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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銘,黑龍江晨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綏芬河市新興街南(國際客運中心綜合樓2幢2層10)。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輝,女,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輝(被告梁某某妻子),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時代廣場二期高層六單元2101室。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綏芬河市邊防檢查站軍官,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增秀(被告何某表伯父),住黑龍江省綏芬河市黃河路弘塔住宅樓三單元301室。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其他身份事項不詳。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其他身份事項不詳。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公司)、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叢銘,被告嘉某公司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輝,被告何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增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公告送達)、張某經本院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嘉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給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間利息52166元,合計3021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嘉某公司上述借款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事實及理由:2015年7月11日,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三個月利息為12500元。原告按約定將借款給付嘉某公司后,嘉某公司給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借款期限屆滿后,嘉某公司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嘉某公司索要借款本息,但嘉某公司以各種理由拖延。經查,嘉某公司系被告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四人共同出資設立,注冊資金為10000000元,每人出資2500000元。在注冊公司時四人并未按照章程約定進行出資。原告認為,原告按約定將借款交付嘉某公司,嘉某公司就應當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規(guī)定:“公司債權人請求為旅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規(guī)定原告認為,因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四人在注冊公司時未履行出資義務,四人對上述借款本息在嘉某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庭審中,原告變更其主張的事實,原告稱,原告向嘉某公司出借款項時,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5%,嘉某公司分別于2015年8月11日、9月12日、10月11日各給付利息一個月的利息12500元,2015年11月11日各給付利息2000元。
被告嘉某公司辯稱,原告所述屬實。
被告梁某某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同意在出資不足部分對嘉某公司所負原告?zhèn)鶆粘袚a充賠償責任。
被告何某辯稱,一、何某沒有向原告借貸資金,原告不是何某的債權人,原告向何某主張債務,沒有民事法律事實的依據。依照法律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與何某之間沒有簽訂借款合同,也沒有向何某交付出借資金,所以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何某的起訴;二、原告在起訴狀“事實和理由”中稱,2015年7月11日被告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三個月利息為12500元,原告按著約定將借款給付嘉某公司,嘉某公司出具借據一張。依此說明嘉某公司與原告有借貸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公司的債務以公司全部財產承擔責任,而不應由對公司債務毫不知情的股東承擔責任;三、嘉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3日,經營至2014年12月份就全部停業(yè),公司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梁某某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綏芬河市嘉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悅公司)。在嘉某公司停業(yè)7個多月后的2015年7月份,原告與嘉某公司發(fā)生的債權債務行為與公司股東沒有民事法律關系,原告應向收取出借資金的當事人主張債權;四、嘉某公司設立時,被告何某出資入股資金經黑龍江天衡同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和大慶潤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驗資已全部認繳。被告何某已實際出資1895000元,其中2012年6月3日被告何某的父親何炳華代為繳納出資750000元,四股東被告購買房屋時出資1145000元。原告要求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嘉某公司上述借款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沒有法律根據。嘉某公司股東對嘉某公司的債務是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應在嘉某公司經營狀況審計后或公司清算后確定股東的權利和義務,否則公司股東無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償還義務。綜上,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何某的起訴,依法裁判由出借資金的實際收款、占有人承擔償還責任。
被告王某某、張某未到庭應訴,亦未提出答辯。
原告楊某某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借據、匯款憑證各1份。欲證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嘉某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約定將借款轉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銀行賬戶內,被告給原告出具本金加利息合計262500元的借據一份。實際出借本金為250000元,三個月利息為12500元,月利率為1.6666%。經質證,被告嘉某公司及梁某某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何某對該組證據形式要件有異議。何某主張,2015年7月11日,被告嘉某公司出具的借據是虛假的。2014年11月末,被告嘉某公司將其經營權已經轉移給嘉悅公司,該公司股東即是本案梁某某的岳父,公司經營權消亡后以公司經營為由借款不屬實,所以借款是虛假的。中國工商銀行出具的匯款憑證載明原告將其資金匯至梁某某個人賬戶,違反了《公司法》“公司的資金不得存入個人賬戶”的禁止性規(guī)定,并且沒有證據證明梁某某將收到的資金用于公司經營了,所以該份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嘉某公司與楊某某之間有借貸關系,因為嘉某公司實際沒有收到楊某某的資金,借貸關系的雙方是梁某某與楊某某,此筆借款不應由嘉某公司及股東承擔償還責任。
本院認為,結合被告嘉某公司陳述、嘉某公司提供的現金日記賬及證人趙秀燕的證言,能夠證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出借給嘉某公司250000元,該款通過銀行轉賬至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銀行賬戶內,故對該證明問題予以確認。通過庭審調查,借款時雙方約定月利率為5%,故對原告欲證明月利率1.66%的證明問題不予確認。被告何某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故對其異議理由不予采納。
證據二、公司章程1份。欲證明:2012年9月11日,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四人共同設立嘉某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0000元,每人出資2500000元。首期出資2000000元,于2012年9月11日出資;剩余8000000元,出資期限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經質證,被告嘉某公司、梁某某、何某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該份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且該份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故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證據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1份、虛假交易合同3份、提款申請書3份、銀行交易明細2組。欲證明:2013年嘉某公司與綏芬河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興都信用社(以下簡稱興都信用社)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嘉某公司向興都信用社申請可循環(huán)流動資金借款7500000元,借款用途為裝修和購買貨物,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嘉某公司與綏芬河市三合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合經貿公司)、綏芬河市弘晟裝飾材料商店(以下簡稱弘晟裝飾材料商店)以及綏芬河市華譽汽車風擋棚靠站(以下簡稱華譽棚靠站)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和裝修合同。2013年6月27日,興都信用社將貸款給付三合經貿公司4940000元、弘晟裝飾材料商店2000000元、華譽棚靠站560000元,共計7500000元。2013年6月28日,也就是貸款的第二日,三合經貿公司、弘晟裝飾材料商店、華譽棚靠站將7500000元返還給嘉某公司。經質證,被告嘉某公司、梁某某、何某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該組證據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且該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欲證明的問題,故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證據四、驗資報告1份、民事起訴狀1份。欲證明:2013年6月28日,嘉某公司委托黑龍江天衡同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驗資,驗資報告確認四股東將二期出資8000000元繳存于嘉某公司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中福支行開立的存款賬戶內。實際上該8000000元中的7500000元并不是四人的出資,而是三合經貿公司、弘晟裝飾材料商店、華譽棚靠站,將銀行貸款7500000元返還給嘉某公司后進行的驗資。何某在民事起訴狀中也認可二期出資系銀行貸款進行的驗資。因此驗資報告所使用的資金并不是四股東出資,而是使用嘉某公司銀行貸款進行的驗資,四股東7500000元注冊資金系虛假出資。經質證,被告嘉某公司、梁某某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何某對證據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何某主張其于2012年6月3日向公司繳納了750000元入股資金,同時在2012年6月7日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4580032元,共同購買了綏芬河市強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盛公司)11個門市房,嘉某公司雖將該房屋登記在四股東名下,但是公司將該11個門市房用于向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抵押財產,在嘉某公司不能償還貸款的情況下,該房屋被綏芬河法院裁定抵償了嘉某公司欠信用社7048672.25元債務。股東的出資款嘉某公司沒有用于公司的驗資,貸款后以借貸資金7500000元作的驗資,這是股東交款在先,公司占用處分了公司資金,其責任不應由股東來承擔。股東何某沒有虛假出資。用借貸資金驗資是一種認繳股權的補充行為,該驗資程序雖有違相關法律規(guī)定,但其過錯在直接經營嘉某公司的行為人梁某某,而不應由其他股東承擔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欲證明的問題,被告何某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因此對其異議不予采納,對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五、中國銀行交易明細對賬單1份。欲證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7月18日,嘉某公司轉賬給強盛公司購房款2490000元。即四股東向強盛公司購買房屋款是嘉某公司支付的,而不是四股東出的資。經質證,嘉某公司及梁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該份證據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嘉某公司稱,原告所述屬實,當時購買房屋總價是7500000元,四股東每人出資750000元,共計3000000元先交付給了強盛公司,強盛公司出具了發(fā)票,四股東辦理了產權登記,然后嘉某公司以該房屋作抵押向哈爾濱銀行貸款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于2012年11月轉入強盛公司賬戶。剩余房款系嘉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興都信用社貸款7500000元后,將其中的2490000元轉賬給強盛公司的。嘉某公司后期的8000000元注冊資金是用農村信用社貸款7500000元及外借款500000元來驗資的。強盛公司實收購房款7490000元,四名股東每人出資750000元。被告何某對該組證據提出異議,被告何某認為,此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欲證明的問題。事實是:2012年6月27日,四股東與強盛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于當天繳納了全額購房款4580032元。嘉某公司申請成立的時間是2012年9月11日,工商局核準時間是2012年9月13日,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活期基本賬戶存款憑證發(fā)生的轉賬行為發(fā)生在2013年7月18日,四股東購房一年后,嘉某公司給付強盛公司款項,無法證明就是購房款。如果四股東購房時沒有全額繳納購房款,稅務機關是不會給出具完稅票據的。
本院認為,結合嘉某公司的陳述,能夠證明原告欲證明的問題,被告何某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梁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嘉某公司現金日記賬1份。欲證明:楊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經營,并由會計記入了財務賬。經質證,原告對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原告稱,該日記賬中體現2015年7月11日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元,但該款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嘉某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何某對證據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何某主張:1.該賬本第一頁是2012年12月1日,而到第四頁就跳躍到2014年12月2日,所以這個賬本不是按照財務要求進行記賬的;2.這份賬是現金賬,應該與記賬傳票、往來賬、總賬相互印證才能確認其真實性。在法庭調查時,嘉某公司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全部認可,而現金賬82頁記載嘉某公司付給楊某某利息12500元,所以說嘉某公司并沒有誠實地向法庭闡明事實。根據原告第一份證據,原告將出借款項匯給了梁某某,但是賬冊上不能體現梁某某將該借款交給了嘉某公司,故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梁某某所欲證明的問題。
本院認為,結合證人趙秀燕的證言及原告提供的嘉某公司出具的借據、銀行轉賬單能夠證明被告梁某某欲證明的問題,被告何某雖提出異議,但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成立,故對該份證據予以確認。
證據二、龍騰汽保公司起訴狀1份、判決書1份、劉林偉起訴狀2份、紀紅起訴狀1份。證據三、綏芬河市晟鑫汽車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鑫公司)章程1份。欲證明:嘉某公司的主營項目不只是賣車,還有售后服務、維修、保養(yǎng)。嘉某公司修理廠成立于2013年11月份。根據晟鑫公司章程,股東是梁某某、張某。此公司注冊時間是2014年4月13日。嘉某公司修理廠所購買的設備都是在2013年11月份購買的。2014年4月13日成立的晟鑫公司,梁某某不知情,章程上梁某某的簽字并不是梁某某本人簽署。嘉某公司修理廠在裝修及購買設備的時候都是由何某、王某某、張某經手,與梁某某無關。
經質證,原告認為該二組證據與其無關。被告嘉某公司對該二組證據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何某對該二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何某認為,(2015)綏商初第522號判決書的訴訟標的是購買汽車維修保護工具,劉林偉、紀紅提起的民間借貸訴訟,其事實理由部分稱,都是因開辦汽車修理廠資金困難,或購買工具、設備發(fā)生的借貸關系。汽車修理廠是獨立法人企業(yè),其名稱是晟鑫公司,股東有兩個人梁某某和張某。該公司與嘉某公司股東何某、王某某無任何關聯。梁某某、張某借職務之便占用嘉某公司房屋開辦汽車修理廠,將晟鑫公司與嘉某公司混同經營,以嘉某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購買汽車修理工具,涉嫌職務侵占。

本院認為,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該二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對該二組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四、車型轉讓合同1份。欲證明:2014年10月份,嘉某公司將部分車型轉讓給嘉悅公司銷售,其他的產權、經營權都與嘉悅公司無關。經質證,原告認為該份證據與其無關。被告嘉某公司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何某對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何某主張嘉某公司從經營范圍到實際經營狀況就是賣汽車,車型轉讓之后就沒有業(yè)務了,自2014年轉讓后,企業(yè)經營即已停止,停止后又以公司名義借款,顯然不是用于公司經營活動。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對該份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五、梁某某的出資收據7份、借據67份、銀行流水6份。欲證明:嘉某公司向李金輝借款共計2208239元。李金輝同意將此款抵作梁某某注冊資金出資款。經質證,原告及被告嘉某公司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被告何某對銀行交易明細單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被告何某主張,該部分證據僅能證明持卡人是李金輝,無法證明李金輝將這些資金出借給了嘉某公司。被告梁某某提供該組證據中的其他票據形成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在這一時間內,嘉某公司將銷售權轉讓給了嘉悅公司。在2016年牡丹江市公安局陽明分局給梁某某做的詢問筆錄中,梁某某稱在2015年參與了嘉悅公司的汽車銷售活動。在2014年10月末,嘉某公司停止經營活動后,李金輝出借資金給嘉某公司,且說明不了資金的用途,故對該證據不應采信。
本院認為,結合證人趙秀燕的證言,僅憑該組證據證明不了被告梁某某欲證明的問題,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被告何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提供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2016年5月24日楊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訴狀》1份。欲證明:在2016年5月24日,楊某某就本案訴爭借款曾提起訴訟,其主張被告嘉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262500元,而在本案中楊某某主張借款本金是250000元,圍繞同一個事實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不一致,本案涉嫌虛假訴訟。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稱,本案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250000元,與另案主張借款本金262500元,兩者并不矛盾。第一次起訴,原告想放棄剩余利息只想索要262500元,后來該案申請撤訴了。鑒于被告方不履行債務的態(tài)度,在本次訴訟中,原告全額主張了自己的權利。被告嘉某公司及梁某某認為借款是事實存在的。
本院認為,原告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但該份證據證明不了被告何某欲證明的問題,故對證明問題不予確認。
證據二、2012年6月3日嘉某公司給何某(何炳華)出具的收據1份。欲證明:嘉某公司籌建時,何某的父親何炳華于2012年6月3日代何某交納公司入股資金750000元。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及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原告主張:1.嘉某公司成立時間是2012年9月11日,章程定立的時間是2012年9月11日,在2012年的6月3日,根本就不存在嘉某公司的公章;2.通過章程來看,四股東每人首次出資額是500000元,但是該收據所體現的資金數額是750000元,與公司章程、公司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均不相符。雖然收據記載收取的是股金,但是嘉某公司的銀行賬戶內,并未收到該筆資金。實際情況是:2012年6月份,四股東向強盛公司購買房屋時協商每人出資750000元,此款即為何某繳納的購房款。后來由于四股東對公司注冊資金出資概念的混淆,將何某的750000元購房款,記作了嘉某公司注冊資金的出資款。被告嘉某稱:此收據是后補的,該750000元是購買強盛公司房屋的購房款,當時四股東協商每人出資750000元購買房屋,而不是公司股東繳納的注冊資金出資款。被告梁某某的意見與嘉某公司一致。
本院認為,嘉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6月3日嘉某公司并未成立;在嘉某公司的章程及第一次驗資報告中均體現何某首次出資500000元,并非750000元;被告何某提供該份證據證明的問題與其提供第四組證據證明的問題相互矛盾,且被告嘉某公司對該份收據的解釋符合情理,并與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因此該證據證明不了何某欲證明的問題,故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證據三、商品房買賣合同11份、銷售不動產統一發(fā)票11份、綏芬河市房權證11份、(2016)黑1081執(zhí)44號之二《執(zhí)行裁定書》1份。欲證明:1.2012年6月27日,嘉某公司籌建時的股東梁某某、張某、王某某、何某與強盛公司簽訂了11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強盛公司開發(fā)建設的位于綏芬河市國際客運綜合樓11套門市房;2.2012年6月27日,四股東用預交入股資金交納了11套門市房的購房款4580032元。該11套門市房用作了嘉某公司成立后的經營場所;3.2012年8月13日,嘉某公司四股東在綏芬河市房產管理局登記取得了11套商品房屋的房權證。房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何某,房權證附記中記載了梁某某、王某某、張某為房屋產權共有人。該11套房屋是在2012年9月13日嘉某公司成立前購買的,是嘉某公司股東認繳資金的組成部份;4.2016年6月29日,綏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081執(zhí)44號之二執(zhí)行裁定書,將登記在梁某某、王某某、張某、何某名下位于綏芬河市新興街南48道西,國際客運中心綜合樓11戶商服用房認定是被告嘉某公司的財產,并將該11套商服用房裁定以7048672.25元抵償給了黑龍江綏芬河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綏芬河市農村信用社),各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完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推定登記在嘉某公司股東名下的房屋歸嘉某公司所有。7048672.25元的四分之一,即1762168.06元應認定為何某繳納的嘉某公司入股資金。經質證,原告對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主張,被告何某認為其購買房屋的出資款應當認定為自己認繳的注冊資金款,11套房屋應當為公司資產,但是該組證據明確記載11套房屋為四股東按份共有,嘉某公司成立以后也未轉移登記至嘉某公司名下,不能證明四股東履行了出資義務。即使房屋被強制執(zhí)行抵償嘉某公司的債務,那也是由于嘉某公司未履行自己的義務,導致四股東個人財產遭受損失,四股東對嘉某公司所享有的權利是追償權,不能認定或者視同是四股東的注冊資金出資。被告嘉某公司認為此組證據不能證明該11套房屋是全款購買的,不能證明被告何某欲證明的問題。被告梁某某與嘉某公司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嘉某公司、梁某某均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無異議,故對該組證據的形式要件予以確認。
證據四、中國銀行現金存款單4份、驗資報告2份。欲證明:被告何某按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繳納了全部認繳的股東資金2500000元。其中2012年9月11日繳納500000元,2013年6月28日繳納2000000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為了將股東繳納的入股資金用于購房而變通的驗資手續(xù)。經質證,原告對現金繳款單、銀行詢證函、現金繳款單四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有異議,對其他證據形式要件無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認為:1.通過原告方所提供第三組證據銀行交易明細可知,2013年6月28日并沒有四股東每人2000000元的增資款進賬;2.通過原告所提供的第三組證據已經很明確的說明驗資當中的7500000元,系銀行貸款,并不是四股東個人所投入的。在之前的案件中,被告何某是明確認可8000000元是用銀行貸款進行的驗資,而現在又提供現金繳款單,前后陳述矛盾。該組證據不能證明何某第二次注冊資金已出資。被告嘉某公司認為,被告何某所述不屬實,嘉某公司注冊資金是10000000元,股東首次出資2000000元,每個股東500000元,是借款;后期出資8000000元,其中7500000元是嘉某公司的銀行貸款,另500000元系對外借款。每個股東只繳納了750000元購房款,實際并沒有出資。被告梁某某與嘉某公司意見一致。
本院認為,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及雙方提供的證據,被告何某僅憑該組證據證明不了其欲證明的問題,故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證據五、嘉某公司、晟鑫公司企業(yè)設立登記檔案各1份。欲證明:1.梁某某任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執(zhí)行董事,嘉某公司由股東梁某某、張某、王某某、何某出資設立。晟鑫公司由張某任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梁某某任監(jiān)事,該公司由股東梁某某、張某出資設立;2.嘉某公司和晟鑫公司辦公場所的房屋,登記在梁某某、何某、張某、王某某名下;3.登記在被告何某名下的房屋,何某沒有占有、使用和收益,而是由嘉某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4.晟鑫公司注冊時提交的經營場所證明,何某的簽名不是何某本人簽署的,何某對該公司的經營不知情。經質證,原告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被告梁某某主張,注冊晟鑫公司,梁某某并不知情,公司章程中的簽字不是梁某某本人簽字,梁某某也未出資金,都是張某一人經辦的。被告嘉某公司主張,修配廠是以嘉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的,從未以晟鑫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過。
本院認為,被告何某提供的該組證據欲證明的問題與本案無關聯性,故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被告梁某某申請證人趙秀燕出庭作證,欲證明:嘉某公司向楊某某所借的款項用于嘉某公司經營了;嘉某公司修配廠一直經營到2015年12月份;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的銀行卡一直在趙秀燕的手中;嘉某公司的所有款項都是由趙秀燕支取,現金日記賬全部由趙秀燕經手,向李金輝借款的收據都是由趙秀燕經手出具的。
證人趙秀燕稱:證人是2013年6月28日擔任嘉某公司出納工作的,該公司的所有賬目,都由證人經手,包括嘉某公司向楊某某的借款。2014年10月份,證人在汽車售后服務做出納員一直到2015年11月份。梁某某提供的標注有“梁某某入股股金”的收據是證人按梁某某要求出具的。收據中體現的款項是嘉某公司前期向李金輝個人的借款,后來嘉某公司還不上,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讓證人出具了該部分收據。出具收據時嘉某公司并沒有收到梁某某的入股投資款。向楊某某的借款,嘉某公司已按月利率5%支付了三個月的利息。
經質證,原告、被告嘉某公司、被告梁某某對證人證言均無異議。被告何某認為,證人是嘉某公司工作人員,其證言不全部具有真實性。證人雖保管梁某某個人銀行卡,但銀行卡的支配權還是梁某某掌握,證人所記載的東西,不具備真實性。證人所記的現金日記賬有借款支出,但未能體現公司收益,所以賬是虛假的。證人承認了李金輝代嘉某公司收取部分資金,轉手又出借給了嘉某公司的事實。在牡丹江公安局給梁某某做筆錄時,梁某某承認有370000元資金進入李金輝個人賬戶。綏芬河市人民法院在審理金麗娟與梁某某案件時,也將733000元打入了李金輝賬戶,李金輝就是將收取嘉某公司資金轉手又借給嘉某公司的。
本院認為,該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嘉某公司實際向楊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按月利率5%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梁某某提供的現金日記賬系證人所記,嘉某公司給梁某某出具的標注有“收取入股資金”的收據是其按梁某某的要求出具的,出具該部分收據時嘉某公司并沒有收到梁某某的入股資金。故對證人該部分證明內容予以確認,對其他證明內容不予確認。
被告王某某、張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二人放棄對楊某某、梁某某、何某所舉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
被告嘉某公司、王某某、張某未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7月11日,嘉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月利率5%。原告按約定通過銀行將借款轉至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銀行賬戶后,嘉某公司給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額為262500元的借據一張,借據中將當月利息12500計入了本金。被告嘉某公司將該借款記入了公司現金日記賬。被告嘉某公司出具借據后,于2015年8月11日、9月12日、10月11日分別給付原告一個月的利息125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嘉某公司給付原告利息2000元。此后,嘉某公司再未按約定償還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梁某某、何某、張某、王某某四人共同簽署章程設立嘉某公司,四人約定嘉某公司注冊資金為10000000元,每人出資2500000元,出資方式為貨幣。首期出資2000000元,每人出資500000元,出資時間為2012年9月11日;剩余8000000元,每人出資2000000元,出資時間為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
2012年9月11日,梁某某、何某、張某、王某某在嘉某公司中國銀行綏芬河中福支行臨時存款帳戶上各存入現金50000元,合計200000元。2012年9月11日,嘉某公司在大慶潤澤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驗資。同日,該所出具慶潤會驗字[2012]第0619號驗資報告。2012年9月13日,嘉某公司分別轉賬給李志杰200000元、900000元,2012年9月14日,嘉某公司匯款給李志杰900000元。
2013年5月22日、5月30日嘉某公司分別與三合經貿公司、華譽棚靠站以及弘晟裝飾材料商店簽訂汽車代理展示銷售合同、車內裝飾進貨合同、裝修合同。
2013年6月21日,嘉某公司與興都信用社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嘉某公司向興都信用社借可循環(huán)使用流動資金7500000元,使用用途為流動資金,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2013年6月27日,按照嘉某公司與興都信用社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興都信用社將嘉某公司貸款給付三合經貿公司4940000元、華譽棚靠站560000元、弘晟裝飾材料商店2000000元,共計7500000元。2013年6月28日,三合經貿公司、華譽棚靠站、弘晟裝飾材料商店將上述7500000元返還給嘉某公司。
2013年6月28日,嘉某公司委托黑龍江天衡同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驗資,驗資報告中確認四股東將第二期出資款8000000元繳存于嘉某公司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綏芬河中福支行開立的存款賬戶。驗資所用資金8000000元,其中的7500000元是嘉某公司向銀行的貸款,并不是梁某某、張某、王某某、何某的個人出資。
何某在本院(2017)黑1081民初782號案件民事起訴狀稱,“另一次認繳入股資金約定是每個股東2000000元,該入股資金是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綏芬河市農村商業(yè)銀行借貸的資金,借貸資金債務人是嘉某公司,該公司四位自然人股東是以房屋作為借貸抵押人?!?br/>嘉某公司現已停止經營。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嘉某公司達成的借貸合同(口頭)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原告已按約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約定將借款交付被告嘉某公司后,被告嘉某公司負有按約定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二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嘉某公司約定的月利率5%標準已超出法定保護范疇,對于原告收取被告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應沖抵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收取利息125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應為7500元,嘉某公司多支付的利息5000元應沖抵本金,沖抵后嘉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收取嘉某公司利息125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應為7350元,嘉某公司多支付利息5150元,沖抵后嘉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85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收取嘉某公司利息125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應為7195.50元,嘉某公司多支付利息為5304.50元,沖抵后嘉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545.50元;2015年11月11日,嘉某公司給付原告利息2000元,按年利率36%計算,借款本金234545.50元日利息為234.55元,該2000元可折抵8天的利息余123.60元,即嘉某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因雙方約定超出法律規(guī)定范疇,故應按年利率24%標準保護該期間利息,嘉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545.50元,利息應為87719.94元〔234545.50元×2%×18月(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234545.50元×2%÷30日×21日(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扣除前期利息余款123.60元,嘉某公司應當給付原告利息87596.34元。原告僅要求嘉某公司給付此期間利息52166元,未超過嘉某公司實際應給付原告利息的數額,依法應予以保護。故對原告要求嘉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34545.50元,給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間的利息52166元,合計286711.5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請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發(fā)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何某雖然主張其已投入嘉某公司入股資金189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何某的該主張不予支持。王某某、張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其對自己權利所作的處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償還楊某某借款本金234545.50元,給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間利息52166元,合計286711.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二、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各自在未出資1875000元本息范圍內,對嘉某公司所欠楊某某借款本息286711.50元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駁回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32元,公告費560元,合計6392元,由楊某某負擔232元,綏芬河市嘉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6160元,梁某某、何某、王某某、張某各自在未出資1875000元本息范圍內,對嘉某公司不能清償該訴訟費用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才
審判員 楊家寶
審判員 姚田文

書記員: 王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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