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東誠鎮(zhèn)東風村。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國德,虎林市司法局虎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虎林市水務局,住所地虎林市安樂街西四巷2號。
負責人:張少華,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鐵軍,黑龍江建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畢某某與被告虎林市水務局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畢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水田被淹絕產經濟損失23270元及相應利息;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份,汛期降雨量較大,被告下屬臨時機構水庫管理站(未成立或掛牌)未根據(jù)氣象預報提前放水騰倒庫容,降雨后水位超安全警戒水位,又不及時開閘放水泄洪,導致水庫水淹滅面擴大,造成位于水庫下游原告等數(shù)戶農民水田被淹。被淹后農戶即向其所在村村委主任報告,村主任又向東誠鎮(zhèn)政府報告。原告等被淹地農民多次到鎮(zhèn)政府、市政府及被告處上訪要求給予解決賠償問題,均沒有結果。2014年1月10日,鎮(zhèn)政府成立小組對被淹水田面積進行了勘驗,原告水田被淹面積31.20畝,絕產19畝,減產12.20畝。由于被告上述行政不作為,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多次上訪無果后,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交訴訟材料后,法院認為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應為行政案件,告知原告走行政訴訟程序并退回材料。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賠償申請書。2014年6月7日,原告對被告提出行政不予答復訴訟。2014年8月4日開庭審理后,被告承諾在2014年9月15日前對原告的申請事項作出答復,原告同意并撤回起訴。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賠償決定書。2014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撤銷不予賠償決定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但被告拖延不履行生效判決,原告等農民到市政府上訪,被告依據(jù)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對原告等農民上訪事項其已受理,但作出不予賠償,不予受理的答復意見。此后,原告等農民到虎林市法院執(zhí)行局申請執(zhí)行。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作出與法院生效判決判項完全相反的不予受理決定書。隨后法院執(zhí)行局告知原告等農民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本案經多次訴訟及開庭審理,就水庫管理權等問題,虎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召開政府會議規(guī)定此事移交由被告負責,并規(guī)定被告成立水庫管理站。被告拖至2012年才向有關部門請求成立水庫管理站。被告嚴重行政不作為,拖至今日未審辦水庫組織機構代碼證,未成立管理站。水庫管理事宜由被告之水政辦臨時實施管理職責。被告作為政府職能部門,在農民水田被淹損害發(fā)生要求賠償后,其不調查核實情況、不及時答復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等作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畢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382元,退還原告畢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澤民 審判員 張淑梅 審判員 庚 楠
書記員:于童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