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譽丹,湖北中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原告洪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洪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李某某向洪某某支付貨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3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2、判令李某某向洪某某支付貨款15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150000元為本金,按照日利率1‰自2016年10月31日計算至清償之日止);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洪某某于2015年期間向李某某經營的荊門市味尚餐廳配送海鮮,2015年7月30日,雙方經結算確認李某某共欠洪某某貨款90000元,約定由李某某個人自2015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洪某某5000元,直到還清為止,李某某償還27000元后便未再償還。2015年8月6日,李某某作為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味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洪某某一直為該公司配送海鮮,2016年1月12日,雙方結算后簽訂還款協議,約定將湖北味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所欠洪某某的150000元欠款轉讓為李某某的個人債務,并約定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付,則違約金按照日利率1‰計算。現約定的付款日已到期,李某某未向洪某某支付貨款,洪某某訴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既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經開庭審查,洪某某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對洪某某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洪某某向李某某提供經營餐廳所需的海鮮產品,李某某向洪某某支付貨款,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系,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洪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向李某某經營的餐廳供貨后,李某某承諾由其本人向洪某某支付貨款共計240000元,其僅支付27000元后對剩余貨款一直未付,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責任,故本院對洪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貨款213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洪某某主張的第一筆貨款(2015年7月30日的90000元,李某某償還27000元,尚欠63000元)的遲延付款利息應為要求李某某賠償的資金占用損失,其主張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自2015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5000元,付款屆滿日為2017年2月28日,故洪某某主張自2017年3月1日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第二筆貨款(2016年1月12日的150000元),洪某某主張李某某應支付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按照日利率1‰計算,本院認為過高,不予支持,酌定按照月利率2%計算。因該筆貨款的付款屆滿日為2016年10月30日,故洪某某主張自2016年10月31日開始計算違約金,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洪某某支付貨款63000元,并賠償損失(以63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計算至支付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洪某某支付貨款15000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150000元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31日計算至支付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吳瑤瓊
人民陪審員 周永睿
人民陪審員 王芳
書記員: 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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