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女,43歲。
被告陸某某,男,54歲。
委托代理人金紹文,虎林市中心街道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楊某與被告陸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被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紹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楊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陸某某立即償還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至還款之日止);2.被告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處借款人民幣68,000元急用,雙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2014年5月24日前還清。被告未信守承諾按時償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總是無故推脫至今未還。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陸某某承認原告楊某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該筆借款雙方未約定利息,該筆借款應(yīng)當(dāng)視為不支付利息。
本院認為,陸某某承認向楊某借款人民幣68,000元的事實,故本院對楊某向陸某某主張68,000元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確認支持;該筆借款系無息借款,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guī)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yīng)當(dāng)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guān)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還款日期為2014年5月24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陸某某應(yīng)當(dāng)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原告資金占用期間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張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計算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對原告訴訟主張中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陸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給付原告楊某借款本金人民幣68,000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本金68,000元、年利率6%給付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前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0元減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陸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苑紅梅
書記員:叢義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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