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馮靈鈴(河北崇州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原告林某某(曾用名林萍),農民。
委托代理人馮靈鈴,河北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被告王某某,農民。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餐飲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馮靈鈴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欠原告餐飲費35000元未付,給原告寫有欠條,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接受原告服務,欠下飯費,原、被告之間即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應當及時清償債務而未清償,被告應當民事責任,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法》第五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七日內償還原告林某某3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3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國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欠原告餐飲費35000元未付,給原告寫有欠條,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接受原告服務,欠下飯費,原、被告之間即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應當及時清償債務而未清償,被告應當民事責任,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法》第五條 ?、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八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七日內償還原告林某某35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3年10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
如國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審判長:高建芳
審判員:孫魁林
審判員:馬麗平
書記員:程秀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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