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住哈爾濱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住哈爾濱市。(與段某某系夫妻關系)
委托代理人:郭瑞琨,系黑龍江林大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住五大連池市。
被告:五大連池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五大連池市青山鎮(zhèn)。
法定代表人:崔德友,職務站長。
委托代理人:張之敏,系黑龍江青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通江路64號。
法定代表人:王聞俊,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華海微,系黑龍江唐學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段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被告五大連池市公路管理站(下稱公路站)、被告中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瑞琨、被告李某某、被告公路站委托代理人張之敏、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華海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李某某、公路站連帶賠償段某某醫(yī)療費133778.85元、伙食補助費4600.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4409.20元、誤工費56671.99元、護理費20947.90元、營養(yǎng)費6000.00元、精神撫慰金
10000.00元、鑒定費5261.00元,共計291668.94元。2、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事實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李某某在駕駛車輛時低頭撿拾掉落在車內的手持電話,造成車輛偏移軌道,將段某某撞傷。住院46天,診斷為大腦挫裂傷、顱骨骨折等嚴重損害后果。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某負全部責任。李某某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公路站。該車在保險公司交強險。
本院認為,李某某駕車將段某某撞傷,因該車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段某某各種費用,其余費用由李某某賠償。段某某要求的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段某某要求賠償10000.00元精神撫慰金及每天營養(yǎng)費100.00元的標準過高,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及每天營養(yǎng)費50.00元較為妥當。段某某要求公路站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jù),對其請求不予支持。李某某稱為段某某支出費用20000.00元,段某某只認可10000.00元,另10000.00元段某某不認可,又無其他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段某某要求賠償工資外收入56671.99元,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
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段某某90356.20元[醫(yī)療費
10000.00元、殘疾賠償金48406.00元(24203.00元/年×20年×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6003.20元(17152.00元/年×7年÷2人×10%)、護理費20947.90元(50275.00元/年÷12個月×2個人×2個月+50275.00元/年÷12個月×1個人×1個月)、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被告李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段某某
121378.85元[醫(yī)療費123778.85元、伙食補助費4600.00元(46天×100.00元、營養(yǎng)費3000.00元(60天×50.00元),合計131378.85元,扣除李某某支付的10000.00元];
駁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75.00元、鑒定費5258.00元合計10933.00元,原告段某某負擔2996.00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負擔3387.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
45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
審 判 長 陳真義 人民陪審員 牛立彬 人民陪審員 孫 巖
書記員: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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