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百友科技有限公司
郁鴻生(湖北邦理律師事務所)
湖北省物價局干部培訓中心
周治國(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
肖惠敏
通山縣九宮山百友山莊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
原告:武漢市百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友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江漢北路173號6樓2號。
法定代表人夏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郁鴻生,湖北邦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省物價局干部培訓中心(以下簡稱物價局培訓中心)。
住所地:武漢市水果湖洪山側路4號。
法定代表人胡鳳益,該事業(yè)單位
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治國,湖北珞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惠敏,該事業(yè)單位職工。
第三人:通山縣九宮山百友山莊(以下簡稱百友山莊)。
經營場所通山縣九宮山風景區(qū)。
負責人梅雪芳,該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百友公司與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經通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通山民二初字第66號民事判決,后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不服,提出上訴,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咸寧中民終字第31號民事裁定發(fā)回通山縣人民法院重審。
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百友山莊為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郁鴻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治國、肖惠敏,第三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百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酒店用品費221987元,員工遣散費243200元,裝修費1039770元,維修費178000元,利息損失450892元,合計補償原告各項損失費用1955849元。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通山縣九宮山湖北省物價局干部培訓中心基地的2700平米房屋租賃給原告作為招待所經營,期限五年,并由原告投資進行維修裝潢。
合同簽訂后,原告對招待所房屋作了裝潢維修,竣工后投入使用。
同年底,湖北省財政廳通知省物價局將該中心招待所整體劃轉省國資委,交由鄂西圈投公司經營,被告通知原告退出經營,承諾給予補償。
后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解決實際投資和損失費用,被告均以該招待所已收購,需由鄂西圈投公司補償為由至今未予補償,故原告訴至本院。
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辯稱:1.因本案租賃房屋已進行劃轉,故物價局培訓中心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2.第三人已代表原告與湖北省旅游集團有限公司達成移交及補償協(xié)議,補償義務應由湖北省旅游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3.原、被告之間簽訂的租賃合同沒有因為湖北省政府、省國資委、省財政廳的相關資產劃轉要求而解除,原告并未因資產劃轉遭受財產損失,不應當獲得財產補償。
4.原告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以來從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構成違約。
5.原告一直在使用本案標的租賃房屋,并阻止房屋所有權人湖北省九宮山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收房。
第三人百友山莊述稱:1.原告與第三人是合伙承包經營關系,享有50%的權利與義務,第三人對本案爭議的財產權益應當享有50%的權益。
2.本案租賃房屋在原告完成移交后,接收方向第三人出具了委托保管的文件,證明已經完成了移交。
3.根據合同相對性,第三人與原告為合伙關系,房屋移交后應當由被告進行賠償,第三人享有50%的財產權益。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7份證據:1.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雙方已形成租賃民事法律關系,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實際履行。
2.2009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鄂政辦函(2009)91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三庫五場兩賓館國有資產劃轉方案的通知》及劃轉方案(復印件),證明原告租賃房屋屬于劃轉對象的事實。
3.湖北省財政廳“鄂財函(2010)51號”《關于將省物價局所屬的九宮山風景區(qū)休養(yǎng)所國有資產劃轉到省國資委的函》(復印件)一份,證明省財政廳通知被告劃轉該租賃房屋的事實。
4.《百友山莊固定資產清單》(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移交資產的事實。
5.湖北省物價局干部培訓中心向省國資委發(fā)出的《關于百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經濟補償事宜的意見》(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協(xié)商對原告進行補償的事實。
6.湖北八方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作出的“八方專審字(2011)第044號”《審計報告》一份,證明原告的直接損失數額。
7.湖北省鄂西生態(tài)文化旅游圈投有限公司出具收到百友公司轉來審計報告的收條(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與鄂西圈投公司協(xié)商補償事宜的事實。
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為反駁原告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4份證據:1.2009年10月1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鄂政辦函(2009)80號”《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九宮山風景區(qū)省屬國有資產劃轉方案的通知》及劃轉方案(復印件)。
2.湖北省財政廳“鄂財函(2010)51號”《關于將省物價局所屬的九宮山風景區(qū)休養(yǎng)所國有資產劃轉到省國資委的函》(復印件)一份。
該兩份證據均證明租賃的房屋依政策劃轉致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無法履行的事實。
3.湖北省物價局鄂物價文(2009)46號《省物價局關于九宮山資產移交后遺留問題處理意見的請示》(復印件)一份。
4.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督辦九宮山風景區(qū)省屬國有資產劃轉工作進展情況的報告》(復印件)一份。
該兩份證據均證明補償主體變更為省國資委的事實。
第三人百友山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依法提交了5份證據:1.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關于通山縣九宮山百友山莊維修添置固定資產相關賬目處理協(xié)議》、說明各一份(復印件),證明第三人百友山莊與原告合伙承包經營湖北省物價局九宮山干部培訓中心,各占50%份額,第三人對租賃房屋以及內設物品享有50%財產權益的事實。
2.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再審申請書(復印件),要求撤銷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黃民二終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在再審申請書中認可與第三人之間是合伙關系,第三人享有爭議財產權益50%的份額。
3.湖北省旅游集團辦公室與通山縣九宮山百友山莊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合伙經營的湖北省物價局九宮山干部培訓中心在合同解除后,百友公司移交財產,接收單位另行委托第三人進行保管屬另一法律關系,被告應對與原告簽訂的租賃合同進行結算補償。
4.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特種行業(yè)許可證、稅務登記證各一份(復印件),證明第三人實際經營湖北省物價局九宮山干部培訓中心。
5.會議紀要《關于湖北省物價局通山縣九宮山干部培訓中心(現百友山莊)移交補償討論意見》(復印件)一份,證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相關單位已確認租賃財產已移交,雙方對補償數額未達成協(xié)議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交的7份證據,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原、被告之間形成了租賃的法律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前提必須是向被告歸還房屋。
證據2,省政府辦公廳的有關文件屬實,涉案房屋也屬于劃轉的對象,按照規(guī)定應當劃轉,原告因補償未到位,一直未向被告交還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
證據3,財政廳相關文件屬實,證明省財政廳通知被告劃轉,所以原告必須將房屋移交給被告,由被告劃轉。
證據4,固定資產清單屬實,證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移交資產,證明目的有異議,這是一份資產清單,是移交前的準備工作,不能證明財產已經移交,不能證明是被告要求移交資產。
證據5,省物價局干部培訓中心向國資委的意見屬實,但被告認為該補償必須建立在原告向被告交還房屋的基礎之上,原告客觀存在損失的前提之下,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還房屋,因此不應當給予補償。
證據6,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只能證明原告如果按照相關的政策及被告的要求順利完成涉案房屋的劃轉,才可能存在的損失,但是原告未按照相關政策的要求交付房屋,因此被告認為損失不存在。
證據7,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第三人質證認為:證據1、2、3、5、7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無異議。
證據4的清單第三人不清楚,對真實性無異議,對其他兩性由法院依法認定。
證據5物價局培訓中心按照合同約定應當補償。
證據6真實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5,被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
證據4屬于原告與鄂西圈投公司移交清單,雙方均在清單簽字確認,予以采信。
證據6屬于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作出的審計報告,予以采信。
證據7被告不予質證,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因有湖北省鄂西生態(tài)文化旅游圈投資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的印章,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4份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幾份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無法達到證明目的。
第三人質證認為:對真實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1同屬原告提交證據2,證據2同屬原告提交證據3,對該2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3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證據4屬于省政府辦公廳有關文件,予以采信。
對第三人提交的5份證據,原告質證認為: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關系不屬于本案主要審理的法律關系。
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這三次審理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百友山莊亦或梅雪芳,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
證據1、2、3、4均與本案無關。
證據3正好從另外一個層面說明原告已經實際移交了物價局培訓中心。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與本案無關。
證據2與本案無關。
證據3與本案無關,同樣說明涉案房屋沒有正式移交,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告應當移交給物價局,而不是湖北旅游辦公室,且簽訂協(xié)議的是第三人百友山莊,第三人代表原告與第三方完成了補充協(xié)議,那么就應該按照補充協(xié)議找第三方要補償。
證據4營業(yè)執(zhí)照可以證明2009年8月19號已經開始經營活動,經營合同是6月1號簽訂的,之后原告委托給第三人經營。
本院認為,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原、被告均認為與本案無關,第三人提交的證據1僅能說明原告與第三人在維修添置固定資產方面各占50%股份,協(xié)議中寫明各應出資10萬元,此與本案訴訟標的和審計報告中的損失金額相差甚遠,應不屬于本案爭議的法律關系,故對此份證據不予采納。
證據2中再審申請人處無簽名亦無印章,真實性存疑,不予采信。
證據3中“湖北省旅游集團辦公室”在湖北省辦公廳及湖北省財政廳的相關文件中并未提及,其是否真實存在并具有接收本案租賃房屋的職權不得而知,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4為工商、公安、稅務機關頒發(fā)的證照,予以采信。
證據5的簽名與“參加人”人數不符,且無任何單位印章,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及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協(xié)商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
合同約定:被告(甲方)將其所有的位于通山縣九宮山云中湖南坡的建筑樓房2座共計2700平方米租賃給原告(乙方)作為招待所對外經營,租賃期五年,同時約定2019年以前如果因被告(甲方)原因,不能續(xù)租的,被告(甲方)給原告(乙方)適當經濟補償。
合同還對租金、維修、合同終止等內容作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安排資金對該招待所進行維修裝潢,聘請了相關人員上崗工作,招待所經營正常開展。
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分別下發(fā)了鄂政辦函(2009)80號《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九宮山風景區(qū)省屬國有資產劃轉方案的通知》及鄂政辦函(2009)91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三庫五場兩賓館國有資產劃轉方案的通知》,該二份通知及方案要求“省屬單位劃轉資產的交接工作要在2009年12月底以前完成;市、州、縣屬單位的資產劃轉工作成熟一家劃轉一家,全部劃轉資產的交接工作要在2010年4月底以前完成。
”同時還規(guī)定:九宮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的國有資產作為當地政府的股份轉入股鄂西圈投公司。
原、被告所租賃的房屋屬于省政府辦公廳要求劃轉的資產對象。
2010年3月17日,湖北省財政廳向湖北省物價局發(fā)出《關于將省物價局所屬的九宮山風景區(qū)休養(yǎng)所國有資產劃轉到省國資委的函》,明確要求將湖北省物價局所屬九宮山休養(yǎng)所按2009年8月31日賬面值劃轉到省國資委。
2010年4月17日,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將租賃招待所(百友山莊)資產向鄂西圈投公司下屬單位湖北省九宮山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辦理了移交手續(xù),交接清單物品數額為218887元。
2011年11月25日,受湖北省九宮山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八方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對物價局培訓中心承租人百友公司前期投資及租賃資產損失進行了專項審計。
審計結果為:①實物資產221987元;②人員遣散費用243200元;③其他維修費用178000元;④整理費、幕墻安裝及材料費、內外墻鏟除及修補等9項房屋整修費用1039770元,合計1682957元,扣除省物價局給予的一次性開業(yè)補貼180000元,實際為1502957元。
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在該合同租賃期未屆滿前,因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費用應當由被告予以賠付。
損失費用按照湖北八方會計師事務所鑒定數額支付,即實物資產費221987元,員工遣散費243200元,其他維修費178000元,房屋整修費1039770,扣除省物價局給予的一次性開業(yè)補貼180000元,合計1502957元。
據此,被告還應承擔利息損失,因雙方當事人對利息未作約定,故應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財產移交次日即2010年4月18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對原告過高部分的利息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可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承擔了本案賠付責任后,可向第三者主張權利,故對被告辯稱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
對第三人提出的對本案爭議的財產權益享有50%份額的要求,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百友公司各項損失費用15029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標準從2010年4月18日開始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駁回原告百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394元,由原告百友公司負擔5063元,由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負擔1733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5,被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
證據4屬于原告與鄂西圈投公司移交清單,雙方均在清單簽字確認,予以采信。
證據6屬于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作出的審計報告,予以采信。
證據7被告不予質證,第三人對真實性無異議,因有湖北省鄂西生態(tài)文化旅游圈投資有限公司資產管理部的印章,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交的4份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幾份文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無法達到證明目的。
第三人質證認為:對真實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1同屬原告提交證據2,證據2同屬原告提交證據3,對該2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3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證據4屬于省政府辦公廳有關文件,予以采信。
對第三人提交的5份證據,原告質證認為:第三人與原告之間的關系不屬于本案主要審理的法律關系。
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這三次審理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百友山莊亦或梅雪芳,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
證據1、2、3、4均與本案無關。
證據3正好從另外一個層面說明原告已經實際移交了物價局培訓中心。
被告質證認為:證據1與本案無關。
證據2與本案無關。
證據3與本案無關,同樣說明涉案房屋沒有正式移交,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告應當移交給物價局,而不是湖北旅游辦公室,且簽訂協(xié)議的是第三人百友山莊,第三人代表原告與第三方完成了補充協(xié)議,那么就應該按照補充協(xié)議找第三方要補償。
證據4營業(yè)執(zhí)照可以證明2009年8月19號已經開始經營活動,經營合同是6月1號簽訂的,之后原告委托給第三人經營。
本院認為,第三人提交的證據,原、被告均認為與本案無關,第三人提交的證據1僅能說明原告與第三人在維修添置固定資產方面各占50%股份,協(xié)議中寫明各應出資10萬元,此與本案訴訟標的和審計報告中的損失金額相差甚遠,應不屬于本案爭議的法律關系,故對此份證據不予采納。
證據2中再審申請人處無簽名亦無印章,真實性存疑,不予采信。
證據3中“湖北省旅游集團辦公室”在湖北省辦公廳及湖北省財政廳的相關文件中并未提及,其是否真實存在并具有接收本案租賃房屋的職權不得而知,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4為工商、公安、稅務機關頒發(fā)的證照,予以采信。
證據5的簽名與“參加人”人數不符,且無任何單位印章,不予采信。
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陳述及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本院可以認定如下事實:
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協(xié)商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
合同約定:被告(甲方)將其所有的位于通山縣九宮山云中湖南坡的建筑樓房2座共計2700平方米租賃給原告(乙方)作為招待所對外經營,租賃期五年,同時約定2019年以前如果因被告(甲方)原因,不能續(xù)租的,被告(甲方)給原告(乙方)適當經濟補償。
合同還對租金、維修、合同終止等內容作了約定。
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安排資金對該招待所進行維修裝潢,聘請了相關人員上崗工作,招待所經營正常開展。
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分別下發(fā)了鄂政辦函(2009)80號《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九宮山風景區(qū)省屬國有資產劃轉方案的通知》及鄂政辦函(2009)91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fā)三庫五場兩賓館國有資產劃轉方案的通知》,該二份通知及方案要求“省屬單位劃轉資產的交接工作要在2009年12月底以前完成;市、州、縣屬單位的資產劃轉工作成熟一家劃轉一家,全部劃轉資產的交接工作要在2010年4月底以前完成。
”同時還規(guī)定:九宮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qū)的國有資產作為當地政府的股份轉入股鄂西圈投公司。
原、被告所租賃的房屋屬于省政府辦公廳要求劃轉的資產對象。
2010年3月17日,湖北省財政廳向湖北省物價局發(fā)出《關于將省物價局所屬的九宮山風景區(qū)休養(yǎng)所國有資產劃轉到省國資委的函》,明確要求將湖北省物價局所屬九宮山休養(yǎng)所按2009年8月31日賬面值劃轉到省國資委。
2010年4月17日,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將租賃招待所(百友山莊)資產向鄂西圈投公司下屬單位湖北省九宮山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辦理了移交手續(xù),交接清單物品數額為218887元。
2011年11月25日,受湖北省九宮山旅游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湖北八方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對物價局培訓中心承租人百友公司前期投資及租賃資產損失進行了專項審計。
審計結果為:①實物資產221987元;②人員遣散費用243200元;③其他維修費用178000元;④整理費、幕墻安裝及材料費、內外墻鏟除及修補等9項房屋整修費用1039770元,合計1682957元,扣除省物價局給予的一次性開業(yè)補貼180000元,實際為1502957元。
此后,原告多次與被告協(xié)商未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該合同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但在該合同租賃期未屆滿前,因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費用應當由被告予以賠付。
損失費用按照湖北八方會計師事務所鑒定數額支付,即實物資產費221987元,員工遣散費243200元,其他維修費178000元,房屋整修費1039770,扣除省物價局給予的一次性開業(yè)補貼180000元,合計1502957元。
據此,被告還應承擔利息損失,因雙方當事人對利息未作約定,故應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貸款利率標準從財產移交次日即2010年4月18日開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對原告過高部分的利息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按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可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承擔了本案賠付責任后,可向第三者主張權利,故對被告辯稱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
對第三人提出的對本案爭議的財產權益享有50%份額的要求,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一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百友公司各項損失費用1502957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銀行規(guī)定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標準從2010年4月18日開始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駁回原告百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2394元,由原告百友公司負擔5063元,由被告物價局培訓中心負擔17331元。
審判長:李珍旦
審判員:毛熹
審判員:黃有美
書記員:程清清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