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某珍,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崗區(qū)。委托代理人鄭鵬、呂XX,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湖北峽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夷陵路52號。(以下簡稱“峽州國旅”)法定代表人胡時華,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朱春華,公司副總經(jīng)理。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高新開發(fā)區(qū)光谷創(chuàng)業(yè)街7棟1-2樓。(以下簡稱“武漢人?!保┴撠熑藙⒚A,該公司負責人。委托代理人鄧興旺,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珍訴稱,2017年9月原告和被告峽州國旅簽訂《團隊出境旅游合同》,參加被告組織的阿聯(lián)酋沙海超值7日游。旅游過程中,原告隨團前往沖沙地點時,因汽車行駛過快產(chǎn)生顛簸,導致原告腰椎受傷骨折。原告在阿聯(lián)酋當?shù)蒯t(yī)院暫時治療后,后提前回國治療,原告丈夫亦一同回國。原告的傷情后經(jīng)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后出院,至今尚未痊愈,經(jīng)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在旅游項目上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原告各項損失。同時,被告在第三人武漢人保處購買有旅游社責任保險,武漢人保應在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F(xiàn)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峽州國旅返還原告及原告丈夫旅游費合計10460元;2、被告峽州國旅和第三人武漢人保賠償原告損失121092.77元(醫(yī)療費46979.57元、護理費10800元、傷殘賠償金3526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交通費800元、司法鑒定費2200元、翻譯費1500元),其中由第三人在保險限額內(nèi)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賠償;3、被告峽州國旅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峽州國旅辯稱:1、對原告受傷的過程予以認可,但原告系參加自費項目受傷,不在旅游行程安排內(nèi),原告訴稱的路路平安國際旅行社(以下簡稱“路路國旅”)不是本次旅游的地接社,我方約定的地接社是成都美中國際旅行社(以下簡稱“美中國旅”)。被告對原告為何被路路國旅帶領參與自費項目毫不知情,估計是美中國旅接團后,在迪拜又轉團給路路國旅。美中國旅私自轉團導致的風險,不應由峽州國旅承擔。2、被告已在旅行開始前以簽訂《免責協(xié)議書》、微信告知方式盡到安全提示、風險告知義務,在原告受傷后也盡到協(xié)助救治義務。而原告作為70多歲老年人,自愿參加“沙漠沖沙”這一游戲項目,本身負有重大過錯。3、原告因受傷提前回國,按雙方旅游合同約定,原告及其丈夫的機票、酒店住宿已無法改簽或退還,故原告要求退還旅游費10460元的訴求不應支持。4、被告對原告受傷沒有過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三人武漢人保辯稱:1、被告峽州國旅已盡到安全告知和提示義務,在原告受傷后也盡到協(xié)助義務,在本次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系參加自費項目受傷,該項目非被告地接社承接,原告應向自費項目經(jīng)營者追償。3、本案系旅游合同糾紛,第三人非合同當事人,主體不適格。4、被告峽州國旅在兩次開庭中陳述事實存在矛盾,不排除原、被告惡意串通損害保險人利益,請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實。5、鑒于本案中地接社有轉團情形,要求法院追加美中國旅、路路國旅作為共同被告,一并承擔責任。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和案外人肖興樂系夫妻關系。原告生于1943年10月1日,系宜昌市城區(qū)非農(nóng)業(yè)戶口。2017年9月25日,肖興樂代表原告與被告峽州國旅簽訂《團隊出境旅游合同》。(一)合同通用條款約定:1、旅游費用包括簽證、交通、住宿、餐飲、景區(qū)景點門票、領隊導游服務費等。旅游費用不包括行程以外非合同約定項目費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發(fā)生費用等。2、自由活動,指旅游者不參加旅游行程期間、每日行程開始前、結束后離開住宿設施的個人活動;或旅游者經(jīng)領隊或導游同意暫時離團的個人活動期間。3、旅游者自身原因,指旅游者故意行為、過失行為、違法犯罪、自身健康原因、自己行為判斷失誤、自擔風險參加某些旅游項目等。4、旅行社的義務包括在出團前告知安全事項、安全避險措施、旅游者不適合參加情形,當旅游者受損害時應采取合理必要的保護、救助措施。5、旅游者的義務包括在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應當在自己能夠控制風險范圍內(nèi)選擇活動項目,遵守旅游活動安全警示,對自己安全負責。6、提前解除旅游合同時,應扣除必要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的費用扣除標準為:旅游費用×行程開始當日扣除比例+【(旅游費用-旅游費用×行程開始當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數(shù)×已經(jīng)出游天數(shù)】,其中行程開始當日扣除比例為70%。7、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人身、財產(chǎn)權益受到損害的,旅行社在事前已盡到必要警示說明義務且事后已盡到必要救助義務的,旅行社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合同特別條款約定:阿聯(lián)酋沙海超值7日游,出發(fā)時間2017年10月7日,結束時間2017年10月13日,出發(fā)地武漢,目的地迪拜,解散地武漢,全價旅游費用5230元/人,旅游者同意組團社委托當?shù)亟M團社履行合同,旅游者同意采用拼團方式拼至當?shù)芈眯猩绯蓤F。2017年9月25日,肖興樂代表原告與被告峽州國旅簽訂《旅行社免責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1、本人了解自身健康情況,如實告知健康狀況,旅行過程中突發(fā)老年疾病由本人自擔,放棄參加高齡人群禁止參加的相應景點或活動權利,若堅持參加后果自負。2、旅行途中,若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xù)完成行程,需提前返回、就醫(yī)等,本人承擔全部責任及發(fā)生的全部費用。2017年9月29日,被告峽州國旅工作人員王婷以手機微信,向肖興樂發(fā)送《2017年10月7日阿聯(lián)酋7日游出團通知書》PDF版本,并提示肖興樂閱讀出團通知書中的具體注意事項?!?017年10月7日阿聯(lián)酋7日游出團通知書》第一頁,以黑體字加粗注明“五、為保證客人安全,我社禁止客人私自在地接社以外的任何地方預定自費項目。若因客人私自預定自費項目,導游臨時調整行程(或自由活動時間)所造成人身、財產(chǎn)經(jīng)濟損失,由客人自行承擔,我社不負責處理此類事件任何投訴”。出團通知書第二頁,旅游行程安排第三天“酒店自助早餐,全天自由活動”。出團通知書第三頁,自費項目“沙漠沖沙”,指乘坐4WD越野吉普車進行冒險家游戲、沖沙、欣賞沙漠落日。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繳納了5230元旅游費,并隨團出國。2017年10月7日,原告及其丈夫從宜昌坐動車到武漢,到武漢后在被告領隊尹玲帶領登機,當晚到達迪拜。下機后,尹玲帶領原告與路路國旅導游張龍見面,尹玲向原告介紹張龍是地接社的導游,對迪拜當?shù)睾苁煜?,隨后原告在尹玲、張龍的帶領下進行游玩。10月8日,尹玲、張龍帶領原告參觀棕櫚島,隨團汽車上,尹玲、張龍即向原告等人介紹第二天的自費項目。尹玲、張龍根據(jù)隨團25人的報名情況,在《自費活動統(tǒng)計表》上打勾、并讓原告等人簽字。原告選擇了“沙漠沖沙”這一自費項目,并將游玩費用交與尹玲和張龍。10月9日下午,原告在尹玲、張龍的組織下,與其他6個游客乘坐一輛沙漠越野車前往沖沙地點,司機系當?shù)匾话突固谷恕S捎谒緳C駕駛過快,在過一溝坎時車輛產(chǎn)生顛簸,導致原告腰椎骨折。隨后,原告與其丈夫立即中止游玩,被緊急送往當?shù)蒯t(yī)院,經(jīng)檢查發(fā)現(xiàn)腰脊椎左側骨折斷裂,需手術治療,原告自10月10日住院治療至10月17日,支付治療費23598.55迪拉姆(迪拜當?shù)刎泿牛酆先嗣駧?2507.35元。10月18日,原告從迪拜出院,隨后乘飛機回國到達武漢,在武漢天河機場聯(lián)系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護車,專車轉院至宜昌,自10月18日至10月25日繼續(xù)住院7天,向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支付救護車專車費用3120元、住院費1786.83元、門診檢查費119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的傷情經(jīng)宜昌三峽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5萬元、護理時間90日、營養(yǎng)時間90日,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2200元。原告在宜昌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時,聘請護工,支付護理費3630元,護理時間自10月18日至11月18日。原告因訴訟需要,翻譯阿聯(lián)酋迪拜醫(yī)院住院費票據(jù),支付翻譯費1500元。據(jù)庭審被告峽州國旅的陳述,及《彩虹假期團隊操作確認單及付款通知書》證明,被告和美中國旅之間存在業(yè)務合作關系,雙方約定美中國旅系迪拜旅游的地接社,被告將宜昌地區(qū)的原告4名游客的信息、團款18920元發(fā)給美中國旅。而美中國旅為達到組團經(jīng)濟效益,又與其他旅行社拼團,組成25人的游團前往迪拜。到達迪拜后,由常駐迪拜的路路國旅導游張龍接待原告等人。原告在旅游過程中,主要由被告領隊尹玲、路路國旅導游張龍組織指揮。另查明,被告峽州國旅在第三人武漢人保處投保有旅行社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80萬元。該保單約定的《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社責任保險統(tǒng)保示范項目保險條款》第三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組織旅游活動中發(fā)生游客傷亡事件,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向保險人索賠的,保險人按約定金額予以賠償,包括但不限于:1、因被保險人疏忽或過失應承擔賠償責任。2、因發(fā)生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法院判決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包括但不限于:1、在被保險人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2、在被保險人組織的旅游活動中發(fā)生食物中毒。3、被保險人因疏忽或過失,未盡到審慎選擇旅游輔助服務者義務,發(fā)生游客傷亡的。4、被保險人因疏忽或過失,在行前未盡到詢問旅游者與旅游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義務或對行程中可能危及游客人身事項向游客做必要真實說明、明確警示義務,發(fā)生傷亡事件的。5、發(fā)生危及游客人身財產(chǎn)安全時,被保險人因疏忽或過失,未能采取必要保護、救助措施,導致?lián)p失擴大的。6、被保險人因疏忽或過失,行程或旅游項目安排不當,發(fā)生游客傷亡,如安排的活動超出游客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或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游客不適宜某種場合或某種活動的特殊體質,未予必要照顧發(fā)生事故的,或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游客患有傳染性疾病,但未采取隔離措施,或發(fā)生游客相互擁擠踩踏發(fā)生事故,或導致游客下落不明。7、由于被保險人的旅游服務輔助者或其他第三人導致被保險人或其旅游服務輔助者的經(jīng)營場所發(fā)生游客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北桓鎹{州國旅在旅游費中已為原告等4人購買了“個人旅游意外險”,對應保險人為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其中旅行意外醫(yī)療賠償限額為2萬元。庭審經(jīng)法院釋明,原告明確表示個人旅游意外險與本案無關,是否申請賠付系其個人權利,其在本案中要求旅行社承擔合同違約責任。上述事實,有《團隊出境旅游合同》、《2017年10月7日阿聯(lián)酋7日游出團通知書》、《旅行社免責協(xié)議書》、《中國人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統(tǒng)保示范項目保險單》、《彩虹假期團隊操作確認單及付款通知書》、《自費活動統(tǒng)計表》、《個人旅游意外險保單》、《宜昌三峽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醫(yī)療費收據(jù)、POS機刷卡記錄、銀行還款記錄、出院記錄、診斷證明、證人證言、手機微信截屏、鑒定費收據(jù)、翻譯費收據(jù)、護理合同、護理費收據(jù),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原告楊某珍訴被告峽州國旅、第三人武漢人保旅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周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8年2月22日、3月15日兩次公開開庭。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合同違約之訴,雖然第三人非合同當事人,但為了確定最終賠償主體、減少當事人累訴,原告將第三人一并訴訟并無不當。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是否有違約責任?原告損失的核算?被告應否退還旅游費?就此,本院分項評析如下:一、關于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責任的問題。1、2017年9月25日,原告丈夫代原告簽署《旅行社免責協(xié)議書》,該簽字構成夫妻之間的表見代理,協(xié)議書對原告有約束力,代表原告真實意思表示。協(xié)議書中第2、3條告知原告作為老年人應謹慎選擇游玩項目、如實告知健康狀況、自覺放棄參加旅途中高風險景點或游玩項目。2017年9月29日,被告峽州國旅工作人員王婷以微信方式向原告丈夫發(fā)送《2017年10月7日阿聯(lián)酋7日游出團通知書》,并提示原告等人仔細閱讀通知書注意事項。前述行為表明,被告在旅行前已進行必要安全告知。2、據(jù)原告舉證的事發(fā)經(jīng)過,2017年10月9日原告受傷后,導游張龍、領隊尹玲全程陪同原告辦理入院手續(xù),其后路路國旅的經(jīng)理、工作人員亦前往慰問,協(xié)助與院方溝通。前述行為表明,被告在事故發(fā)生后積極履行救助義務。3、原告旅游時74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自身健康狀況、承受能力較外人更為熟知,對“沙漠沖沙”游戲的顛簸應有所預知。但其在領隊導游統(tǒng)計項目時,仍自愿選擇該項目,是一種自甘風險的行為。另根據(jù)《自費活動統(tǒng)計表》顯示,當日隨團的25人中還有4人未選擇“沙漠沖沙”項目,原告訴稱被告存在誘導、強迫消費情形,與事實不符。4、原、被告之間的《團隊出境旅游合同》第二十四明確約定原告同意采取拼團方式拼至當?shù)芈眯猩绯蓤F。雖然被告提供了其和美中國旅之間的《彩虹假期團隊操作確認單及付款通知書》,但不能據(jù)此認定美中國旅系地接社,美中國旅應視為中介,整合資源。本案實際系被告峽州國旅在宜昌組團4個人(組團社),美中國旅在全國拼團25個人(中間商),最后路路國旅在迪拜成團接待(地接社),因此路路國旅系本案旅游合同的地接社。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七十一條,由于地接社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圖社承擔責任,組團社可事后另行追償。5、原告出國旅游身處異國他鄉(xiāng),第一次面對陌生環(huán)境,信息上不對稱,需被告詳細介紹說明。被告領隊尹玲和地接社導游張龍,在旅游大巴上統(tǒng)計項目時,未明確告知“沙漠沖沙”具體的操作流程、適宜人群。尹玲和張龍在選擇旅游輔助服務者(巴基斯坦籍駕駛員)時存在疏忽,未采取針對高齡人群的保護措施。同時原、被告在旅行前簽署的《旅行社免責協(xié)議書》也過于籠統(tǒng),未對“禁止高齡人群參加項目”單一列舉。被告發(fā)給原告的《2017年10月7日阿聯(lián)酋7日游出團通知書》也未對“沙漠沖沙”標注適宜年齡人群。因此,被告在警示告知義務上存有瑕疵。6、“沙漠沖沙”這一自費項目標注在被告的旅游宣傳單中,系被告旅游產(chǎn)品賣點之一,被告從中獲利的同時,亦應承擔相應的風險注意義務。綜上,原告受傷固然值得同情,但系自甘風險產(chǎn)生的意外,其對自身腰椎抗壓能力予以高估,導致他人在顛簸時無恙、而原告卻腰椎骨折,原告存有盲目自信的過失。被告雖有安全提示上的瑕疵,但原因力較小,畢竟是否參與的決定權在于原告。本案系合同違約之訴,綜合考量被告的履約情況、原告受傷的原因,酌情認定被告峽州國旅承擔40%的違約責任為宜。原告另投保有“個人旅游意外險”,可另行補充救濟。二、關于原告各項損失的核算。1、精神撫慰金。本案系旅游合同糾紛,原告向被告提起合同違約之訴,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對原告的精神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800元,但未提交相應交通費用票據(jù),考慮到原告住院7天需人照料,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護理費。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間的護理合同、護理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已支出自2017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間護理費3630元,對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稱“護理時間評定為90日”,本院認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涉及鑒定意見的僅有后期治療費、護理人數(shù)、傷殘等級,其他方面未涉及,故本院對該司法鑒定部分不予采信。結合原告出院記錄中“術后腰背部支具固定2月”,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出院后需護理2個月,即從10月25日出院起再護理60天,原告以120元/天標準主張符合市場行情,本院據(jù)實計算得出原告護理費8040元(120元/天×67天,自2017年10月18日計算至12月25日)4、營養(yǎng)費。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稱“營養(yǎng)時間評定為90日”,本院認為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涉及鑒定意見的僅有后期治療費、護理人數(shù)、傷殘等級,其他方面未涉及。原告的出院醫(yī)囑中也無“加強營養(yǎng)”,因此鑒定機構單方面評定營養(yǎng)時間,真實性存疑,本院對此鑒定部分不予認可,故營養(yǎng)費不予支持。5、醫(yī)療費。原告在迪拜住院支付人民幣42507.35元,在宜昌治療支付救護車專車費用3120元、住院費1786.83元、門診檢查費119元,故醫(yī)療費總額為47533.18元。6、后期治療費。原告行腰椎脊柱內(nèi)固定手術,有內(nèi)固定物需日后取出,該費用必然發(fā)生,故對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的后期治療費15000元予以采信。7、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在迪拜住院10天,在宜昌住院7天,雖然法律對在國外住院能否享有住院伙食補助費無明確規(guī)定,但鑒于原告系老年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17天×50元/天)8、殘疾賠償金。依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zhèn)麣埦偶?,原告系城?zhèn)戶口,2017年12月5日定殘之日已滿74周歲,依據(jù)《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得殘疾賠償金35263.2元。(29386元/年×20%×6年)9、司法鑒定費和翻譯費。司法鑒定費2200元、翻譯費1500元,因原告提供有相關票據(jù),本院予以認可。綜上,原告損失合計110686.38元,由被告峽州國旅承擔40%的違約責任即44275元。因被告在第三人處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故應由第三人代被告賠付上述金額。三、關于被告峽州國旅應否退還旅游費的問題。1、被告峽州國旅辯稱不應退還旅游費,該辯稱與《團隊出境旅游合同》約定不符。依據(jù)《團隊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在行程中解除合同的必要費用扣除=旅游費用×行程開始當日扣除比例+【(旅游費用-旅游費用×行程開始當日扣除比例)÷旅游天數(shù)×已經(jīng)出游天數(shù)】,即5230元×70%+【(5230元-5230元×70%)÷7天×3天】,計算得扣除費用4333元,因此被告峽州國旅應退還原告剩余旅游費897元(計算公式:5230元-4333元)。2、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退還其丈夫肖興樂的旅游費,因肖興樂不是本案原告,故該訴求本案中不予處理。綜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東湖開發(fā)區(qū)科技保險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楊某珍各項損失合計44275元。二、被告湖北峽州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原告楊某珍退還旅游費897元。三、駁回原告楊某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2901元(原告已預交),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450.5元,由原告負擔60%、被告峽州國旅負擔40%。被告峽州國旅應在支付上述判決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墊付的訴訟費58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云
書記員:覃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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