、480元、114.3元,合計982.6元;村衛(wèi)生室發(fā)票1張,金額450元。
證據4、法醫(yī)學鑒定書。
2016年6月20日,洪某某經通城縣交警大隊委托到通城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情鑒定,該中心于6月22日以(雋)公(刑)鑒(法醫(yī))字(2016)592號法醫(yī)學鑒定書認為“被鑒定人洪某某不構成殘,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誤工12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60日;后期費用據實賠付”。
證據5、鑒定費票據。
鑒定費票據金額700元。
證據6、保險單二份。
2016年1月13日,鄧某某就鄂L4Z665號車輛向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與交強險一致,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鄧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證據1、2、6,被告鄧某某、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表示無異議;對證據3,被告鄧某某表示支付了480元和114.3元,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表示對正規(guī)票據認可,對村衛(wèi)生室的450元不認可;對證據4,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表示保留7日重新鑒定的權利,被告鄧某某的意見與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的一致;對證據5,被告鄧某某表示不承擔該費用,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表示不在賠償范圍。
本院認為,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證據1、2、6,對方當事人均表示無異議,該三項證據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對證據3中的正規(guī)票據予以認可,村衛(wèi)生室450元非正規(guī)票據,不予認可;對證據4,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依法確認的證據及庭審時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2月27日7時59分,被告鄧某某駕駛鄂L4Z665號小型轎車自沙堆往縣城方向,行至井峰大道141號門前路段掉頭時,與同向原告洪某某駕駛的鄂L5Y631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車損壞。
2016年6月30日,通城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洪某某不負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在通城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花醫(yī)療費982.6元,其中被告鄧某某支付594.3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洪某某經通城縣交警大隊委托到通城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情鑒定,該中心于6月22日以(雋)公(刑)鑒(法醫(yī))字(2016)592號法醫(yī)學鑒定書認為“被鑒定人洪某某不構成殘,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誤工12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60日;后期費用據實賠付”。
此次花鑒定費700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鄧某某就鄂L4Z665號車輛向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與交強險一致,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洪某某增加訴訟請求至2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洪某某與被告鄧某某之間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已經職能部門通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進行責任認定,該責任認定程序合法,認定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洪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鄂L4Z665號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洪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后由被告鄧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案中原告洪某某的具體賠償項目和款項如下:
醫(yī)療費:982.6元
護理費: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7678元
營養(yǎng)費:60天×15元/天=900元
誤工費:120天×28305元/年÷365天/年=9306元(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
傷情鑒定費:700元
原告洪某某的傷殘賠償項目:護理費7678元、誤工費9306元,合計16984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醫(yī)療費982.6元、營養(yǎng)費900元,合計1882.6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傷情鑒定費700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
綜上,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應賠償19566.6元;被告鄧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已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承擔,故其支付的醫(yī)療費594.3元,原告洪某某應予以返還。
原告洪某某主張交通費和摩托車損失因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賠償原告洪某某各項損失19566.6元。
由原告洪某某返還被告鄧某某594.3元
三、駁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共二份,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00元(開戶銀行:農行咸寧市金穗支行,帳號:17680601040004550,戶名: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用途:訴訟費)。
在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在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1日起計算,2年內向本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否則,按自動放棄執(zhí)行申請權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洪某某提交的證據1、2、6,對方當事人均表示無異議,該三項證據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對證據3中的正規(guī)票據予以認可,村衛(wèi)生室450元非正規(guī)票據,不予認可;對證據4,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該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依法確認的證據及庭審時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16年2月27日7時59分,被告鄧某某駕駛鄂L4Z665號小型轎車自沙堆往縣城方向,行至井峰大道141號門前路段掉頭時,與同向原告洪某某駕駛的鄂L5Y631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二車損壞。
2016年6月30日,通城縣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洪某某不負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在通城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花醫(yī)療費982.6元,其中被告鄧某某支付594.3元。
2016年6月20日,原告洪某某經通城縣交警大隊委托到通城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傷情鑒定,該中心于6月22日以(雋)公(刑)鑒(法醫(yī))字(2016)592號法醫(yī)學鑒定書認為“被鑒定人洪某某不構成殘,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誤工12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60日;后期費用據實賠付”。
此次花鑒定費700元。
2016年1月13日,被告鄧某某就鄂L4Z665號車輛向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月14日零時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保險期間與交強險一致,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洪某某增加訴訟請求至2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洪某某與被告鄧某某之間所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已經職能部門通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進行責任認定,該責任認定程序合法,認定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鄧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洪某某不負事故責任。
鄂L4Z665號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洪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后由被告鄧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案中原告洪某某的具體賠償項目和款項如下:
醫(yī)療費:982.6元
護理費:90天×31138元/年÷365天/年=7678元
營養(yǎng)費:60天×15元/天=900元
誤工費:120天×28305元/年÷365天/年=9306元(按農、林、牧、漁業(yè)標準計算)
傷情鑒定費:700元
原告洪某某的傷殘賠償項目:護理費7678元、誤工費9306元,合計16984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醫(yī)療費用賠償項目:醫(yī)療費982.6元、營養(yǎng)費900元,合計1882.6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傷情鑒定費700元,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
綜上,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應賠償19566.6元;被告鄧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已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承擔,故其支付的醫(yī)療費594.3元,原告洪某某應予以返還。
原告洪某某主張交通費和摩托車損失因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人壽財險湖北分公司賠償原告洪某某各項損失19566.6元。
由原告洪某某返還被告鄧某某594.3元
三、駁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在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鄧某某負擔。

審判長:徐峰凌

書記員:婁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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