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
委托代理人:項桂明。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單維紅,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小偉,河北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原告汪某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武秉坤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項桂明及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小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7日5時許,王會軍駕駛冀B×××××∕冀B×××××掛牌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唐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灤南縣倴城鎮(zhèn)官寨村西處時,因躲避車輛,采取措施不當,發(fā)生事故,翻入路北溝中,致使車輛受損,王會軍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因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強制險和商業(yè)險,對原告損失184163元(車損145790元,施救費18000元,吊裝費16000元,公估費4373元),被告應予以賠付。現(xiàn)原告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1.在被保險車輛行駛證及駕駛證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我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予以賠償;2.車損數(shù)額過高我公司不予認可;3.施救費及吊裝費我公司不予認可;4.公估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我公司不予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劉樹元為冀B×××××∕冀B-×××××掛牌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其中車輛損失險限額分別為220000元、65000元,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2年5月21日00時起至2013年5月20日24時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四份保險的批單,將投保人劉樹元的相關信息更改為原告汪某某的信息。2013年4月7日5時許,王會軍駕駛原告所有的冀B×××××∕冀B-×××××掛牌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唐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灤南縣倴城鎮(zhèn)官寨村西處時,因躲避車輛,采取措施不當,發(fā)生事故,翻入路北溝中,致使車輛受損。經(jīng)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王會軍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該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經(jīng)濟損失:原告投保車輛冀B×××××∕冀B-×××××掛牌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經(jīng)原告委托,唐某子勝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認定損失為145790元,此外原告支付施救費18000元、吊裝費16000元、公估費4373元。
以上事實有主掛車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險單、批單、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營運證及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發(fā)票、吊裝費及施救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均應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冀B-×××××掛牌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fā)生事故,致車輛受損的事實清楚,灤南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被告無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確認。經(jīng)唐某子勝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認定,投保車輛冀B×××××∕冀B-×××××掛牌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為145790元,該公估報告書為有資質機構作出,被告沒有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應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車損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施救費18000元、吊裝費16000元與公估費4373元屬于減少和確定損失的合理必要費用,被告應依法予以賠付。
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汪某某保險理賠款184163元(判決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90元,減半收取199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待執(zhí)行過程中一并由被告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武秉坤
書記員: 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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