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甲
沈某乙
沈某某
周光華(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
皮某
崇陽交通旅游車出租有限公司
婁建新
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
祝敏勝
原告沈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系受害人汪某某之夫。
原告沈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系受害人汪某某之女。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系受害人汪某某之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光華,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崇陽縣人。
被告崇陽交通旅游車出租有限公司(下稱旅游車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婁建新,該公司副經理。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下稱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竇天翼,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勝,該公司員工。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與被告皮某、旅游車出租公司、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望良獨任審判,書記員郭劍鑫擔任記錄,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乙、沈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華,被告皮某,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婁建新,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1、對證據1、2、3、7、8各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對證據4,崇陽縣白霓鎮(zhèn)總體規(guī)劃(2014-2030)是依法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該規(guī)劃證明白霓鎮(zhèn)金龍村在白霓鎮(zhèn)城鎮(zhèn)規(guī)劃范圍內,故該證據可以采信;3、對證據5,該證據可以證明受害人汪某某的近親屬情況,原告以此作為其計算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的依據,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故該證據可以采信;4、對證據6,原告提供此證據的證明目的是為證明受害人汪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鎮(zhèn),而汪某某生前住所地白霓鎮(zhèn)金龍村即屬建制鎮(zhèn)范圍內,二者并無實質區(qū)別,且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亦自認汪某某生前兩地居住,故該證據可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實以及以上依法確認的證據,本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皮某駕駛鄂LT4248號出租車從武漢返回崇陽縣城。19時許,行至崇陽縣白霓鎮(zhèn)金星村路段,因行車速度過快、開車時接打電話、未采取有效措施,將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當場死亡和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崇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皮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三項 ?之規(guī)定,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汪某某無責任。
鄂LT4248號出租車系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所有,被告皮某系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雇請的司機。鄂LT4248號車向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并附不計免賠特別條款。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通過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轉付賠償了原告方損失5萬元。
受害人汪某某,住所地為崇陽縣白霓鎮(zhèn)金龍村,屬崇陽縣白霓鎮(zhèn)建制鎮(zhèn)范圍內。汪某某有丈夫沈某甲,女兒沈某乙,兒子沈某某,胞弟汪某甲,胞妹汪某乙、汪某丙。沈某乙有一女兒沈某丁。沈某乙與丈夫沈某戊有崇陽縣天城鎮(zhèn)的住房一套,因二人長年在廣西南寧市經營酒店,汪某某經常在此照料沈某丁。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因被告皮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由鄂LT4248號車一方全額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對鄂LT4248號車一方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皮某賠償。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汪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是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還是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受害人汪某某雖然是農業(yè)人口,但其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其本人及扶養(yǎng)人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號《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精神,汪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核定原告方的損失為:1、喪葬費21608.5元;2、死亡賠償金497040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4、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2361.29元(28729÷365×5×6);5、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800元(酌定),合計551809.79元。此外,原告主張?zhí)幚韱试崾乱说淖∷拶M,不符合本地農村處理喪事的實情,且未提供相關住宿費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損失11萬元;
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損失441809.79元;
駁回原告沈某甲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合計,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應付原告沈某甲等損失551809.79元,已付5萬元可抵扣,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訴訟費3600元,由被告皮某、旅游車出租公司承擔。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1、對證據1、2、3、7、8各方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對證據4,崇陽縣白霓鎮(zhèn)總體規(guī)劃(2014-2030)是依法制定的規(guī)范性文件,該規(guī)劃證明白霓鎮(zhèn)金龍村在白霓鎮(zhèn)城鎮(zhèn)規(guī)劃范圍內,故該證據可以采信;3、對證據5,該證據可以證明受害人汪某某的近親屬情況,原告以此作為其計算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的依據,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故該證據可以采信;4、對證據6,原告提供此證據的證明目的是為證明受害人汪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鎮(zhèn),而汪某某生前住所地白霓鎮(zhèn)金龍村即屬建制鎮(zhèn)范圍內,二者并無實質區(qū)別,且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亦自認汪某某生前兩地居住,故該證據可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實以及以上依法確認的證據,本院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皮某駕駛鄂LT4248號出租車從武漢返回崇陽縣城。19時許,行至崇陽縣白霓鎮(zhèn)金星村路段,因行車速度過快、開車時接打電話、未采取有效措施,將行人汪某某撞倒,造成汪某某當場死亡和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崇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皮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三項 ?之規(guī)定,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汪某某無責任。
鄂LT4248號出租車系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所有,被告皮某系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雇請的司機。鄂LT4248號車向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并附不計免賠特別條款。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通過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轉付賠償了原告方損失5萬元。
受害人汪某某,住所地為崇陽縣白霓鎮(zhèn)金龍村,屬崇陽縣白霓鎮(zhèn)建制鎮(zhèn)范圍內。汪某某有丈夫沈某甲,女兒沈某乙,兒子沈某某,胞弟汪某甲,胞妹汪某乙、汪某丙。沈某乙有一女兒沈某丁。沈某乙與丈夫沈某戊有崇陽縣天城鎮(zhèn)的住房一套,因二人長年在廣西南寧市經營酒店,汪某某經常在此照料沈某丁。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損失,應當由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責任限額的部分,因被告皮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由鄂LT4248號車一方全額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對鄂LT4248號車一方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旅游車出租公司、皮某賠償。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汪某某的死亡賠償金是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還是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問題。本院認為,受害人汪某某雖然是農業(yè)人口,但其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其本人及扶養(yǎng)人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號《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精神,汪某某的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核定原告方的損失為:1、喪葬費21608.5元;2、死亡賠償金497040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4、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2361.29元(28729÷365×5×6);5、親屬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800元(酌定),合計551809.79元。此外,原告主張?zhí)幚韱试崾乱说淖∷拶M,不符合本地農村處理喪事的實情,且未提供相關住宿費票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損失11萬元;
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某損失441809.79元;
駁回原告沈某甲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二項合計,被告中華聯(lián)咸寧中心支公司應付原告沈某甲等損失551809.79元,已付5萬元可抵扣,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訴訟費3600元,由被告皮某、旅游車出租公司承擔。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黃望良
書記員:郭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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